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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王帅:审判权的理论展开与科学配置

 蜀地渔人 2018-04-30

【内容提要】审判权的本质是一种司法判断权:判断对象是争讼事项,判断行为采诉讼方式,判断基础以证据为依据,判断标准以法律为准绳,判断结果为裁判终局。文章认为对审判权的科学配置需要立足其作为司法判断权的本质,依功能差异的分工思路,将之在国家权力体系中逐层进行分配。宏观配置应体现审判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分工,实现审判权法院专属;纵向配置应依托审级制度体现不同级别法院间的分工,实现功能差异、复审有限与终审终局;横向配置应依托管辖制度体现初审法院间的分工,实现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的适度分离、法院种类多元、法定管辖辅以变更管辖的管辖方式。内部配置着眼于法院内部不同组织与个体的分工,应实现法官在法院中的主体地位。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提出了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等一系列重要思想、重要论断、重大举措。审判权是司法权的典型样态,直接关乎司法的公平正义,审判权配置方式的优化也直接关乎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效。因此,有必要认真讨论审判权的理论展开与科学配置,从而廓清审判权配置改革应坚持的基本立足点和出发点,以此促使不同阶段的改革措施之间形成延续,切实推动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化。


        一  审判权的概念与本质

从当前来看,学界从不同角度对审判权作出定义,形成了不同的概念表述。笔者就从审判权概念的多元表述入手,提取概念中的基本共识,进而对审判权的本质加以探究。

(一)审判权的多元表述

从当前学界的研究来看,论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审判权进行了界定,代表性观点有如下几种:

有论者从审判行为的特殊表现入手,对之进行定义。如论者认为“围绕对立的主张和论点进行争议的当事者中间存在一个具有权威的第三者,通过这样的三方相互作用把当事者争论引导收敛到一个合理解决上的社会机制,就是审判。”审判是争讼的双方在法庭上各自提出主张和证据并展开辩论,法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亦有论者将审判行为与国家权力联系起来,所下的定义更加关注审判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特殊定位与功能。如论者认为,审判权就是一国的专门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特定的法律程序,具体适用法处理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纷争的专门活动。审判权就是原告、被告或者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进行辩论,法官站在第三方的地位上,基于国家权力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审判权是法院以国家名义对有关各方业已发生的权利、义务争执做出最终、权威解决的活动。还有论者认为审判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以刑事审判权为例,广义的审判权指法院依据职权范围,参加刑事诉讼程序,应用法律规范解决各种刑事纠纷的权力。除了受理案件后的审理和裁判外,还包括审前程序中对侦查机关的司法审查、执行程序中对减刑、假释等作出裁判等权力。狭义的审判权则专指法院对公诉机关提出起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

    还有论者将审判权与司法权等同使用。如论者指出,司法是与裁判有着内在联系的活动,司法权往往被直接称为司法裁判权。据此,司法权就是法院的审判权。亦有论者指出,在世界通行的概念中,司法就是审判。相应的,司法权的核心就是审判权,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所进行的居中的是裁判,此种裁判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还有论者认为,司法权就是掌握公共权力机构(国家)职权的一定主体,以法律适用方式对社会纠纷所进行的审判活动,作为这种审判活动的结果就是形成具有公共强制拘束力的裁决结论。

(二)审判权的基本共识

从当前论者们对审判的定义来看,虽然角度存在差异,繁简存在分别,但在下列问题上是存在普遍共识的:

一方面,论者普遍认为审判权是一种由国家主导,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权力。从主体上看,论者们普遍认为审判权是由掌握审判权力的专门机构(权威第三者)所享有的一种权力,审判权一般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专属行使,由法院受理案件,法官主持进行诉讼活动,依审判权力对纠纷进行处理;从过程上看,论者们普遍认为为了使审判活动顺利进行,审判机关有权力对阻碍司法进行的各种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从结论上看,论者们普遍强调审判结论在国家权力的管辖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审判的结果是裁判结论,会影响到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是以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予夺为内容的,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这样的结论具有强制力。为了保证裁判的顺利执行,国家会对拒不执行裁判者加以追究,从而保证裁判的效力。可见,审判是国家公权力的作用过程,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实施的,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效力的活动,是带有强制性的权力。

另一方面,论者们亦强调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性的权力,即关注纠纷,并通过判断来化解纠纷的权力。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从目前定义来看,显然存在这一共识。论者们基本都强调审判发生在特殊的场合中,如当事人争议、社会纠纷、控辩双方的参与和辩论等。可见,审判权虽然是一种强制力,但对纠纷的关注才构成了它特殊的问题面向,也使其得以与其他权力技术区分开来。既然审判面向的是纠纷,纠纷一般源于利益的相对性,这就使得审判权天然面向一种对立冲突的状态,也就必然要考虑如何基于自身的权力运作来化解纠纷。从当前定义来看,论者们普遍认为作为审判者一方,需要在综合考量纠纷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居于中立地位做出裁判。由此,审判权的问题面向是纠纷,而解决问题的方式则是坚持自身作为判断权的特殊定位。这样一种认识,是论者们对审判权定义的另一重共识。

(三)审判权的本质探析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由于调整对象的特点和自身功能的差异,在权力内部往往也存在分工,并依性质差异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呈现不同的分布。由此,完整的权力概念不仅要关注权力主体与行使对象之间的关系、也要关注权力主体在结构上的分工,方能对之进行精准概括。由此,审判权的本质应当结合现代社会权力分工的背景,关注审判权在整个权力体系中的特殊定位。显然,作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权力,审判权是通过司法判断的方式行使国家权力,发挥自身特殊的社会治理功能。因此,司法判断权才是审判权之本质。

相对于其他权力的判断行为,司法性的判断具有特殊的定位、实现具有特殊的方式与结构:

从定位的差异来看,立法、行政与司法作为不同的法律技术,其权能存在差异。从立法到行政再到司法的过程,就是一个创设价值到推行价值,再到寻求价值救济的完整过程。其中司法是通过对推行和实施法律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的处理来维护法律价值。可见,司法的判断是服务于纠纷的处理的。也正如论者所言:“司法的判断权是服从于解决冲突的裁判性质的。”这样一种定位的差异,决定了司法性的判断具有特殊的实现方式:立法权侧重于集合与提升公民意志,形成针对普遍主体的立法规范。行政权则是典型的命令权,以首长负责和上命下从为运作模式。司法则是法官通过个别的具体的主体之间的相互交涉与辩论,对他们之间存在争议的利益关系进行裁断和明确,以达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其结构也存在特殊性:司法化程序的核心是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司法化的过程就是由单方程序结构、双方程序结构演变为三方程序结构,由弱三方程序结构演变为强三方程序结构的过程。强三方关系结构,即三方主体在同一时空下,按照直接、言词等原则进行裁判的程序结构。

总之,审判权的本质是一种司法判断权。其特殊性就表现为价值追求上的公正优先,行为方式上的交涉与辩论,关系结构上由纠纷双方和中立一方组成的三方主体结构。这样一种独特的属性,既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强制性的国家权力,也区别于其他权力行使时所运用的判断方式,从而构成了审判权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特殊性。


二  审判权的理论展开

具体而言,审判权的判断对象是争讼事项,判断行为采诉讼方式,判断基础以证据为依据,判断标准以法律为准绳,判断结果为裁判终局。以下具体展开:

(一)司法判断对象:争讼事项

作为司法判断权,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托克维尔曾言:“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这样一种被动性通过“诉”的机制展现出来。一方面,审判权的发动受到诉权的制约,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所谓“不告不理”。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流传着“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无告诉即无审判”的法谚。审判权只能在争端发生之后,方能应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的请求被动地行使,裁判者不能主动启动审判程序。另一方面,审判权之作用范围受到争讼事项的制约,即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所谓“诉审同一”。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活动的中心均围绕控诉主张的证明与反驳而展开,法官审判活动的重点是通过审理、确认或否定控诉主张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并以裁判形式固定下来。这就要求对未起诉之犯罪者或未起诉之犯罪事实,法官不得直接审判。

可见,针对争讼事项的审判对象具有特定的功能,它通过审判权的被动行使,使审判权运作符合作为司法判断权的本质。根据论者的总结,审判对象的功能有四:其一,锁定审判的目标和范围,法官不得超越审判对象进行审理和裁判;其二,明确防御的指向和范围,被告人只需要针对审判对象来准备防御和进行辩护;其三,规范控诉方的指控对象和范围,控诉方不得超越审判对象进行突袭指控;其四,确立既判效力与禁止重复追诉的客观范围,经过审判程序形成终局裁判,控诉方便不得再次将同一罪行提示为审判对象,法官亦不得对同一罪行进行重复审判。从中不难发现,正是在对审判对象的确定与评价的过程中,审判权作为司法判断权之被动性才得以彰显,审判权所处的控辩审关系结构才得以形成司法化的三方结构关系。

将争讼事项作为审判对象并对审判权的发动和运作发挥制约作用,不仅是践行司法判断之被动性的要求,也是实现权力理性,落实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以刑事诉讼为例,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侦查、起诉、审判多种职权被集于一体,国家赋予司法官员广泛且独断的权力。与之相对,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则被严加限制,沦为诉讼客体。这样的一种权力运作方式,不仅欠缺对权力的监督,存在权力失控和被滥用的风险;也导致人权保障难以实现,最终影响社会稳定。现代诉讼模式强调控审分离,从结构意义上讲,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作为功能不同的诉讼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从程序意义上讲,则体现为刑事审判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审理范围的“诉审同一”。德国学者曾深刻阐释:“从历史上来说,起诉的引进是为了保护公民免收任意定罪——由起诉人提起指控可以避免法官主动受理刑事案件,同时充当控告者和裁判者。起诉的现代功能是另一层面的保护:界定了审判的事实范围。”可见,基于控审分离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审判只能是通过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追诉主张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审查,从而实现定罪量刑的公正与合理。

(二)司法判断行为:诉讼方式

审判权作为司法判断权,其行使是以诉讼的方式展开,受到诉讼结构的制约,并在诉讼过程中践行自身的特殊性。

以诉讼方式展开的审判权必然强调亲历性与集中审判,从而践行自身作为司法判断权的本质。此时审判主体面对的是来自控辩双方相互矛盾的证据和材料,只有审判主体亲自出庭审判,亲自接触案件事实材料,亲自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才能够进行事实判断。正如论者所言,时至今日,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实质性参与已经成为司法裁判的最基本特征。相应的,也必然会要求采用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要求案件的审理应当不间断地持续进行,直到审理完毕的原则。该原则有三大要求:一是审理时间的集中性,即案件一旦开始审理,法官就不得拖延案件审理,不得不适当地中断;二是审理主体的集中性,即不得中途更换法官,而应有同一审判主体参与全过程;三是审理方式的集中性,即法官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并在当事人参加的情况下审理案件。

审判权既然是通过诉讼方式展开的,公正是其核心价值、首要价值,由此必然要强调裁判者自身的中立性与独立性。中立性意味着审判者必须居于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毕竟,诉讼从本质上讲,就是冲突双方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给冲突之外的第三方进行评断的过程,第三方的中立内含于冲突各方为诉讼行为时的内心期待之中。审判所处的结构是控辩审的“三方组合”,要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有赖于第三方的中立地位及其行为来引导并促成纠纷解决,可以说,这种“三方组合”机制的基本结构特征就是“第三方中立”。审判权不仅需要中立,也需要独立,否则就可能沦为其他主体的附庸,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审判的独立性要求审判活动必须是一种依照法律独立进行的认识、判断和裁决活动。完整的审判独立应当包括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四个方面。所谓实质独立,是指法官职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与良心的命令;身份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审判的任期与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确保法官个人不受行政机关控制;集体独立即司法审判机关作为整体,参与其自身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内部独立则是指法官在执行审判之物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

(三)司法判断依据:证据基石

作为司法判断权,审判是以证据为基石来作出的,故而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作为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基石的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诉讼中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三层含义:第一,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裁判必须根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这是对证据资格的要求。第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合法的质证、认证程序后方可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是对法定证明程序的要求。上述三层含义之间存在着层层递进的关系,必须同时满足才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

确立证据裁判原则,是践行审判权作为司法判断权的必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首先,证据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作为审判对象的争讼事实是过去发生并且总体不可再现,而证据则是人们借以复原案件原貌的基本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证明活动主要是依靠证据而进行的。其次,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这一方面是由于运用证据发现事实才能够使得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最大程度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围绕证据收集和运用所设置的一系列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也有利于规制国家权力,保障依法办案,凸显司法的程序公正。再次,证据还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它不仅能够保证真正的犯罪分子受到惩罚,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也能够保证无辜的被追诉人不至于被冤枉,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后,证据也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与教育的有效工具。准确有效惩罚犯罪分子,可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并且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司法的公信力,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

(四)司法裁判标准:法律准绳

审判权的标准是法律规范,审判权的运行就是法律适用的过程。审判权以法律为准绳,必须遵从规范文义和规范思维的限制。就规范文义来看,司法必须要接受立法规范文义的制约,这是司法与立法之区别,也是维持公民预测可能性的需要。司法是对规范的执行,从这个意义上看,司法具有相对克制性。超出规范文义的活动就不再是司法活动,而是一种创设规范的活动,即立法活动。同时,规范的载体是文字,文字虽然没有绝对的确定性,但却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这种相对的确定性源自于人们的一般共识,正是由于一般共识的存在,文义才具有稳定性,法律才得以维持公众对它的预测可能性。就规范思维来看,司法是一种规范化的社会治理手段,参与其中的任何一方都应当接受法律思维方式的制约,诉说对规范的理解,否则就可能无法参与到司法中来。此时,规范成了法律思维的出发点和归宿,用法律方法看问题就是要用法律规范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用法律方法解决问题就是用规则、程序分配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责任、惩罚与救济等。这是其他学科的方法所不完全具备的。总之,审判权的规范性是由规范文义和规范思维共同塑造出来的,两者综合作用,就使得审判权成为一种规范化的社会治理。

(五)司法判断结果:裁判终局

审判作为司法判断权,其结论具有终局性。“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具体而言,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亦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种方式,其他纠纷的解决形式都不具有司法的终局性。同时,从裁判结果来看,审判权不仅对当事人具有效力,对其他机关、个人,包括审判者自身都具有效力,不可随意变更、撤销或者重新启动诉讼程序。

司法判断结果体现为裁判终局,其背后的原理在于程序自身的不可逆性、法律的稳定性、司法的权威性和人权保障的必要性。首先,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程序中的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程序的不可逆性是程序自身的内在品格,也是程序之所以明确、稳定、权威的原因所在。司法权强调程序正义,就必然要遵从程序的不可逆性,即终局性。其次,从法的稳定性看,法律的稳定性是发挥自身社会治理功能的前提,审判一旦作出裁判并且生效,必然要具有终局性,才能实现法律的稳定性。再次,司法的裁判终局也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这是因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被认定的事实被推定为真实,从而终结了纠纷各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使当事人能够按照判决内容重新安排生活,社会秩序从另一层面得以恢复。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也排除了同一纠纷再次适用其他方式解决的可能性。司法活动就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一旦经由司法程序,就宣告尘埃落定,无疑有利于增加司法的权威性。最后,裁判终局更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司法裁判往往牵涉到权利义务的重新明确或分配,直接影响到公民的权利行使和自由空间,这就要求司法运行能够保持起码的稳定性,才能使公民能够预测自身行为的性质,避免自身受到法律的任意追究。裁判的反复不仅有可能破坏社会关系和司法权威,还可能使公民陷入国家的重复追诉中。如此一来,公众对自身行为性质的预测就是稳定的,人权保障的理念也就得以彰显。


三  审判权的科学配置

审判权的科学配置就是要依照审判权的本质,对之进行科学的分解与整合,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进行合理的分配。通过推进审判权的科学配置,一方面实现审判权结构优化,推动审判权公正高效运行;另一方面实现审判权责明晰,确保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

(一)审判权的宏观配置:法院专属

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遵循法院专属规律,即由法院专司审判权,且专享审判权。其他机关、组织与个人不得分割或变相享有审判权。审判权的法院专属规律源于审判权作为司法判断权在整个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中的独特定位。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包括立法与行政的各种政治权力也成为法治的对象,政治权力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要通过司法判断的方式来加以化解,从而发挥司法判断独特的功能,维持政治秩序的稳定。在政治权力无法避免成为争议事项的情况下,只有坚持审判权法院专属规律,排斥外部力量,尤其是权力的不当干预,才能使司法判断的功能落到实处。“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凡是社会秩序混乱的时代或国家,毫无例外的都缺少一个有效的、具有适应性的司法结构。”审判权作为一种司法判断,绝不能与任何权力发生混同或与任何权力联合,否则便无法救济公民被侵害的权利,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就可能被搁置甚至被激化,政治秩序的稳定也难以达成。可见,享有审判权的法院正是由于切断了与其他机关、组织与个人等利益相关者的联系,才得以发挥维持政治秩序稳定的功能。正如论者所言:法院在证明权力正统性同时,也必须证明自己的正统性。法院只有让世人和自己相信,作出的裁判未受到各种有损于原则的社会联系的腐蚀,他的权威源于某种独有的权能,其正统性问题才能被缓和乃至认肯。为了坚持和维护这种权能,法院必须将要求指向机构自治。

落实审判权法院专属规律,必然要求以下两点:第一,法院专司审判权。现代型法院是专一性相当强的法院,往往以解决纠纷为专责。传统型法院则在整体上很难以专一性衡量。其职责、目标往往多元化。需要指出,现代型法院并非纯粹的专一性法院,在不影响其他功能发挥的前提下,也可能行使着其他功能。但其他功能只是法院的次要工作,并非法院关注的中心。只有专一性强,才能体现与其他权力机关的差异,进而实现机构自治。国家应避免由法院承担过于复杂的功能,进而避免法院沦为其他权力机关的附庸。第二,法院专享审判权。“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既不协调”。作为司法判断权的主体,法院必须从其他国家权力的影响中解脱出来,国家亦应排除外部力量对法院的不当干预,才能使法院能够独立公正地做出裁判,才能使审判能够作为司法判断权,发挥其独特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强调审判权法院专属,并不排斥将审判权配置给公众,并由公众通过陪审参审的方式参与审判。审判权法院专属排斥的是其他机关、组织与个人对审判权的不当侵入和干预,公众通过陪审参审的方式与专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则与不当侵入和干预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一方面,陪审、参审的公众作为特殊的审判权主体,发挥着自身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特优势。陪审参审的公众能够进行更好的常识判断、情理判断与良心判断,从而在事实认定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从域外的普遍做法来看,往往通过在专业审判与陪审参审中实现分职分权,实现二者的功能互补。在英美陪审团国家,就采用陪审员负责事实问题,法官负责法律问题的模式。而法德等参审制国家中,虽然参审员与法官并未有职责分工,但实际上也有更加细化的制度设计,体现了职权分工的思维。如法国就采用了颇有特色的问题列表制度。另一方面,因为陪审、参审的公众独立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身份,更能排除公权力的不当侵入和干预,反而能强化审判权的法院专属性,维护审判权的独立地位。

(二)审判权的纵向配置:审级分工

审判权的纵向配置通过审级分工来实现,考虑的是不同级别法院的功能差异,实现案件在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分工。审级制度是一国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纵向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后,其裁判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基于审判权作为司法判断权的本质,审级分工应当遵循以下规律:

首先,基于审级独立原则与各自的独特优势,形成不同级别法院在功能上的差异。审级关系不同于行政上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是要在审级上保持相互的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呈现出权力的双向制约,不仅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制约,而且有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反向制约。如此一来,才能避免上诉制度沦为变相的一审终审,避免侵害被告人的上诉利益。上下级法院之间没有功能分工,就可能为上级干涉下级留下空间。同时,功能分工还基于不同级别法院的独特优势:初审法院的优势在于事实认定,上诉审法院的优势在于法律适用。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空间的转换,事实被证明的可能随着审级的升高而递减,这就意味着审级越低的法院越便于查明事实真相,从而正确解决控辩双方关于定罪量刑的争议;另一方面,随着审级的提高,法院与法官数量在减少,但管辖范围却越来越广,法官处理法律问题的能力与经验也呈现递增的趋势。在这样一种功能分工的思路下,域外多确立了三审终审制度:初审法院负责事实审与法律审;上诉法院一般负责法律审,或进行有限的事实审;最高法院仅负责法律审,并且在上诉上采用许可制,即对审理什么样的案件,最高法院有自主选择权。

其次,司法被动性引出审判对象对审判权的限制,在审级制度中也要贯彻不告不理原则,主要体现为有限审查与上诉不加刑。现代审级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是要满足上诉的功能需求,为当事人提供多一重的救济,故而要考虑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与追求的利益。上诉审采用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限制,或者上级审可以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判变更,固然可以在客观上更好地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却违背了审判作为判断权的定位,是对上诉人意思自治的违背,忽略了上诉人的处分权,也使得对权利的救济沦为空谈。

最后,基于裁判终局的要求,审级制度中必然要设立终审制度,确保裁判具有既判力。审级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穷尽所有的上诉途径以最大化地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随着上诉程序终结,终局判决作出,案件就此了结。法院不能基于既决事由而对原审案件再次启动审判程序。从世界范围来看,基于既判力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将禁止双重危险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三)审判权的横向配置:管辖制度

审判权的横向配置通过管辖制度来实现。管辖制度关注的是横向意义上不同法院之间的功能差异,确保一审案件在各级法院、同级法院、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的分工与协作。一般而言,管辖制度的功能需求在于诉讼便利与诉讼公正,并且致力于在具体制度上实现二者的协调。管辖设置一方面要考虑诉讼便利,确保证据的收集与质证的效果,保证一审能够发挥查明事实的功能。没有诉讼便利就谈不上查明事实,就更谈不上事实审理。“审判权之分配,乃考虑案件之性质、轻重、简难,审判之方便,被告之方便,乃法院之事务负担量等因素而定之。”只有实现了诉讼便利,才能够实现诉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充分参与,才能够便于取证与质证,才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与亲历裁判原则。管辖另一方面要强调公正价值优先,确保审判的中立与独立。充斥着不当干预与自身擅断的审判也难以维持审判的独立与中立,亦是司法性的失落。管辖实际上是普遍地和事前地对每一起刑事案件确定出拥有审判权的法院,谜底在于防止外力的不当干预:“即使政府不去指定具体法官,如果它对法庭组成或案件的分配拥有影响力,那么就仍可能对法院的判决的落空施加影响。”在这样的功能定位下,审判管辖设置一般要遵循以下几个规律:

首先,司法管辖区的设置一般要求与行政区划的适度分离。这样一种分离设置显然也是域外的一般经验:司法管辖区设置的最初动因就是打破封建领主对领地的司法控制。英国通过巡回法庭实现的是法制在一国主权范围内的统一,美国实行的管辖分离也在客观上起到维护司法独立的作用。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法国,法院设置与行政区没有关系,原则上是要便利诉讼,并要保证司法独立。

其次,在管辖主体上一般应当依据案件性质与审判需要设置种类多元的法院。随着社会发展的愈加复杂化,纠纷冲突形式的差异化,法院自身的复杂化程度也必然需要提高,体现在法院机构设置上,就表现为法院类型的多元化。在有的国家,例如德国,法院区分为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宪法法院主要负责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对国家机关以及法院判决是否尊重宪法进行监督,调解联邦和各州之间的纠纷和州与州之间的纠纷,受理公民起诉中的侵犯宪法规定的有关人权的案件。同时负责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进行监督,并处理部分宪法性争议。普通法院主要负责普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劳动法院主要负责解决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争议;行政法院负责行政法规定的所有诉讼案件;社会福利法院主要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退休等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财税法院主要负责审理有关税收以及财务方面的争议案件。

最后,管辖设置上一般应采用法定管辖为原则,变更管辖为补充的方式。其中法定管辖主要是为了排除外界对诉讼的不当干扰。从法定的角度来看,各国都设置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与专门管辖。基本都以犯罪性质及严重程度来确定上下级之间的级别管辖,在同级法院之间则以犯罪地管辖为原则。法定管辖的背后是法定法官原则。根据论者的总结,法定法官的基本内涵有四个方面:裁判者的产生规则应当“先”于纠纷的发生,而不能在纠纷发生后;法官应当依“法”设立,个案的裁判者应依法律规定产生;确定管辖的规则不应过于模糊,而使权力部门拥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法定法官的完整内涵应包括审判法院和审判法官的确定。法定管辖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确定案件管辖法官时的随意性,进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平等参与权。同时,避免不当干预力量通过挑选有利于自己的审判者,进而达到操纵审判结果的目的。在法定管辖的原则之外,也辅以必要的管辖权变更机制。如日本在立法中规定了变更管辖的两种情形:一是案件管辖法院由于法律上的理由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不能或者不宜行使裁判权;二是案件管辖法院因犯罪性质、地方的民心、诉讼的状况等情况可能难以保证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判。

(四)审判权的内部配置:法官主体

审判权的内部配置解决的主要是在某一法院内部,围绕法院院长、庭长、主审法官、审判组织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审判权的内部配置一般应遵行办案法官主体的规律,这是落实审判权作为司法判断权的必然要求。在社会科学中,主体性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及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法官主体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只能由办案法官完整地享有对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并由办案法官承担责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在法院内部,法官居于办案核心地位。每位主审法官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工作单位,依托独任庭或合议庭开展办案工作,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其他都是辅助、服务、保障人员,其职责就是辅助法官、服务审判、保障诉讼。二是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一方面,法官具有程序上的主导地位,法官依法定职权和程序,掌控诉讼活动节奏与进程,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在法官指导下有序参加诉讼活动。另一方面,法官对裁判结论也有主导权。法官应当基于案件事实与法律独立地做出裁判,任何组织与个体不得对裁判结论施加不当影响,干预裁判结论。不难发现,只有落实法官主体,才能契合审判作为司法判断权的中立性、独立性与亲历性的要求,才能够有效避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才能够让诉讼呈现出“控辩审”三方互动的司法状态,而不是法院内部不同组织或个体互动的行政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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