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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挂靠的法律关系问题

 mylaw2 2018-04-25

为我国部分领域对挂靠行为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如《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搅工程”。

挂靠与类似行为的区别

(1)挂靠与承包经营的区别。在运输领域,特别是客运出租车行业,承包经营现象与挂靠经营同时存在。由于进行具体经营活动的都是个体行为,发生事故后实质上也由个人承担责任,外观上很难区分二者。但是从汽车及经营权的归属来看,承包经营的车辆是公司出资购买的,承包人通过承包协议,只是获得了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产权仍属于发包公司,公司在承包人的经营利润中收取承包费;挂靠经营的汽车,是挂靠者出资购买的,向被挂靠公司只需缴纳一定金额的管理费,对汽车享有产权,而且还可以有条件地选择被挂靠公司。因此,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2)挂靠与分包的区别。建筑领域的分包,是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因此,分包是合法行为。

分包与个体包工头挂靠施工之间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具体实施施工的主体,有无建筑施工资质。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施工是违法的,《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3)挂靠与连锁加盟的区别。商业活动中还存在一种连锁加盟的形式,有时还是以总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进行的。这种形式与挂靠经营的主要区别在与实际投资主体以及是否具备经营自主权。挂靠经营是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承担的全部投资,挂靠经营者具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而连锁加盟、分公司等机构是总公司承担全部的投资,经营权受总公司控制。

挂靠行为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后果

台湾的民法将挂靠行为界定为一种表见代理关系,我国法律对于挂靠这种行为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 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是现在唯一关于关于“挂靠”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挂靠行为存在的法律问题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设定的对外债务问题。如建筑领域挂靠建筑公司的个体施工队,对外欠材料、劳务等费用,如运输领域挂靠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外赔偿责任。对此,司法机关一般判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主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而民诉法意见至多是诉讼程序上的规定(虽然其字面上有共同承担责任的倾向),不足为据。只有从法理上分析,挂靠单位同意其他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挂靠经营,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了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在判定挂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判定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

2、挂靠者对外的债权问题。由于挂靠者是以被挂靠者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所以其对外债权名义上的债权人也是被挂靠者。至于挂靠者可否直接以本人名义主张债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确实有存在建筑公司不同意以本单位名义起诉业主单位,导致挂靠该公司的个体包工头无法主张债权的案例。这一点,在建筑领域的挂靠中尚没有获得一致意见,在运输领域的挂靠中已经有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挂靠者的权利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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