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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早退属擅自离岗,路上出车祸不是工伤?

 半刀博客 2018-05-03






基本案情:胡老四系某食品公司保安,单位规定中班为15时至23时。2015年7月28日,上中班的胡老四未征得公司同意骑自行车离岗,22时25分许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胡老四被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医治无效死亡。


工伤认定:胡老四家属向当地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以“未经单位同意于当晚22时25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起诉:家属不服,认为22时25分左右离开公司是属于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正常上班时间是到23时, 22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单位同意或有与同事办理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而提前下班,胡老四属于擅自离岗,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驳回了胡老四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家属上诉,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除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胡老四提早下班应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再审裁定:家属向广东高院提起再审,高院裁定:胡老四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5分钟,认定胡老四提早下班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并无不当。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


法萌君不同意以上三级法院的裁决理由及法理解释,认为应当认定工伤,理由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上看


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此条,迟到早退,都是“上下班途中”,法规并无擅离职守就不是“上下班途中”之附加条件。根据此条行政法规之规定,胡老四完全符合认定工伤情形。“擅离职守”、“违反单位规章”完全是法条之外行政、司法机关私自添加的条件。


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胡老四深夜返家,肯定是在“合理路线”,那么是不是“合理时间”? 上下班总是要有一个时间区域,具有正当性,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家里有事上班迟到了,难道发生事故就不认定工伤?下班后,为了加会班或是错过交通高峰期,难道也不认定工伤?加班是违法,迟到也是违规,早退也是违规,那个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上情形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


司法解释规定“合理时间”的目的在于,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段进行向前或向后延伸,扩大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时间段,防止企业或行政机关对“上下班途中”做收缩性解释,保护职工工伤权益。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违反单位规定就是为不属于“合理时间”。行政司法机关在适用法条时,并无法条解释权,更不能私自给法条添加适用条件的呀!


二、从工伤保险立法精神上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


违反规章制度并非工伤排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以上两段话的理解不是法萌君私撰,而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俞俊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的原话引用。



其次,从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企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社保费用,一旦职工出现工伤事故,由国家承担主要部分,企业承担次要部分,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属进行救助。工伤保险待遇,更多的是体现国家集社会的力量对弱势职工的救助,是国家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未给职工缴纳社保,由企业承担的除外),怎么会出现二审法院在解释工伤待遇时出现了“对单位缺乏公平”的价值取向?


三、从民众人情常理上看


胡老四是不是擅自离岗,其已经死亡,家属作为事发时的外人,除了单位自认请假(基本是做梦)外,唯一能找到的证据就是其工友出具证人证言,而工友一般是还在被告企业上班。在企业法律意识很强大的情况下,家属很难找到证据证明其早退离岗打过招呼或经领导批准。


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这段话也来自最高院上述行政裁定书原文。而作为企业方,职工提前早退,说明其日常管理不善,监管不严,也有一定责任。


反之思考,如果早退是违规,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那么加班也是违法,更不应认定工伤吧?现实中,加班返回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责的交通事故,却是一律认定工伤。加班是为了企业利益,违法了还认定工伤,早退有害单位利益,就不认定工伤,难道《工伤保险条例》在行政司法部门看来,就是保护企业利益的吗?


        最后根据最高法院法官杨科雄撰写的《与上下班途中工伤如何认定有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分析汇总》一文,其中提到:对于迟到、早退“笔者认为,上述情况要结合职工在其中的过错,职工无过错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引起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即使有过错但在不属于极其不合理的,亦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原则上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注:文后有该篇文章的链接)


综上,根据以上四点理由,如果看到此文,建议该案的胡老四家属,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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