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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的核心规则是什么? | 小汪天天见

 黄肥虎 2018-04-29


万众瞩目的资管新规已经发布。昨晚,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

 

此前,资管新规已正式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资管新规规格之高,实在超出不少人预期。资管新规对百万亿级大资管的监管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资管业已迎来统一的监管规则。

 

相比去年11月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的资管新规有不少修改。新规到底修改了哪里?透露出什么监管信号?我们如何领悟新规的精神,更好地开展资金方面的业务?

 

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今天先就资管新规的两大重点“限制多层嵌套”、“打破刚兑”进行解读。资管新规的影响难以在一篇文章里全部解读。其余市场关心的问题,以及资管新规对并购基金的影响,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还会陆续讲解。


(注:文末附资管新规新旧对比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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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资管新规出台的背景

 

央行披露,截至2017年末,不考虑交叉持有因素,金融机构资管业务总规模已达百万亿元。其中,银行表外理财产品资金余额为22.2万亿元,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资金信托余额为21.9万亿元,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基金及其子公司资管计划、保险资管计划余额分别为11.6万亿元、11.1万亿元、16.8万亿元、13.9万亿元、2.5万亿元。

 

浩浩荡荡百亿级大资管,对整个金融体系、经济体系的影响举足轻重。

 

央行说明了新规出台的背景,指出:由于同类资管业务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一致,导致监管套利活动频繁,一些产品多层嵌套,风险底数不清,资金池模式蕴含流动性风险,部分产品成为信贷出表的渠道,刚性兑付普遍,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形成监管不足的影子银行,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宏观调控,提高了社会融资成本,影响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加剧了风险的跨行业、跨市场传递。

 

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认为,资管新规的两大关键是“消除多层嵌套”、“打破刚兑”。把握这两方面的规则,我们更能把握新规的精神。

 

至于并购汪老朋友们最关心的资管新规对并购的影响、对并购基金的影响,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还会在并购汪线上课上进行系统梳理。资管新规对并购基金的设计理念、设计形态、交易模式的影响将是根本性的。融资型的并购基金还能不能操作了?新规之后怎么操作并购基金?借鉴美国80年代经验,中式并购基金的未来在哪里?  


02

多层嵌套


2.1

 多层嵌套的由来


多层嵌套是资管乱象的突出表现,也可以说是造成资管乱象的问题本身。央行在发布会上直截了当地指出,多层嵌套的原因是“同类资管业务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一致”。如何理解这个说法呢?

 

首先我们要理解资管业务的规则到底是如何不统一的,不统一会带来什么影响。

 

目前所有资管产品中,银行表外理财的规模是最大的。银行本身具有渠道广、公众信誉高的特点,在发行资管产品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但是,银行理财一直以来法律地位不明确,在具体进行投资时受到不少掣肘。用一位社群小伙伴的话说,就是银行理财“没手没脚”。

 

银行理财法律地位不明晰,不能进行工商登记。如果要认购私募基金份额,需要嵌套信托计划或资管计划。

 

银行代表理财产品对外投资。但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银行理财嵌套别的资管产品,才能够扩大投资规模,实现更好的资产配置。

 

从这个方面说,此前“多层嵌套”的存在有一定的必然性。 

2.2

 带来的问题


虽然如此,多层嵌套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多问题。有了多层嵌套,大资管野蛮生长,有可能给整个金融体系带来系统性风险。

 

举一个假想的“通道”业务模式。该模式为“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私募基金-底层非标债权资产”的结构。这实际上形成了“银监会-证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的分段监管路径。通过多层嵌套,监管难以把握资管产品的最终投向。现实中可能不少资管产品最终投向了过热领域,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

 

这背后可能存在监管套利问题。此前银监会对银行理财投向非标债权从而实现银行信贷出表的问题高度重视,设置了不少限制。但是,多层嵌套实现的通道业务可以成为信贷出表绕开监管的手段。有了多层嵌套,分业监管要很好地监管“大资管”与“影子银行”谈何容易?

 

多层嵌套还容易造成杠杆不清、杠杆率过高的问题,不利于支持实体经济,也可能蕴含系统性风险。分业监管之下,每个监管部门限制各自领域的资管产品的杠杆率。但是,只要多层嵌套还在,这些限制就能被实质突破。多层嵌套带来的杠杆率是一道小学乘法题,但后果却是严重的。

 

最严重的后果是什么?可能很多小伙伴对15年市场异常波动记忆犹新,这里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就不展开分析了。最严重的后果远不仅如此。

 

央行在发布会时也总结多层嵌套的后果:资管产品多层嵌套,不仅增加了产品的复杂程度,导致底层资产不清,也拉长了资金链条,抬高了社会融资成本。大量分级产品的嵌入,还导致杠杆成倍聚集,加剧市场波动。

 

2.3

 资管新规如何监管多层嵌套?

 

资管新规第22条主要限制多层嵌套。以下为22条原文(标红部分为新规较《征求意见稿》新增部分):

 

  • 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 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 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 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 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指导委托机构操作。

 

  •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在账户开立、产权登记、法律诉讼等方面享有平等的地位。

 

  •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基于风险防控考虑,确实需要对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采取限制措施的,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一致。

 

2.4

 解读:公平准入为“治本之策”


资管新规明确资管产品之间只能嵌套一层,底层的资管产品再投资别的资管产品,投向的必须是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如此就限制了多层嵌套。

 

同时新规也明确反对通道业务。新规指出,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可以被解读为“通道方不能免责”,可打消管理人提供通道业务的意愿。

 

需要重点注意的是,新规相较《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一条“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在账户开立、产权登记、法律诉讼等方面享有平等的地位”。

 

这一条的影响大家千万要重视。央行已指出多层嵌套的问题根源在于此前资管监管规则不统一。那么,统一监管规则,给予各类资管业务公平待遇为消除多层嵌套的“治本之策”。

 

央行在发布会上也指出:在消除多层嵌套方面,《意见》统一同类资管产品的监管标准,要求监管部门对资管业务实行平等准入,促进资管产品获得平等主体地位,从根源上消除多层嵌套的动机……为从根本上抑制多层嵌套的动机,《意见》明确资管产品应当在账户开立、产权登记、法律诉讼等方面享有平等地位,要求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平等准入。

 

此前有来自银行业的小伙伴看过《征求意见稿》后,提出疑虑:银行理财“没手没脚”,不给多层嵌套之后会在资管业竞争中落於下风。

 

但从资管新规看来,今后银行理财也将“有手有脚”。根据新规,银行今后将通过资管子公司进行资管业务。按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的理解,今后银行的资管子公司应可代表银行理财对外投资并进行工商登记。(主要为私募型的)银行理财今后不需多层嵌套也能投向未上市股权等资产。

 

资管新规抓住了问题的根本。央行指出,资管新股的总体思路为:按照资管产品的类型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对同类资管业务作出一致性规定,实行公平的市场准入和监管,最大程度地消除监管套利空间,为资管业务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资管新规之后,各类不同的资管业务都站在了统一的起跑线上,监管套利的空间几乎没有了,资管产品也没有动机互相嵌套了。不同的资管业务往后怎么发展?“大家各凭本事”。

 

目前仍未有一家银行成功设立资管子公司。招行等的资管子公司正在申请当中。


2018年3月24日,招商银行公告,将出资50亿元,全资发起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招银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资管子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50亿元,后续或将在监管许可的前提下引入战略投资者。

 

公告披露,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是本公司为满足监管机构的最新要求、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可进一步完善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主体地位和体制架构,并有效防范化解主体风险,以实现“受人之托、代客理财”的服务宗旨。

 

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认为,后续银保监会应会出台关于银行资管子公司,以及资管子公司开展银行理财业务的细则。银行理财为规模最庞大的资管业务,资管子公司监管规则的制定将是资管新规配套细则的重中之重。

 

后续银保监会将会如何出台细则?如果同样是公募型产品,银行理财相较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还有“双录”、面签、起征点较高等限制。后续这些限制是否会有改动?未来的商业银行,是否会更像综合性的金融机构?

 

银行理财与银行资管子公司方面的细则出台之后,并购汪线上课的“资金资管专题”将第一时间跟进,带来系统解析。资管新规之后,商业银行如何投资并购基金?并购基金还能接到银行理财的“水源”吗?并购汪线上课通过系统解析资本市场规则、企业证券化路径、并购估值与交易设计等大专题的方式,结合市场最创新最能带来启发的经典案例,一步一步讲解投研/投行策略与实践。  


03

打破刚性兑付

 

3.1

 刚性兑付的由来


什么叫“刚性兑付”?其实“隐性刚性兑付”这个词可能更好让人理解。实践中不少资管产品采取“预期收益率”模式。假设产品到期,管理人往往会给投资者兑付预期收益率。不少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为了维护机构信誉,也为了更好地扩大资管业务规模,倾向给予投资者“预期收益”。

 

规模百万亿元的资管产品,普遍给予投资者“预期收益率”。大家用常识想想,这是怎么做到的?又会产生什么后果?

 

以往不少资管产品不需要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金融机构的资管产品募集来的资金,可以沉淀成所谓的“资金池”。如果上层的资管产品到期了,但是底层的投资项目还没到期,或者底层的投资项目未达到预期收益率,机构就可以使用内部资金池的资金兑付到期资管产品的本金及预期收益。

 

这种资金池模式,特征为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混同、“虚拟账户”、“虚拟记账”、顶层资管产品与底层资产实现了期限错配。

 

有的机构为什么有动机操作这种模式?底层资产回报率扣除预期收益的利差就是机构的利润。如果底层资产回报率为12%,顶层资管产品预期收益率5%,中间7%就被机构留下了。通过资金池,资管产品实际做到了分散化投资,有的机构也可能认为风险可被控制。

 

只要后续新的资管产品能不断发行成功,资金池模式就可以不断延续下去。过去几年,由于我国居民财富增加、居民财富管理意愿上升、利率市场化等原因,资管产品余额是不断上涨的,且增速较高。在资管业的上行周期,资金池模式能够运转,也不奇怪。

 

这种模式,到底“合理”吗?之前有社群的小伙伴苦恼地对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说:该如何向爸妈解释银行理财不是利率更高的定期存款?如何向爸妈解释非保本理财产品就是“非保本”的?

 

刚性兑付的问题是什么?问题是让资管业务偏离本源,异化成信贷业务。这种业务模式已经具有明显的信贷业务特征,但却未收到银行信贷业务的严格监管。市场又将其俗称“影子银行”。

 

顶层的资管产品的运作模式又影响到了底层资产端的设计模式。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以前说过,大资管的野蛮生长却产生严重的结构扭曲现象,实质上派生出了大量名股实债。事实性的债权通过资管产品的结构化设计,以优先级份额、安全垫、股权连接型债权或者可转债等债权形式进入股权投资的渠道。

 

上层的资管业务异化为信贷业务,那么底层的项目端是不是也从股权类项目异化为债权类项目呢?不然,现实中那么多名义为股权类融资的项目,非得要求实控人“兜底”、无限责任连带担保呢?

 

“影子银行”客观说多年来也扶持了实体经济,但其存在本身无疑是增加实体经济融资负担的。最顶层的资管产品的预期回报率对社会无风险回报率的影响不可忽视。

 

“大资管”异化成“影子银行”,当然不利于直接融资比例的提高。经济常识告诉我们,过度依赖信贷的金融体系存在内部脆弱性,对实体经济的服务不足,更不利于促进创新驱动。

 

无论什么资管产品,都能给投资者提供“预期收益率”,明显是违反经济学常识的。常识告诉我们,回报与风险成正比。让投资者拿到真实的回报率,才能够更高地发挥市场的风险定价功能。

 

目前银行理财产品余额增速正在下滑,相信不少人已感受到了市场暗流涌动。即使眼前诸多艰难险阻,监管层也要快速推出资管新规,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心态可见一斑。

 

资管新规开篇指出,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管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监管“影子银行”,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监管层背后的忧虑,不必多说。

 

央行发布会也指出:刚性兑付偏离了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抬高无风险收益率水平,干扰资金价格,不仅影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还弱化了市场纪律,导致一些投资者冒险投机,金融机构不尽职尽责,道德风险较为严重。打破刚性兑付已经成为社会共识。

3.2

 资管新规的规定

 

以下为资管新规针对打破刚兑的规定(标红部分为新规较《征求意见稿》增加部分):

 

第2条:

 

  • 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第8条:

 

  • 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第13条:

 

  • 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

 

  • 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

 

  •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分离,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第14条:

 

  • 本意见发布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

 

  • 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

 

第15条:

 

  • 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第17条:

 

  •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量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情况报告金融管理部门。

 

第18条:

 

  • 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及时反映基础金融资产的收益和风险,由托管机构进行核算并定期提供报告,由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被审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审计结果并同时报送金融管理部门。

 

  • 金融资产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摊余成本进行计量:(一)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二)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暂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也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金融机构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净值,应当采用适当的风险控制手段,对金融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当以摊余成本计量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金融资产净值时,托管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调整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金融机构前期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加权平均价格与资产管理产品实际兑付时金融资产的价值的偏离度不得达到5%或以上,如果偏离5%或以上的产品数超过所发行产品总数的5%,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

 

第19条:

 

  • 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四)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 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进行惩处:(一)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并予以行政处罚。(二)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金融管理部门举报,查证属实且举报内容未被相关部门掌握的,给予适当奖励。

 

  • 外部审计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如果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外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或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联合惩戒机制。


3.3

 点评:独立托管“釜底抽薪”,引导资管回归本源


从上面法规条文来看,资管新规大段篇幅针对打破刚兑,将打破刚兑放在突出位置。相比《征求意见稿》,正式的资管新规更加强化了打破刚兑的要求。

 

独立托管为资管新规针对刚兑的“釜底抽薪”措施,也是本次新规的重点。过渡期之后,银行应通过资管子公司从事资管业务。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银行可以托管本行资管子公司的理财产品,但必须实现实质的独立托管。这也是防止银行表外业务风险蔓延到表内的应有之举。

 

有了独立托管,才能真正地打破资金池模式,打破“虚拟账户”操作,实现资管产品的独立核算。这个措施,可能比资管产品净值化管理的措施效果更为突出。

 

同时,资管新规也强调托管机构必须定期进行核算,强调审计机构的责任与义务。这可以更好地发挥独立托管的作用,真正打破资金池模式。

 

打破刚兑对资管业发展的影响是根本的。这是一次理念的系统纠偏。打破刚兑之后,如果投资亏损了,投资者需承担亏损。相对的,如果投资有较好的回报,管理人也不能再截留回报高出“预期收益率”的部分,赚钱要靠“业绩报酬”。

 

今后,投资者将会明白资管产品不是利率更高的定期存款,投资者需承担风险。投资者会更为看重管理人的主动管理能力与投资记录。资管产品管理人也将加强投研能力,积极打造主动管理能力的品牌形象。有社群的小伙伴说,一定会把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关于资管新规的点评转给长辈看,让长辈了解资管产品不保本。

 

打破刚兑之后,“影子银行”生存空间大为下降,这才能真正地做到减少存量、严防增量。低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或将资金投向货币基金等风险更低的产品,或者把钱存在储蓄账户里,使得表外资金回归表内。 

3.4

 延长过渡期,允许续接,降低市场冲击


“表外信贷”回归表内,受净值化管理影响投资者认购产品意愿下降,会造成短期的市场阵痛。此前,正式的资管新规是否延长过渡期,是否允许发行新产品续接到期的老产品,成为市场关注重点。上百万亿规模的大资管,打破刚兑过程中稍有不慎,对市场产生何种影响是问题。

 

资管新规第29条指出(标红部分为新规较《征求意见稿》不同部分):

 

  • 本意见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

 

  • 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

 

  • 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

 

  • 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大资管原本存在的资金池业务模式,期限错配是常见问题,形成了大量的“上短下长”的“资管产品-底层资产”模式结构。在过渡期结束之后,机构不能再发行不符合新规要求的产品来续接到期的老产品的话,可能对市场冲击较大。

 

本次新规将过渡期延长至2020年底,相较《征求意见稿》多出了1年半,同时也强调为了“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过渡期内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从而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

 

此条公布之后,相当于“靴子落地”,市场的担忧得到了解答。

 

手上有“上短下长”项目的小伙伴们,你们怎么看待这条规定呢?过渡期内,如何更好地发行期限长的封闭期资管产品续接到期老产品的未到期资产呢?欢迎加入社群,与群友们一同讨论。 

3.5

 如何理解刚兑惩罚?


打破刚兑,也要看管理人刚兑的处罚条件如何。资管新规设立了分类惩处规定。

 

对于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足需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且被给予行政处罚。意思就说,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如果刚兑发生了,就属于银行违规进行了信贷业务,要按信贷业务的监管补足准备金和存款保险。这样业务放在表内还是表外差别就不大了。这也可看作变相激励“表外信贷”回归表内。

 

独立托管、净值化管理之后,到底什么属于发生刚兑发生,也更容易被看出来。

 

对于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兑,将被认定为违规经营,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但正式的资管新规并未明确规定处罚标准。如何处罚还需后续细则确认。  


04

定稿更强调回归本源


社群有小伙伴指出正式的资管新规相较去年《征求意见稿》改动很大,特别希望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多讲讲新规改动的部分,以及背后透露的监管风向。这个话题很大,下面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简要地为大家划几个重点。

 

综合来看,资管新规最终定稿突出了引导资管业回归本源,更为重视资管机构建立主动管理能力,同时也体现了对合理的市场意思自治的尊重。

 

4.1

 监管范围


资管新规定稿进一步明确监管范围。资管新规强调私募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新增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纳入监管范围,新增一条养老金产品不属于监管范围。

 

点评:监管范围更为明确,消除市场理解分歧。为何新规特意将养老金产品剔除在外?从更长的时间周期来看,养老金对我国长期资金来源、长期资本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后续将继续讨论这个话题。

 

4.2

 强调法人风险隔离


资管新规新增一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新规特别强调银行等主营业务不包括资管的金融机构应通过资管子公司开展资管业务,特别突出强化法人风险隔离。

 

点评:资管新规重在监管“影子银行”,防范金融机构表外业务风险蔓延到表内。银行成立资管子公司、资管产品独立托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都能起到防范系统性风险作用。 

4.3

 对银行公募型产品投资范围描述


《征求意见稿》规定:现阶段,银行的公募产品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如发行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须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但用于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的产品除外。正式的资管新规中,这一描述被删减。

 

点评:资管新规之后,配套细则会如何设定对银行理财的监管规则是市场关心热点。目前还不能百分百肯定资管新规删减对银行公募型产品投资范围描述的用意。

 

一种可能性是,今后银行理财的监管会更加向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靠拢,银行理财的投资范围也将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趋同。如此银行与公募基金将在资管业务方面站在一条起跑线上竞争。大的商业银行资管子公司可能加强投研能力,与公募基金直接竞争。小的商业银行可能将理财产品委托给公募基金,成为公募基金的资金来源。这对股票市场、债券市场的影响,对商业银行未来的影响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4.4

 有条件允许摊余成本法计量


《征求意见稿》要求资管产品必须采用净值化管理,且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正式的资管新规新增一条,允许符合条件的产品可采用摊余成本法计量。产品为封闭式产品的(必备条件),投资持有至到期的且以获取合同现金流流量为目的的资产或者资产无公允价值的,可以采取摊余成本法估值。

 

点评:净值化管理对打破刚兑有重要意义,也是纠正市场风险定价、促进管理人提高主动管理能力的必备措施。但是,实践中,封闭式私募型产品投资未上市股权、非标债权很难采取公允价值计量。

 

从常识来说,封闭式的面向合格投资者的私募型资管产品投资期限比产品期限短的未上市股权、非标债权符合市场意思自治,且风险外溢较小,可以促进创新产业发展,不应受到不必要的限制。这类产品采用摊余成本法计量也是自然的。新规规定的“偏离值小于5%”,又会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实操产生何种影响,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4.5

 非标定义


资管新规定稿通过明确标准化债权认定标准的方式,进一步区分非标债权与非标准化债权。新规依然强调资管产品投资非标应遵守有关限额管理、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

 

点评:资管新规重点监管表内信贷表外化,也就是“影子银行”业务,此类业务底层资产就是非标债权。进一步明确标准化债券与非标区别,能够更好地防范非标债券躲避非标认定。

 

但现实中,出于交易结构设计、交易中风控与对赌等方面的考虑,不少封闭式私募型产品会认购非标债权类资产。这类投资不存在“表内信贷表外化”与“监管套利”的问题,符合市场意思自治。如何防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成为“放贷工具”?如何判断私募型产品认购非标债权的商业合理性与真实性?我们还需期待后续细则明确。

 

4.6

 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机构地位


原本《征求意见稿》规定金融将资管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构成将本机构产品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受托机构必须为金融机构。

 

正式的资管新规规定,金融将资管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构成将本机构产品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受托机构要求应区分产品类型。资管产品为公募型的,受托机构应为金融机构。资管产品为私募型的,受托机构可以是私募基金管理人。

 

点评:《征求意见稿》这一条市场争议极大,将使得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成为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的受托机构。但现实中不少私募基金管理人具有较强的主动管理能力,有良好的市场声誉与品牌形象。投研实力不足的中小金融机构将私募型产品委托给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投资,也是可行出路。

 

这相当于承认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作为金融机构发行的私募型资管产品的受托机构,有利于发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价值,有利于金融机构的私募型产品获得好的投资回报。

 

同时,我们可以看出GP不是金融机构的私募基金获得金融机构的资管产品投资还是可能的。这种结构也只构成了“一层嵌套”。这条规定减轻了资管新规对私募基金融资的影响。 

 

4.7

 调整杠杆要求

 

《征求意见稿》规定,投资于单一标的的私募产品(投资比例超过50%即为单一),投资债券、股票等标准化资产超过50%的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正式的资管新规并未提及这两类产品的分级限制,仅提及公募产品及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点评:“大资管”杠杆不清、杠杆率高的一大原因是多层嵌套。资管新规已限制多层嵌套,已经起到了防范杠杆不清、杠杆率高的作用。对于面向一般公众投资者、风险外溢性大的公募型产品限制分级是资管新规应有之义。但对于面向合格投资者的私募型产品来说,份额分级属于市场意思自治,放松份额分级限制可更好地激励市场。

 

有人认为,目前市场上几乎不存在期限较长的封闭式的投资单一标的的私募型产品。但不要忘了产业基金和私募母基金。

 

这一条对并购基金模式设计、A股并购交易结构设计有什么影响,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后续还会展开讨论。至于比公众号文章还要系统详细的分析,大家可以参考并购汪线上课。48节线上课有2000多分钟语音,还有上千张PPT,最“聪明”的交易结构图都在里面。  


05

小汪点评

 

最后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再来给大家总结一下重点:

  • 资管新规为资管业划定统一监管规则,消除此前规则不统一带来的多层嵌套、监管套利等问题;

  • 新规重点在于打破刚兑、化解存量、严防增量,消解“影子银行”蕴含的系统性风险,引导表外信贷回归表内;

  • 新规系统性纠正资管业理念偏差,引导资管业回归本源,刺激资管机构提高主动管理动力,发挥资产管理真正的作用。

 

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曾提出,中国即将进入直接融资的大时代。中国迟早会形成美国一样的规模庞大、效率极高的直接融资体系,促进创新产业发展,激发经济活力。

 

A股发行制度改革就是提高直接融资比例的一大配套性制度改革。2018年就是中国金融体系全面转型的拐点年。


后资管新规时代,怎样开展资金方面的业务?如何加强投研能力,赚到主动管理的回报?欢迎大家加入并购汪个人会员,与社群小伙伴们共同交流:社群链接

 

附录:资管新规定稿与《征求意见稿》逐条对比:


征求意见稿         

正式稿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的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提出以下意见: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加),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的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的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的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加)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加)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加)、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加)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改)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加)

三、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加)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加)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

依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

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加)

四、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

四、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加)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加)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

 

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加)

金融机构在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混合类产品投资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应当在发行产品时予以确定并向投资者明示,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需调整投资策略,与确定的投资性质产生偏离,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同意,并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

金融机构在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混合类产品投资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范围(加)应当在发行产品时予以确定并向投资者明示,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改),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加)同意,并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五、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

(一)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改)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监督(删)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合格投资者同时投资多只不同产品的,投资金额按照其中最高标准执行。(删)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加)

六、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六、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七、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禁止其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七、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禁止其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八、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八、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或者注册(加)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加),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加)

(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加)、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九、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金融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对发售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售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本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九、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未经金融监督(加)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金融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对发行或者管理机构(改)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行或者管理机构(改)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本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公募产品主要投资风险低、流动性强的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删)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十、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改)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加)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加)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现阶段,银行的公募产品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如发行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须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但用于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的产品除外。(删)


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交易(挂牌)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加),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鼓励充分运用私募产品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加)

十一、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十一、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是指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债权性资产,具体认定规则由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其他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一)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等分化,可交易。

2.信息披露充分。

3.集中登记,独立托管。

4.公允定价,流动性机制完善。

5.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加)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具体认定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改)

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风险准备金要求(删)、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行业(删)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未制定相关监管标准的,由人民银行督促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与其他行业一致的监管标准并予以执行。

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未制定相关监管标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督促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监管标准并予以执行。

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投资限制由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删:或者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投资限制由金融管理部门(删: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二)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改)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科技创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等领域。(删)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和降低企业杠杆率。

(三)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加),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改)。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加),降低企业杠杆率。

(四)跨境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境内外币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应当符合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四)跨境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参照本意见执行(加),并应当符合跨境人民币(加)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十二、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者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公募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公告、投资风险披露要求以及具体内容、格式。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按照规定或者开放频率披露开放式产品净值,每周披露封闭式产品净值,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改)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加)。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公募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公告、投资风险披露要求以及具体内容、格式。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并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开放式产品按照开放频率披露,封闭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改)

私募产品的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对于私募产品,其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删),金融机构还应当在显要位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

对于固定收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改)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

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删),金融机构还应当在显要位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权益类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

对于权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改)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删:不限于)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

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删),金融机构还应当在显要位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

对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改)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

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删),金融机构还应当向投资者清晰披露混合类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

对于混合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改)向投资者清晰披露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

十三、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

十三、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

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者(删)回购承诺。

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加)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代客业务与自营业务相分离(删),资产管理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分离,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分离,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十四、本意见发布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本意见发布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

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

十五、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对期限错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最短期限(删)不得低于90天。

十五、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对期限错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期限不得低于90天。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管理产品的期限设定不同的管理费率,产品期限越长,年化管理费率越低。(删)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相关(删)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为单一项目融资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为防止同一资产发生风险波及多只资产管理产品,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如果超出该限额,需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改)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为防止同一资产发生风险波及多只资产管理产品,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如果超出该限额,需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十六、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与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做到每只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构成清晰、风险可识别。

金融机构应当控制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

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

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致使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十六、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改)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等级(加)与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改),做到每只产品所投资资产构成清晰,风险可识别。

金融机构应当控制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

(一)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

(二)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其中,同一金融机构(加)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三)同一金融机构(加)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改)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改)

十七、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提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十七、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量(改)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情况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加)

十八、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及时反映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按照公允价值原则确定净值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十八、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改),及时反映基础金融资产(改)的收益和风险,


由托管机构进行核算并定期提供报告,由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被审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审计结果并同时报送金融管理部门。(加)


金融资产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摊余成本进行计量:

(一)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

(二)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暂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也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

金融机构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净值,应当采用适当的风险控制手段,对金融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当以摊余成本计量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金融资产净值时,托管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调整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金融机构前期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加权平均价格与资产管理产品实际兑付时金融资产的价值的偏离度不得达到5%或以上,如果偏离5%或以上的产品数超过所发行产品总数的5%,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加)

经人民银行或者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公允价值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偿付。

(四)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九、经金融(改)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改)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改)代为偿付。

(四)金融管理部门(改)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加强惩处:

(一)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基金,并予以适当处罚

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进行(改)惩处:

(一)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改)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改),并予以行政处罚(改)

(二)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超范围经营(删),由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并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未予纠正和罚款的由人民银行纠正并追缴罚款,具体标准由人民银行制定,最低标准为漏缴的存款准备金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相应的2倍利益对价。(删)

(二)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删)投诉举报,查证属实且举报内容未被相关部门掌握的,给予适当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金融管理部门(改)举报,查证属实且举报内容未被相关部门掌握的,给予适当奖励。

外部审计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如果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外部审计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如果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改)


外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或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加)

十九、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资产管理产品的持有人不得以所持有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放大杠杆。

二十、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金融机构(改)不得以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放大杠杆。

个人不得使用银行贷款等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负债率达到或者超出警戒线的企业不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警戒线的具体标准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删)


二十、以下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一)公募产品。

(二)开放式私募产品。

二十一、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改)

(三)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私募产品,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

(四)投资债券、股票等标准化资产比例超过50%的私募产品。(删)


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

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

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二十一、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删)机构

二十二、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加)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


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加)

并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发出交易指令指导委托机构在特定系统和托管账户内(删)操作。

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改)指导委托机构操作。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


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在账户开立、产权登记、法律诉讼等方面享有平等的地位。(加)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基于风险防控考虑,确实需要对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采取限制措施的,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一致。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基于风险防控考虑,确实需要对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采取限制措施的,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一致。

二十二、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采用机器人投资顾问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取得相应的投资顾问资质,充分披露信息,报备智能投顾模型的主要参数以及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

 

金融机构运用智能投顾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本意见有关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并根据智能投顾的业务特点,建立合理的投资策略和算法模型,充分提示智能投顾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为投资者单设智能投顾账户,明晰交易流程,强化留痕管理,严格监控智能投顾的交易头寸、风险限额、交易种类、价格权限等。

金融机构委托外部机构开发智能投顾算法,应当要求开发机构根据不同产品投资策略研发对应的智能投顾算法,避免算法同质化加剧投资行为的顺周期性。金融机构应当针对由此引发的市场波动风险制定应对预案。因算法同质化、编程设计错误、对数据利用深度不够等智能投顾算法模型缺陷或者系统异常,导致羊群效应、影响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人工干预措施,强制调整或者终止智能投顾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人工智能业务,不得借助智能投顾夸大宣传资产管理产品或者误导投资者,并切实履行对智能投顾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职责,因违法违规或者管理不当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开发机构应当诚实尽责、合理研发智能投顾算法,保证客户和投资者的数据安全,不得使用恶意代码损害投资者利益,如存在过错,金融机构有权向开发机构进行损失追偿或者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三、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取得投资顾问资质,非金融机构不得借助智能投资顾问超范围经营或者变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加)

 

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本意见有关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不得借助人工智能业务夸大宣传资产管理产品或者误导投资者。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备人工智能模型的主要参数以及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为投资者单独设立智能管理账户,充分提示人工智能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明晰交易流程,强化留痕管理,严格监控智能管理账户的交易头寸、风险限额、交易种类、价格权限等。金融机构因违法违规或者管理不当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不同产品投资策略研发对应的人工智能算法或者程序化交易,避免算法同质化加剧投资行为的顺周期性,并针对由此可能引发的市场波动风险制定应对预案。因算法同质化、编程设计错误、对数据利用深度不够等人工智能算法模型缺陷或者系统异常,导致羊群效应、影响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采取人工干预措施,强制调整或者终止人工智能业务。

(整体表述变更)

二十三、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二十四、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关联方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删)


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本机构、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本机构、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二十四、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告制度。人民银行负责统筹资产管理产品的数据编码和综合统计工作,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拟定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规范和统一产品标准、信息分类、代码、数据格式,逐只产品统计基本信息、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和终止信息。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资产管理产品的统计信息共享。

二十五、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告制度。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筹资产管理产品的数据编码和综合统计工作,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拟定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规范和统一产品标准、信息分类、代码、数据格式,逐只产品统计基本信息、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和终止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资产管理产品的统计信息共享。


金融机构应当将含债权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加)

金融机构于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产品基本信息和起始募集信息;于每月10日前报送存续期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于产品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终止信息。

金融机构于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产品基本信息和起始募集信息;于每月10日前报送存续期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于产品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终止信息。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其登记托管的金融工具的信息。

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正式运行前,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统计制度拟定统一的过渡期数据报送模板;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于每月10日前按照数据报送模板向人民银行提供数据,及时沟通跨行业、跨市场的重大风险信息和事项。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资产管理产品统计的具体制度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其登记托管的金融工具的信息。

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正式运行前,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统计制度拟定统一的过渡期数据报送模板;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于每月10日前按照数据报送模板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数据,及时沟通跨行业、跨市场的重大风险信息和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资产管理产品统计的具体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五、人民银行负责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标准规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依照本意见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出台各自监管领域的实施细则。

本意见正式实施后,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工作机制,持续监测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和风险状况,定期评估标准规制的有效性和市场影响,及时修订完善,推动资产管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标准规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依照本意见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出台各自监管领域的实施细则。

本意见正式实施后,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工作机制,持续监测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和风险状况,定期评估标准规制的有效性和市场影响,及时修订完善,推动资产管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十六、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按照产品类型而不是机构类型实施功能监管,同一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真空和套利。

(二)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已经发行的(删)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建立资产管理业务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完善政策工具,从宏观、逆周期、跨市场的角度加强监测、评估和调节。

(四)实现实时监管,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销售、投资、兑付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动态监管,建立综合统计制度。

二十七、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按照产品类型而不是机构类型实施功能监管,同一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真空和套利。

(二)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改)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建立资产管理业务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完善政策工具,从宏观、逆周期、跨市场的角度加强监测、评估和调节。

(四)实现实时监管,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销售、投资、兑付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动态监管,建立综合统计制度。

二十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意见规定,对违规行为制定和完善处罚规则,依法实施处罚,并确保处罚标准一致。资产管理业务违反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由人民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二十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意见规定,对违规行为制定和完善处罚规则,依法实施处罚,并确保处罚标准一致。资产管理业务违反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二十八、本意见正式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金融机构已经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自然存续至所投资资产到期。过渡期内,金融机构不得新增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的净认购规模。过渡期自本意见发布实施后至2019年6月30日。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者续期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二十九、本意见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改)

二十九、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十、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金融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以及本意见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删)


非金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为扩大投资者范围、降低投资门槛,利用互联网平台公开宣传、分拆销售具有投资门槛的投资标的、过度强调增信措施掩盖产品风险、设立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等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删)等进行规范清理,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并承诺或进行刚性兑付的,加重处罚。

非金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为扩大投资者范围、降低投资门槛,利用互联网平台等公开宣传、分拆销售具有投资门槛的投资标的、过度强调增信措施掩盖产品风险、设立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等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改)进行规范清理,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承诺或进行刚性兑付的,依法从重处罚(改)


三十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所称“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行”是指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方式向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发出认购邀约,进行资金募集的活动。“销售”是指向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产品,办理产品申购、赎回的活动。“代理销售”是指接受合作机构的委托,在本机构渠道向投资者宣传推介、销售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活动。(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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