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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滥用的防止和规制

 白水清风 2015-02-03

审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正义的伸张。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是构建文明、和谐社会的基本保证。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思潮如潮涌来,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司法领域中司法公正这方净土也受到了污染,形形色色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层出不穷,而导致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审判权的滥用。人民法院如何进一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三项工作,防止和规制审判权滥用,确保司法公正,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和意见,以期能达到与司法实践中的同仁共勉。  

一、审判权滥用的表现及危害  

审判权的滥用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在法官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及执行案件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由于法律存在漏洞,当事人又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为了保证裁判的顺利进行,法官必须依据法的精神、原理进行裁判,这就给法官留下自由裁判权的空间。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出于一种善意公正的目的,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监督或制约,被用于满足法官权力欲望或私人利益的手段时,就必然会对社会公平正义与当事人利益造成更深层次的损害,滋生司法腐败。何谓自由裁量权?《牛津法学大词典》对其是这样界定的: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中国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裁判之度量,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件作出评价判断,并作出处分的裁判自由度。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裁判案件,在客观上要求法官遵循公正的利益分配、法律适用正确,在主观上具有充分选择和周旋的余地,这种选择的标准应当以公正为标准。如果法官偏离了公正的方向,对法律的选择与程序的运用随心所欲,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度就成了法官滥用审判权的秘密武器,或明或暗地偏离了自由裁量的本来目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当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推动力,反之则可能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法官理性的自由裁量必须在合法性与合理性基础上确认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作出决断,在立法无明文规定时,通过探究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公平正义价值作出裁判。作为司法理想与法官职责要求,法官合理裁量是理所当然的,但受种种原因的影响与制约,我们又必须接受法官在裁量的过程中有违法官中立的判决与裁定。在现代司法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漫无边际的权力,自由裁量总是在一定的幅度之内,法官基于良知与理性在这个幅度内进行利益的分配。可想而知,当法官偏离良知与理性进行判断时,裁量幅度也可能成了法官造恶的有力武器,其表现形式更是独具匠心。由于滥用裁量权的情况极为复杂,笔者试图以法院对案件的受理、立案、庭审、证据的质证认证、裁判文书的撰写与送达的程序走向以及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为主要对象,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作力所能及的阐述。  

(一)对诉状与答辩状中内容滥用的空间。起诉状或上诉状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交诉状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第一法律行为。在我国民事行政诉讼中,起诉者主要以书状为载体,诉状中一般记载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及提交证据情况。答辩状主要表现为被告对起诉者起诉内容的回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或提出自己的主张。法官在诉状或答辩状这两个司法文书中滥用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一是在人口密集、民事行政案件数量多的地区,法院或立案法官由于案件数量大,对大量案件不予受理,把大量案件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救济权利。二是诉状送达程序缺乏严密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法官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及主要证据发送被告,为被告提供一个对等的防御机会,保证被告平等对抗,如果被告没有获得起诉状或证据,就很难进行有效防御,诉讼平等的价值就难以体现。实践中,法官在开庭之前,很少把起诉状与证据送达给被告,而只是告知开庭时间,被告只能凭空想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很难整理出诉讼争义焦点和搜集相关证据进行防御。当前法官对起诉状送达程序的落实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在诉讼的幕后并未营造原、被告平等对话的机会。三是遗漏或篡改起诉状和答辩状的请求。当事人递交起诉状或答辩状后,法官应全面客观地对其进行审查,一旦不负责任或带有利己之心,对诉状请求及答辩内容的整理就会带有片面性,一般表现为法官对起诉请求事项的减少、扩大或漏掉部分请求。  

(二)对被告答辩状问题的审查。主要表现为法官对答辩状内容的回避或不予认定,遗漏被告的抗辩,同时由于部分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法官不及时履行释明义务,或者在判决书中以新的诉讼请求为由,要求被告对答辩状中诉讼请求部分重新起诉而没有坚持合并审理,这种行为在形式上虽然尊重被告自主处分诉讼的权利,但受先诉之影响,被告地位一直处于弱势。法官通过对诉状与答辩状内容的整理归类,从中变相地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使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  

(三)法官运用庭审程序滥用审判权。在以辩论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中国民事诉讼模式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互动、对抗、防御的场所,严格意义上,法官应居于中立地位,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但是法官以庭审程序为背景,随意主宰庭审程序之现象时有发生。首先,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双方时间的不合理分配致使当事人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法官在滥用权力时,一般会给予一方当事人充分或较为充分表达自己意见与辩论的机会,对另一方当事人则进行限制,诉讼结果必然会不利于没有充分陈述或展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其次,法官在庭审中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辩点进行避重就轻的引导,使庭审过程为结果决断形成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局面。再次,恶意运用庭审记录模糊诉讼程序的关键争辩点及证据。庭审笔录是反映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庭审过程的重要内容,所有案件都应当有书面记录材料客观地反映当事人及法官的诉讼进程,但在有些案件中,庭审笔录记载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对证据证明力的辩论并未客观全面,对当事人的诉求及证据或抗辩观点不予全面记载,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让当事人及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束手无策。  

(四)法官运用审判权的滥用回避证据。当审判经过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发展到自由心证阶段,自由心证被敬奉为法律帝国的神灵,案件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依据直觉、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自由判断。自由心证在现代不少国家取得辉煌的成就,但是在中国证据言词原则、公开原则、直接原则等尚未健全并对自由心证缺乏成熟认识的情况下,除对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不当控制外,自由心证不经意间就可能成为法官滥用审判权的俘虏。首先,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衡量带有主观随意性。在不同证据证明力的比对与认证以及证据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可能得出恣意妄为的结论。其次,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带倾向性的删减,使证据与证明对象分离,使当事人真实的诉讼主张因为证据错位难以支撑。再次,对举证责任承担模糊区域规定授权法官确定举证责任主体,很可能被法官恶意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7 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这个空洞化的抽象规则往往由于法官不认真履职而直接演化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而直接被驳回起诉,使法官的司法能动性变成了法官可怕的主观恣意。最后,法官对当事人申请查证的逃避。由于证据采集的复杂性,证据规则除对有些证据要求法官必须收集,但对有些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查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17 条第 3 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尽管立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查证的权利,但法官是否查证却是自主确定并不受干涉,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理会而以无证据支持驳回起诉的案件并非少数。  

(五)对裁判文书内容的偏私性取舍使审判权滥用具有法定效力。 裁判文书是诉讼结果的载体,更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其应当以诉讼标的为核心,体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诉讼请求和法律所形成的审判关系和争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 1999 年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裁判文书应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但现行裁判文书缺乏认证说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目前,法院裁判文书中滥用审判权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未能对当事人的争点进行不偏不倚地归纳、整理,使诉讼争点可能朝着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方向发展;其二,对当事人诉辩意见未充分采纳,或对具体的意见回避,对当事人的主张与诉辩意见未能一一回应,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三,证据对事实与诉求的支持与证实匮乏,证据与具体的证明对象结合不起来,不能使人一目了然,判决理由基本都是上述事实有……证据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等结论性语言,对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具体对照以及案件结论的证明过程轻描淡写,难以令人信服。其四,判决理由形成过程没有体现。理由是判决之灵魂,一个不写明理由的判决,等于没有灵魂的躯壳。诸多判决都是只引用法律条款,当事人无法了解判决制作者的心理动机,对为何适用该条款的问题当事人难以揣摩。 法官合理进行自由裁量是其职责所在,而滥用自由裁量却是一种非理性的选择。在滥用自由裁量的问题上,主要通过运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环节达到目的,不公正结论的得出往往是法官通过巧妙运用诉讼程序中立案、庭审、证据质证、认证、庭审笔录等具体细节实现的,远比公众心中所预想的情况复杂。可以说,法官如果恣意在案件审理中滥用审判权的话,他更多地在于逐步运用审判程序中每个环节中的来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利的诉讼地位和证据优势,步步为营地推演出一个不公正的裁判结果,而这种策略的运用也很难让监督者与当事人有所觉察,即使有所认知,自由裁量范围与幅度的模糊性也使我们难以对法官的这些行为作一个合法或非法的性质认定   

(六)法院之间基于某种目的和动机,相互间仍不可避免存在审判权滥用的情形,危害司法公正。就法院之间的关系上,审判权的滥用既表现在同级法院之间,也表现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同级法院之间而言,主要有争管辖或不当移送案件的管辖权,对委托调查取证和委托执行等司法协作事项消极办理。就上下级法院之间而言,从上级法院看主要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正当裁量不予维护,或对下级法院的不当裁量基于保护下级法院而不予改判;从下级法院而言主要是不服从上级法院依法作出的指令。   

 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的乱作为和对人民法院监督机制的缺失,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案件变成了法官的随意审判,由此造成冤案、错案,致使当事人连续不断地上访申诉,使法院的信访部门成为了人气最旺的地方。而法院却把应当由其复查再审的案件,长期不予研究处理或者草草给以驳回,造成了当事人到处鸣冤、叫屈。  

二、审判权滥用的原因  

社会上对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痛恨多源于法官滥用审判权,法官对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残缺、监督乏力等对法官滥用审判权也具有一定的催生作用。审判权的滥用,其原因笔者认为可以归述为以下三点:  

(一)现有民事诉讼模式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留下制度空间 多年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已使中国民事审判模式由传统的法官职权主义转变到法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混合诉讼模式。这种改革使职权主义模式中由法官完全主导诉讼程序、控制诉讼进程的局面得以改变,在混合诉讼模式中,突出了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辩论等方面的主动作用,为法官在中立的立场上对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作公正合理判决提供了保证,但在认识改革进步的同时,必须意识到这种民事诉讼改革的优势并未完全体现出来。第一,我们虽然设置了当事人举证责任,但是法院主宰一切的诉讼地位依然没有根本改变,当事人权利并未得到充分展示。第二,在辩论主义或成熟的混合模式中,应由当事人双方确定争点,但中国目前仍是由法官确定争点,当事人只起协助作用。第三,在证据裁判中心主义中,完全的平等对抗由当事人自己整理证据,在难以取证时,由法官协助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但是中国目前总体上是由法官代理当事人整理证据。在这些诉讼行为中,由于当事人诉争与证据受到法官的管理与控制,也必然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制度缺口。   

(二)现行实体法张力过大与诉讼程序的规范性不足 从目前对实体权利处分与诉讼程序控制的立法看,在事实上中国法官普遍比大陆法系的法官和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握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中国民事立法的特点,至少有以下几点反映了法官裁量权过大:民事责任划分的权限交付给法官裁判的范围过大,合同效力、违约行为认定中法官权限过分膨胀,分家析产、分割遗产中法官主观随意性大,侵权行为的认定、具体责任分担几乎是法官说了算,加之程序控制不足,如此等等,为法官营造了一个可以恣意的法度空间。   

(三)人情化社会与政治参与对法官中立地位的影响 法官专业化的前提是社会法治比较健全,大量案件由专门机关——法院进行审理。在传统社会里,为适应自给自足的农耕社会需要,中国基本依靠伦理和道德治理国家,提倡无诉,对矛盾的处理特别是与民事纠纷类似的乡里矛盾,大都靠的是家族、乡亲调解、说和,很少诉诸官府,这种背景下生成的必然是一种人情化社会,而非法制化社会。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取得长足发展,但是民族法治意识的培养并非短时间所能完成,人情化社会对法官的深层影响是持久而深刻的。目前,法官自由裁量受亲属关系、血缘关系、同事关系、领导关系等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尽管法律规定了回避制度,但是不管回避制度如何尽善尽美,都无法克制人情化社会对法官心灵深处的偏向性引导。政治参与则表现为政府干预审判行为,由于法院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法院的人、财、物大都取决于当地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法官自由裁量权涉及到政府利益时,也必然的受到地方势力的牵制,法官、法院迫于压力或潜在的压力很难保证客观公正。  

三、审判权滥用的防止和规制措施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  

(一)公正行使审判权,必须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指导全党全国各项工作的总方针、总要求。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特征,反映了和谐社会对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要适应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出发点和归宿,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到各项工作部署上、具体案件的办理中以及其他各项工作中,最大限度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充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公正行使审判权,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则是正义殿堂的守护神。法官是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法官良知又是公正的灵魂,法官良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法官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史尚宽先生曾对法官之品格有精辟的论述: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耶林要求法官必须具有意志及道德勇气 在法官必须具备的品性中,良知居于首位,只有良知才能对公正精心守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对于法官良知,不在于读别人的书籍,而在于自己的善良的天赋理性的深思熟虑 在法官的选任和培养上,要把法官的人格与品格作为重要因素,要求法官有一颗金子般的心。结合中国传统的儒学与伦理,保证那些具有学识、善良、洞明世事、淡泊名利的人成为法官,才能匡扶社会正义。公正行使审判权,首先,要依法正确选拔政治坚定、职业道德良好、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社会经验和审判经验丰富、逻辑思维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强的高素质、信得过的法官来行使审判权。其次,要注重学习与实践相结合,不断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语言表达能力、辩法析理能力,努力提高法官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工作为主要内容的司法能力。第三、要制定严格的法官考核奖励标准,激励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要通过强化法官职业培训,开展岗位大练兵,提高法官把握全局的能力、认识把握社会矛盾和社情民意的能力、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调解能力和调研能力。  

(三)公正行使审判权,必须建立和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权力具有扩张性、诱惑性和腐蚀性的特点。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监察和督促十分必要。为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着重建立以下制度和机制:一是把对权力的有效监督与对权力的科学配置结合起来,加强对审判、执行等重点环节和人、财、物管理等重点部位实施监督。二是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支持和保证人大监督等。三是把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结合起来,强化警示训诫防线,认真落实依法公开审判、案件流程管理、随案廉政监督卡等制度,聘请执法监督员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坚持每周定期由院长接待当事人和社会群众,广泛听取意见。四是实行案件流程管理,对每起案件从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各个环节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监督,无论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都要坚决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五是以程序公正约束法官,真正做到让当事人在诉讼全过程中充分行使申请回避权、当庭陈述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权利,使其亲眼见到公正,亲身体验到公正。六是对那些工作中因不作为而引发问题者或因工作不负责任而引发矛盾者进行查处和处理。只要是法官的行为给社会、单位、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不论是由于其作为造成还是因为不作为造成,都是违纪,都要受到处罚。七是改进法官遴选制度,健全和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促进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任何案件终归都是由具体的法官来掌握,法官的素质、业务能力有强有弱,改进法官遴选制度,打破论资排辈的传统人事格局,遵循优者上、弱者下,劣者让的原则,建立勤勉与公正的法官队伍,有利于合理自由裁量的形成。在办案方式上改承办法官个人阅卷为合议庭成员交叉阅卷,切实提高审判案件的透明度,要求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确反映在判裁书上。在法院内部要建立主审法官督导制,专司案件审判监督工作,对审判案件进行考核与管理。八是坚决杜绝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干涉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或者为当事人说情、代当事人请客送礼现象。九是对那些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枉法裁判的、乱采取强制措施或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以及泄露审判机密给当事人出谋划策、为当事人通风报信、煸动当事人闹事的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要从严处理   

(四)公正行使审判权,必须确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保证。法院在具体管理工作上也应当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将法官的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的方针政策上去,落实到从严治院、从优待警、制度管人、廉洁奉公的措施上去。只有通过以人为本强素质,才能使法官队伍的整体面貌发生巨大变化,案件质量明显提高,法官服务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明显加强,涉法涉讼上访案件明显下降,社会各界群众对法院工作满意度明显提高。  

(五)正确行使审判权,必须强化法官的政治纪律和廉政纪律教育。要正确行使审判权,人民法官必须坚持党的利益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的执法原则,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维护党的权威,始终做到在政治上、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加强党性修养,认真遵守廉洁自律制度,做到常修廉洁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确保守住廉洁底线。   

(六)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承担着对法院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责,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对法官滥用审判权造成冤假错案的生效裁判进行抗诉或向法院提交再审检察建议书,对案件进行纠正。但是抗诉程序的事后性,抗诉程序的高度原则化,致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明显乏力。如何加大检察机关对法官滥用审判权的监督,有两条道路可以选择。其一,从立法上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进行司法改革,实行监督的窗口前移,授权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动态进程,监督法官有意利用程序枉法裁判。其二,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司法改良,提高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抗诉力度,这种思路贴近现实,比较可行。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权行使监督,首先要加大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程序审查。从法官立案、审理、证据认证等各个环节严格审查,克服审理案件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思想,只有以程序为原点进行展开,才能发现隐藏在判决之后的不公。其次要处理好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从司法效率看,这种立法规定本身并无不当,但是从检察机关内部实践看,有些检察院机关以该条为借口对大量小标的案件不予救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甚至引起社会对检察机关抗诉程序有无设置必要的质疑。为了维护抗诉程序的严肃与稳健,办案人员必须认识到抗诉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不宜因过分的关注效率而让抗诉程序设置的目的本末倒置。最后,要强化对抗诉结果的监督。抗诉案件的最终解决都是以审判为终结的,目前检察机关抗诉程序遇到的主要阻力在于,抗诉本身也只是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对法院再审中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却无能为力,近几年来,对检察机关抗诉或要求再审的案件法院再审改判的力度并不明显。如何监督法院对抗诉的执行,成为立法上无可奈何的荒地。当前除检察监督以外,能有效监督审判工作的就是人大的个案监督,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必须结合人大个案监督制度,完善对回避抗诉与再审建议的外部监督。第一,完善抗诉书备案制度。由于抗诉案件数量不大但对社会影响大,检察机关在提请抗诉书或再审检察建议书,应积极向人大备案,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后,应针对处理意见反馈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把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反馈给人大。第二,加大对抗诉书实质审理的控制。针对法官不对抗诉书的问题进行审理,而采取劝告当事人重新起诉或和解、调解等,社会上部分申诉人目前已经暴露出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程序不满的情绪,认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程序是摆设,根本没有监督力度,在当事人心目中已经产生不好的影响。  

在如何控制法官滥用审判权的问题上,从立法上合理限定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必然是很好的方法,但是立法并非能解决社会所急需,本文只是在现有法治基础上争取对法官滥用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复位,笔者虽然难以从全方位展现个案中审判权滥用的各色形态,但希望能给当事人诉讼、检察机关监督以及法官公正审判和执行案件提供一些启示。   

(作者单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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