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42号 一审法院应否依金钧公司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广州市公安局穗公(2014)66号文件所载内容仅对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表述,并未涉及本案中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为借款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未依金钧公司的请求调取该证据原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金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未尽到公正审理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3号 关于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曾宪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徐州分所对咪兰公司开发的美兰花园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鉴定,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徐州分所作出天衡徐专字(2014)017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一审中,双方都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答复,对于徐先超主张的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不足,存在诸多漏项问题,一审法院多次释明让徐先超及咪兰公司提供相关的鉴定检材,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徐先超作为咪兰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对于公司的财务资料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咪兰公司、徐先超主张公司审计资料被曾宪明怂恿会计隐藏,又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咪兰公司、徐先超再次提出鉴定报告不全面的问题,但仍无法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亦无不当。对咪兰公司、徐先超主张一、二审法院没有调取证据存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79号 其次,张勇主张原审法院存在违法未调查收集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张勇主张本案审理期间,其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查的周新林与孙建东、张勇等11位借款人的借贷资料,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取证,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一审法院已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周新林的供述及其与张勇之间借贷事实的侦查资料情况下,周新林与其他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情况不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准许张勇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1688号 关于证据的调取问题。虽然重审时李一×提交了九份调取证据的申请,但是当事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必须与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及原有证据等情况进行了部分证据的调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一×主张原两审法院没有调取证据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031号 一审中,薛亦彬申请法院调取张磊与张秀兰之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所有银行账户的款项往来明细,但由于张磊持有张秀兰的900万元借条原件,在没有证据否定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薛亦彬的调查取证申请对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决定性的作用,故原审对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04号 同样,因欧阳杰无法证明其请求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与讼争借款是否偿还间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欧阳杰调取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申字第01951号 吕雪冰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吕雪冰在仙桃市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因上述交易记录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上述交易记录吕雪冰作为帐户持有人可自行调取,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一、二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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