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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基本准则

 新用户7538jrp7 2023-04-02 发布于辽宁

四、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基本准则

(一)司法公正与独立原则的确立

司法公正与独立是世界各国普遍确认的法律原则,也是各国司法审判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司法公正与独立原则在国际范围内的确立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逐步完善、逐步认同的过程。这一过程同时也是人类司法文明不断前进的过程。

1.司法公正的内涵与渊源

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它是一个国家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对此,培根曾作过精辟论述:“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把水源败坏了。”[27]

司法公正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其有两项基本含义:(1)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原则则是产生于英国的法律制度。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会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345年的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第3条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至此,“正当程序”的概念正式出现。[28]“正当程序”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涵。司法公正原则在英国产生后,被美国等其他国家所仿效,并得到了很大发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美国学者戈尔丁把司法公正原则发展为以下9条司法准则:(1)与自身相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29]可见,随着司法公正原则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的确立,司法公正的内涵也得到了极大丰富。

2.司法独立的内涵与渊源

司法独立又称为审判独立、法官独立,是指法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活动,除服从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外,不受其他任何机关、个人的干涉。从历史上看,司法独立原则是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一起在宪法和法律中确立下来的。它经历了一种由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30]

司法独立原则源于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认为这三种权力应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他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31]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应该是一种独立的、超然的权力,它不应授予议会,也不能授予君主,而应交给由人民选举出的一些人所组成的法庭,并且应该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重要支柱。

“三权分立”学说与司法独立原则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按照该学说建立起新的政治体制,并把司法独立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法国1791年宪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和国王行使之。”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德国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则更明确地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根据美、法、德等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其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第二,上下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互相独立,彼此的审判活动互不干涉。第三,法官依法律、经验和良知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的影响。由此可见,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独立实际上就是指法官独立,由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自主地对所审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涉和影响。[32]

3.国际社会对司法公正与独立原则的确认

随着司法公正与独立原则逐步为各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其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准则。为了迎合这种趋势,联合国也通过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书将司法公正与独立原则确认为国际司法准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这可以说是对司法公正与独立的总则性规定。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的其他条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法律文件中都有关于司法公正与独立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集中体现了保障被告人基本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思想。《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吸收了1982年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和1983年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中的大部分内容,系统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具体标准及其保障规则。通过上述法律文件,联合国形成了一整套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国际准则。这些准则反映了现代司法活动的大趋势,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必备条件,成为世界各国开展司法活动的行为准则和价值取向。

(二)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基本准则

1.司法权专属于法院行使

司法权是否具有专属性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与独立的一个标准。“三权分立”学说提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属于三个性质不同的机关行使,这是司法权专属性的最早理论依据。同时,实践证明,权力只有分配明确了,才能独立地行使,才能更好地行使。可以说,司法权专属于司法机关行使是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基本前提。《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3条明确规定了司法权的专属性:“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利范围作出决定。”司法权的专属性体现在:第一,司法权即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第二,法院对所有的诉讼案件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有权对管辖权的归属作出决定;第三,法院有权对其管辖的案件作出终局性的、有强制力的裁判。

要维护司法权的专属性,就必须避免除法院之外的任何其他机关行使审判权或干涉法院的审判活动。对此,《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确立了以下一些保障规则:其一,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资源。《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法院要专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必须形成一个完全独立于立法、行政机构的法院系统,必须具备足够的经费和完善的工作条件。如果法院在经济上受制于其他机构,那么其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必然受到限制,司法权的专属性也就成为空谈。其二,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权由法院决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4条强调,“向法院属下的法官分配案件,是司法机关的内部事务。”司法机关的内部事务包括确定具体案件的审理权由哪个法官行使,确定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对法院内受理和审理案件的情况予以统计和上报等事务。这些事务都是法院系统行使审判权的表现。要保障审判权专属于法院行使,就必须确保司法机关的内部事务由法院统一管理。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权由法院决定,有利于保障审判权的统一性、专属性,有利于摆脱其他机关的干预和影响。

2.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法院的审判权一般都要落实到某一法官或几个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所以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集中体现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表现在:首先,法官判案的惟一根据是事实和法律,除此之外的任何主客观原因都不应成为左右法官判案的因素;其次,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干涉和左右,其他机关也不得对法官施加任何压力。《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第4条规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最后,法官作出的司法裁决不应任意加以修改。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使得其必然享有独立作出司法裁决的权力。而要保证法官司法裁决权的独立性,很重要的一点便是保证司法裁决的确定性和不可更改性。这也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当然,司法裁决的不可更改性并非绝对的,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对司法裁决加以修改,如通过上诉审程序修改原审的裁决或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者的情况改变刑罚的期限。《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4条规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应加以修改,此项原则不影响由有关当局根据法律对司法机关的判决所进行的司法检查或采取的减罪或减刑措施。”

为确保法官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避免审判活动受到外界的不当干扰和控制,《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对法官的服务条件和任期、豁免、惩戒等事项作出了保障性的规定。(1)法官的服务条件和任期应受到法律保障。该《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第12条规定:“无论是任命的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当得到保证,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其任期届满。”现代各国一般都赋予法官崇高的社会地位,给予其较高的薪俸待遇,并且保证其任职期限,目的就是为了确立法官的超然性地位,使法官不为物欲所动,没有任何后顾之忧,从而实现独立、公正的审判。(2)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即法官在审判中所发表的言论及所作的一切行为均不受法律追究。该《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在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于因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行为的不当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该条规定赋予了法官豁免权,但同时也对豁免权作了范围和条件的限制:第一,豁免权仅限于民事诉讼;第二,豁免权仅限于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行为;第三,豁免权必须以法官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为条件。司法豁免权使法官在一种合理的限度内能够摆脱某种外在的和内在的压力,消除承担责任的顾忌,便于其更放心大胆地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3)对法官的惩戒应依公正程序进行。对法官的不称职行为或不端行为给予纪律处分、停职、撤职的惩戒,是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审判公正的必要措施。但是,对法官的惩戒应当依照法定的、公正的程序进行,否则可能出现任意撤换、制裁法官从而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不正常现象。为此,该《基本原则》作出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首先,对法官作为司法和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控或控诉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处理。法官应有权利获得公正的申诉机会。在最初阶段所进行的调查应当保密,除非法官要求不予保密。其次,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再次,一切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程序均应根据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实行。最后,有关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的程序应受独立审查的约束。但此项原则不适用于最高法院的裁决和那些有关弹劾或类似程序法律的决定。这些规定有效地制约了对法官的任意惩戒行为,有助于保障法官职务的稳固性。

3.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审判公开最初是相对于审判秘密而言的。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审判秘密进行。为反对封建司法的专横擅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审判公开的口号和原则,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在其制定的法律中先后确立了这一原则。可以说,从秘密审判到公开审判是社会的一大进步,它对于确立和保障司法公正与独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审判公开增强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有助于防止法官的专横擅断和消除司法腐败现象。通过审判公开,将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既可以增强法官的工作责任心,防止其专横擅断,提高办案质量,同时也可以避免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所谓“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可以说审判公开是司法最有效的“防腐剂”,可以有效促使司法公正的实现。其次,审判公开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实行审判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记者报道,将案情公诸于众,提高当庭宣判率,无疑有利于消除其他机关、个人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干涉审判活动的现象,从而推进司法独立。再次,审判公开有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对诉讼结果的接受。一方面,当事人通过公开审判可以充分了解审判的内容和进程,进而正确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采取一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于自己亲眼看见的审判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审判结果往往比较容易认同和接受,因而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司法效率。最后,审判公开还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和支持。通过审判公开,可以保证公众充分了解司法权力及其运作方式,亲眼看见正义的实现过程,从而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树立司法权威,进而增进对司法制度的认同感,为司法制度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支持。[33]

《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该条规定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规定。审判公开的含义包括:第一,审判活动对社会公众公开,即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第二,公开的内容一般包括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开庭过程中向公众公开审理活动,开庭结束时或结束后公开裁判结果和裁判文书。第三,审判公开不是绝对的,存在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有关儿童监护权或婚姻争端。”可见,在涉及公共道德、秩序、国家安全、个人隐私等问题如有需要时,可以不公开审判。但是,应当指出的是,除了一些极其特殊的案件如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外,任何因特殊需要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仍要公开判决结果。这是保障这些案件公正审判的最低要求。

4.审判应当依法进行

审判依法进行是保障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又一重要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第5条规定:“人人有权接受普通法院或法庭按照业已确立的法律程序的审讯。不应设立不采用业已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庭来取代应属于普通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上述国际法律文件对审判的合法性提出了如下要求:首先,法庭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合格法庭。这体现在:法庭应有审判管辖权;法庭应依照相关的法院组织法设立;审判人员应当具备法官资格,并且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其次,法庭审理案件的程序要合法,即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来审理。最后,法庭裁判应当以庭审认定的事实为根据,以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或罪刑为准绳作出。只有保证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合法性,法庭才能做到不偏不倚,排除一切法外因素的干扰,才能真正实现审判的独立与公正。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法庭的审判主要是法官的审判,所以可以说,审判的合法性关键在于法官能否依法进行审判。为确保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除了保证前述的法官独立审判外,还应保证法官具备良好的伦理道德素质和高水平的法律修养。各国对法官的资格、素养一般都作了严格规定。如在美国,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是:美国公民;毕业于美国大学法学院并获得J·D学位(法律职业博士);通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而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6年以上。《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对法官的甄选、晋升也作了明确规定。该《基本原则》第10条规定:“获甄选担任司法职位的人应是受过适当法律训练或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资历的正直、有能力的人。任何甄选司法人员的方法,都不应有基于不适当的动机任命司法人员的情形……”第13条规定:“如有法官晋升制度,法官的晋升应以客观因素特别是能力、操守和经验为基础。”只有经过严格的甄选,具备良好素质的法官,才能正确合法地行使审判权,审判依法进行才能得到实现。

5.审判应当及时进行

及时审判是指审判活动应在法定的审判期限内进行,不得无故拖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丙)项规定:“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是及时审判的最低要求,及时审判还应包含另一较高层次的要求,即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在法定的审判期限内,应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尽早作出判决,也就是说要不断提高审判效率。

及时审判是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必然要求。所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无故拖延的审判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堪负荷的讼累,所以即使最后的裁判是公正的,这种公正也是付出了重大代价的公正,并非当事人真正期望的公正。此外,审判无故拖延,给非法左右、干涉审判活动的行为提供了更大的余地,往往助长了司法不公、司法不独立现象的滋生。可以说,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内涵中包括了及时审判的基本要求。同时,及时审判又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补充。及时审判作为一项司法原则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它在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从及时审判的独立价值上考虑,它对司法公正有补充作用。“不公正的判断使审判之事变苦,而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也。”培根的这一睿智比喻非常形象地说明了公正审判与及时审判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

鉴于及时审判的重要意义,各国法律、国际人权公约一般都规定了及时审判原则。但是,及时审判的实现还有赖于从程序到体制一系列环节的保障。依照各国做法,通常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合理确定审判期限,严格执行审限要求。法定的审判期限是及时审判的前提,及时审判应是在法定期限内的审判。虽然由于案件繁多,情况各异,立法不可能对每一案件的审判期限都作出具体的规定,也不可能作出一致规定,但是根据不同案件复杂程度的差异,确定相应的最低标准的时间界限却是可行的,也是非常必要的。除了立法上的合理确定,实践中也应严格遵守审限要求,并且应遵循集中审理原则,即法庭审判一旦开始,就必须迅速不间断地进行,直到法院作出判决为止。第二,合理确定庭审功能,加快庭审进度。为此,需要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即开庭前由双方当事人向对方展示各自掌握的证据。还应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即证据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举出的,视为无效。通过这些制度,减少无谓的庭外工作,加快庭审进度。第三,建立多元化的法院体制与审判程序。现代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争端日趋多元化,单一型的法院体制已难以适应社会需要,因为不能及时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而拖延审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在普通的刑事法院、民事法院、行政法院之外,设立关税法院、少年法院等专门法院,对于提高审判效率显得十分必要。此外,由于案件的繁简程度不同,单一的审判程序难以缓解日益增加的审判压力,所以,各国一般都采取多种审判程序共存的方式,即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立不同形式的简易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法国的一般简易程序和意大利的处罚命令程序等。

6.当事人在审判中平等

当事人在审判中平等是司法公正的固有含义。戈尔丁提出的程序正义标准中就有5项是关于当事人在审判中平等的:(1)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2)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3)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4)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5)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34]所以,只有确立了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保证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司法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性。

《世界人权宣言》确定任何人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1条),承认任何人在法律前的人格(第6条)。这是当事人在审判中平等的基本前提。为了使平等权落实到审判活动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法律文件还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平等原则和平等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授权并要求司法机关确保司法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当事方的权利得到尊重。”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平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地位平等。地位平等是保证其他一切平等的基础,尤其在刑事审判中,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有助于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其二,当事人在审判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这是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具体表现。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并不意味着完全相同。有些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如提供证据、询问证人等;有些权利义务则是相对等的,如控诉权与辩护权。其三,法官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在审判中实现平等。法官应坚持其中立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意见给予公平的注意并毫无偏倚地作出裁判。

确保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平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固有含义,是实现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要素,而且还有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对诉讼结果的接受,亦有助于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从而推进文明司法制度的构建。

7.少年犯罪的处理应采用特殊程序

少年犯罪的处理采用特殊程序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少年犯罪的主体年龄较小,一般还不具备完全的识别能力和意志能力,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另一方面,由于少年的身心尤其是心理方面尚未完全成熟,其在诉讼程序中属于弱势一方,对其采用普通程序,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也容易造成其身心伤害。相反,采用特殊程序,给予一些特殊保护,有利于少年犯重新做人,有利于其以及其家庭重获幸福。

对少年犯罪适用特殊程序,并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前所述,少年在诉讼中属于弱势一方,只有给予其特殊保护,才能拨正原先的不利地位,达到平等状态,而且在特殊程序中,少年本来极易受到侵犯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所以说,少年犯罪的处理采用特殊程序,不仅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还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实现。

正是基于这些考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都有关于少年犯罪的特别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4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还就少年犯罪的司法作了专门规定。

《北京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了与少年司法有关的几个定义:(1)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2)违法行为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可依法律加以惩处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3)少年犯系指被指控犯有违法行为或被判定犯有违法行为的儿童或少年人。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对上述定义难免有些差别,但这种差别应符合保障少年重新做人、重获幸福的宗旨。

处理少年犯罪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1)对少年犯罪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审判原则进行处理。《北京规则》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并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2)司法机关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切实保障他们得到充分的法律帮助。《北京规则》第15条第1款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3)办理少年犯罪案件应当迅速进行,尽可能缩短办案时间和简化程序,尽早结束案件的不确定状态。《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4)少年犯罪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外,应当借助社会调查报告。《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此外,还有其他一些特别程序,这些程序在确保少年获得公正待遇、促进少年的幸福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除了上述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基本准则外,国际人权公约还确立了无罪推定、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上诉权、免受双重危险、获得刑事赔偿权等准则(详见本章“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部分)。这些准则从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角度为司法公正与独立设立了衡量标准。这些准则连同上述的其他准则,构成了完整的国际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准则体系。这套准则体系的形成和认同非一日而成,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由于各国社会发展程度的不同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国际准则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认同必然要遇到各种阻力,尤其是思想观念上的阻力。然而,这些准则并非难以实现。因为它们都是司法公正与独立的最基本标准,而且它们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完全可以根据各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根据各国的社会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实施。如今,司法公正与独立在各国已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我们相信,经过各国的共同努力,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基本准则在世界范围内是可以实现的。

【注释】

[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6页。

[2]参见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6~347页。

[3]白桂梅等编著:《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4]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103页。

[5]《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303页。

[6]王利明等主编:《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7]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8]转引自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3页。

[9]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0页。

[10]白桂梅等编著:《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2页。

[11]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9页。

[12]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13]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3页。

[14]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15]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

[1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17]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页。

[18]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7页。

[19]参见龙宗智:《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法学》2000年第2期。

[20]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2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

[22]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23]参见《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18条对“受害者”的定义。

[24]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25]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153页。

[26][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8页。

[27][英]培根:《论司法》,载何新译《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28]参见李游、昌安青著:《走向理性的司法——外国刑事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48页。

[29][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30]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

[3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32]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2页。

[33]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34][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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