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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重视税务协查案件执法风险

 刘刘4615 2018-04-27
2018-04-25 请关注👉 非税勿扰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鲁0126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大学文化,商河县,住商河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17日、20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任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李守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和8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4日和9月22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发现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案情重大移交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2014年3月5日,木兰县发协查函,要求对XX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开具给济南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3965811.96元,税额人民币674188.0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40000元)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协查,并查清货物流和资金流。

接协查要求后,商河县xx科人员刘某某、以及时任XX科科长的被告人袁某组成调查组调查此事。被告人袁某同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到xxx公司调取了该笔业务的会计凭证、购销合同及证明付款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等材料,并询问了xxx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甲,但对xxx公司与XX公司的货物流未作调查,对xxx公司用以记账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及流向亦未作任何调查。在未查明资金流向和货物流向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某身为XX科科长,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关于审理工作的规定,作出货、票、款一致,两公司之间有真实业务的认定,并对xxx公司作出转出进项税,补缴税款人民币674188.04元和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2014年4月1日,商河县:XX公司与xxx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关系,xxx公司属于善意取得发票,对xxx公司作出转出进项税,补缴税款人民币674188.04元和滞纳金的处理。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15日,xxx公司分4次补缴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88764.47元。

2014年10月17日,木兰县明确说明:上述四张发票为倒票团伙所为,且是恶意虚开,掌握违法犯罪事实清楚,主要犯罪嫌疑人已全部在押批捕,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要求各地国税稽查局在收到函后迅速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尽快反馈给木兰县XX局。

XX科内勤李某某接第二次协查要求后向科长袁某和局长齐某某均作了汇报,并将协查函打印后交给了局长齐某某。协查期限快到期时,齐某某安排不再进行任何检查,按原来的函回复。于是,被告人袁某违反《规程》及《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工作规定,没有正确履行选案审理的工作职责,即安排内勤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根据其修改的协查报告回函给木兰县,回函内容与4月份的回函内容基本一致,仍然认定xxx公司为善意取得,对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既未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对xxx公司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或者采取核减发票领购量或暂停向其发售发票的税务处理措施,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此后,xxx公司继续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现已查明:2015年1月30日,xxx公司接受济南xx1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济南xx2公司(以下简称xx2公司)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785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94319.42元,并已认证抵扣,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人民币694319.42元。

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袁某接商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但拒不供认其有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法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袁某系商河县,主持该科工作。2014年3月5日,木兰县,要求对XX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开具给xxx公司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3965811.96元,税额人民币674188.0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40000元)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协查,并查清货物流和资金流。接协查要求后,商河县、xx科工作人员刘某某及被告人袁某组成调查组调查此事。被告人袁某同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到xxx公司调取了该笔业务的会计凭证、购销合同及证明付款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等材料,并询问了xxx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甲,后三人到xxx公司的销货单位xx电厂调取了xxx公司开具给xx电厂的发票及相应的过磅单、入库单,但对xxx公司与XX公司的货物流、xxx公司用以记账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及流向未作任何调查。后齐某某、王某某、袁某经商议认定xxx公司系善意取得,并对xxx公司作出转出进项税,补缴税款人民币674188.04元和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由袁某撰写了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协查报告等文书。2014年4月1日,商河县:XX公司与xxx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关系,xxx公司属于善意取得发票,对xxx公司作出转出进项税,补缴税款人民币674188.04元和滞纳金的处理。

2014年10月17日,木兰县明确说明:上述四张发票为倒票团伙所为,且是恶意虚开,掌握违法犯罪事实清楚,主要犯罪嫌疑人已全部在押批捕,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要求各地国税稽查局在收到函后迅速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尽快反馈给木兰县XX局。接第二次协查要求后,商河县,按原来的函回复。被告人袁某知悉后,未依法建议商河县,亦未建议对xxx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也未建议将xxx公司负责人张某甲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直接导致张某甲逃避了法律制裁,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经查,2014年3月5日,木兰县要求对XX公司开具给xxx公司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协查,并查清货物流和资金流。商河县XX局经调查,认定x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关系,xxx公司系善意取得发票。2014年10月17日,木兰县,要求继续协查上述四张发票,并且明确说明:上述四张发票为倒票团伙所为,且是恶意虚开,掌握违法犯罪事实清楚,主要犯罪嫌疑人已全部在押批捕,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要求各地国税稽查局在收到函后迅速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尽快反馈给木兰县XX局。接第二次协查要求后,被告人袁某作为XX科副科长,应当依法建议商河县,并对xxx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将xxx公司负责人张某甲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但被告人袁某违反职责,没有建议局长作出以上处理,直接导致张某甲逃避了法律制裁。袁某不依法建议局长作出以上处理的行为系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对被告人袁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玉亭

审 判 员  张洪玉

人民陪审员  王长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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