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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具有对身份关系及财产权利进行分析推断的职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thw8080 2018-04-24



  裁判要旨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时,申请人须提交可直接表明其为合法继承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如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并不具有通过对申请材料的分析、推断,进而对申请事项中的身份关系、财产权利存在与否作出判断的职权。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16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世民,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靖,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董世民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6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6月7日,市规土委向董世民作出被诉告知书。市规土委告知董世民,其于当日申请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继承登记,经审查,上述申请因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具体情况如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缺少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的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董葆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1998年11月28日。2016年11月25日,董葆珊去世。2017年6月7日,董世民向市规土委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声明其为董葆珊养子,申请办理因继承产生的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董世民向市规土委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户口本、燕园派出所证明、北京大学教职工登记表、首都钢铁公司工作者登记表、北京大学中国语言文学系证明等证明材料。其中,户口本、燕园派出所证明载明董世民系董葆珊之侄子;董保珊生前所在单位档案中的北京大学教职工登记表及北京大学教职工家庭人口情况表亦载明董世民系董葆珊之侄子;董世民在单位填写的工人登记表及首都钢铁公司工作者登记表家庭成员处载明董保珊是董世民的姑姑,系其抚养人;北京大学中国语言文学系证明载明该单位退休教师董葆珊生前由其家庭成员董世民赡养、照顾。市规土委经审查认为董世民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缺少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的证明材料。同日,市规土委作出被诉告知书。董世民不服该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规土委出具的被诉告知书,依法判令市规土委受理董世民要求将x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申请,本案诉讼费市规土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市规土委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机构,应对申请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因继承取得不动产的当事人,应提交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董世民因继承而向市规土委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其提交的户口本、燕园派出所证明及登记表等证明材料不能直接显示其与董葆珊存在符合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亲属关系。市规土委经审查,认定董世民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并无不当。综上,市规土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董世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世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世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略为:一、被上诉人应基于上诉人享有的继承权,为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权变更登记手续。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满足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判定本案并不恰当。上诉人与董葆珊的收养关系形成于收养法实施之前,法律对此并没有客观形式的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董葆珊提供了赡养义务,符合法定继承条件,被上诉人应予受理、登记。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市规土委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并辩称:一、暂行条例虽然赋予了被上诉人房屋登记职权,但该权限仅限于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根据涉及继承的遗嘱、判决或公证书等直接反映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材料,予以登记。二、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并没有抚养关系证明。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董世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x号房屋登记在董葆珊名下;2、中关村41-46公寓分配草案,证明x号房屋为董葆珊按家庭成员条件分得;3、死亡证明,证明董葆珊于2016年11月26日去世,享年98岁;4、户口本,证明董世民及家人与董葆珊登记在一个家庭户口本上,董世民的儿子登记为董葆珊的孙子,董世民的孙子登记为董葆珊的曾孙子,董葆珊未婚;5、燕园派出所证明,证明燕园派出所登记,董世民的户口一直跟董葆珊登记在一起。董葆珊的父母均已去世;6、北京大学教职工登记表,证明董葆珊在自己的档案中将董世民登记为家庭成员;7、北京大学教职工家庭人口情况,证明董世民、董葆珊登记为家庭成员;8、工人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董葆珊在董世民的档案中被登记为家庭成员,抚养人;9、首都钢铁公司工作者登记表,证明董葆珊在董世民的档案中被登记为家庭成员,抚养人;10、关于将郭蓉、董子琪户口迁入申请,证明董葆珊与董世民及家人一直生活在一起,董世民的儿子董彦称董葆珊为奶奶;11、家庭输液协议、出诊记录单,证明董世民为照顾、赡养董葆珊,为董葆珊请家庭医生;12、邻居证明,证明董葆珊的晚年生活一直由董世民照顾、赡养;13、北京大学中文系证明,证明董葆珊的晚年生活一直由董世民照顾、赡养,葬礼也由董世民处理;14、火化证,证明董葆珊的弟弟于2010年6月9日去世,2010年6月13日火化;15、住房变动情况,证明董世民自1983年即在x号房屋居住;16、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下属部门以缺少证明合法继承人的证明不予办理变更登记;17、保姆工资记录,证明董葆珊的晚年一直由董世民雇保姆进行照顾;18、五好家庭证明,证明董世民、董葆珊被评为五好家庭。同时,董世民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与王青芸间是否己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市规土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证明董世民于6月7日向市规土委提出因继承房产办理的转移登记;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x号房屋的现产权人为董葆珊;3、死亡证明,4、户口本,5、燕园派出所证明,6、北京大学教职工登记表,7、中关村41-46公寓分配草案,8、北京大学教职工家庭人口情况,9、工人登记表,10、首都钢铁公司工作者登记表,11、关于将郭蓉、董子琪户口迁入的申请,12、家庭输液协议书,13、社区护士出诊记录单,14、邻居证明,15、北京大学中文系证明信,16、火化证,17、首都律师-北大法宝-法律检索系统截屏,18、住房变动情况表,以上证据证明董世民提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同时,市规土委出示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规土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董世民提交的证据1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5与市规土委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证据17、证据18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由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时,申请人须提交可直接表明其为合法继承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如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宜。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并不具有通过对申请材料的分析、推断,进而对申请事项中的身份关系、财产权利存在与否作出判断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办理因继承产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不能直接表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尚须对其所主张的收养关系、继承关系等进行判断,方可确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因继承取得所有权。作出此种认定并非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依据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缺少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的证明材料而不予受理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世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乔 军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赟乐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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