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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醉酒被强奸后又两次自愿到嫌疑人处后遭强奸如何认定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5-08


转自: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湘312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趁被害人刘某醉酒之机,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几天后的晚上,左某某在其做事的矿山工棚内仍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同年2月11日在左某某家里,左某某又强行和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原判认为,左某某违背刘某意志,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遂判决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左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双方是自愿的,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与左某某1、左某1、汪某某1四人通过QQ邀吴某某1出来玩耍,吴某某1又邀了刘某(2002年7月1日生)、欧阳某1,七人来到花垣县边城镇吃夜宵。刘某、汪某某1醉酒,左某某便出资叫左某某1在边城镇“翠翠客栈”开了一双人间,将处于醉酒状态的刘某带至房间内,并趁刘某毫无反抗之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左某某通过QQ将刘某约至其做事的矿山工棚内。当晚,左某某在刘某提出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有反抗行为的前提下,仍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左某某以要外出打工为由,将刘某约至其家中见面。当晚,在刘某提出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有用脚踢拽等反抗行为的前提下,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7年2月13日,办案民警以调解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左某某到派出所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石某某1于2017年2月12日14时向花垣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

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以调解为由,要求左某某到边城派出所,左某某到达派出所,民警当场将其抓获。

证人石某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先后三次与左某某发生性关系。第一次是2017年1月初在边城镇一家宾馆发生的,当时刘某醉酒,不清醒。第二次是今年快过年的时候在左某某工作的边城镇半坡阳矿山工棚发生的。第三次是在2月11日晚,在左某某屋里发生的。后面两次的性行为都是在左某某的威胁下进行的。

证人欧阳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初的一天20时许,吴某某1、刘某、欧阳某1三人与左某某、左某某1、汪某某1在花垣县边城镇夜宵。期间左某某、吴某某1、刘某、汪某某1三人醉酒。后左某某出钱在宾馆开了一双人间,汪某某1、吴某某1、左某某1睡一张床,左某某与刘某睡一张床、欧阳某1则蹲在两床中间。因欧阳某1见刘某被左某某搂住睡觉,害怕左某某趁刘某醉酒不省人事之机与刘某发生性关系,便请宾馆老板帮忙将左某某、左某某1赶走,后宾馆老板到左某某、刘某所在的房间查房,要求出示身份证,左某某、左某某1便离开了房间。欧阳某1进入房间后,见刘某下身未穿裤子。

证人左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底的一天20时左右,左某某、汪某某1、左某某1、左某1与刘某等3名女孩到边城镇农村信用社附近的一家店子夜宵,期间左某某点有白酒。酒后,刘某、汪某某1完全醉酒。后左某某叫左某某1去开房,左某某1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边城邮局对面开了一双人间。进房后,左某某抱着刘某睡在靠门的床上,左某某1、汪某某1和另外一女孩睡在靠窗的床上,肥女孩坐在两个铺位中间。此后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2时,左某某邀刘某到其工作的工棚过夜。

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一小伙子到刘某某1的宾馆开房,随后又来了2男3女,年纪都不大。房间开好后不久,一肥胖女孩找到刘某某1,讲她同学喝醉了,和她们一起有两个社会上的青年,肥胖女孩怕同学被社会青年占便宜,找刘某某1想法办把社会青年赶走。后刘某某1将此事告诉罗某某1、刘某某2,罗某某1、刘某某2便与肥女孩一起以查身份证为由将两青年赶走。

证人罗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年初的时候,有3男3女到罗某某1的宾馆开房,当时罗某某1的父亲刘某某1到罗某某1房间告诉她有个妹妹喝醉酒了和两个社会上的男的到一间房里,怕上当,要罗某某1去房间将两个男的赶走。后罗某某1与其丈夫刘某某2与一肥女孩一起以公安查身份证为由将二男子赶走。罗某某1见靠门边床上有一女孩坐在床头,上身穿一件白色衣服,下身未穿任何衣物。

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刘某某2父亲刘某某1叫其起床,并讲有一女孩与两男子在房间睡觉,要刘某某2将两男子赶走,后刘某某2与罗某某1起床以公安查房为由将二男子赶走。

证人左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左某1、左某某1、左某某及龙堡村一男子到团结杨家寨接到3个女孩子,后一起开车到边城街上夜宵,在夜宵过程中点了白酒,两个瘦小女孩都喝醉了。吃完后,左某1有事先走了。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左某某先后三次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第一次在边城镇一宾馆内,左某某在刘某醉酒、意识模糊的状态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第二次发生在左某某在矿山工作的工棚内,左某某在刘某表示拒绝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前提下,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三次发生在左某某家中,左某某在刘某用脚踢采取反抗行为的前提下,仍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行为。

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17年1月初的一天,其在边城镇“翠翠客栈”一客房内,趁刘某醉酒之机,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尔后几天,其在做事的工棚内,在刘某不自愿且有部分反抗行为的情况下,又与刘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2017年2月11日,其将刘某约至家中,在刘某不自愿的情况下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花垣县边城镇搞和村左某某家中,中心现场位于三楼卧室。

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害人刘某所穿内裤可疑斑迹剪取物与被告人左某某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1993年11月6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刘某出生于2002年7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左某某强奸未成年女学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母亲报案后,花垣县公安局边城派出所以调解为由电话通知左某某左某某到派出所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有误。左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双方是自愿的,请求改判无罪

经查,左某某第一次是在刘某醉酒失去知觉的情况与刘某发生的性关系,应认定为强奸行为。

其第二、三次与刘某发生性关系,虽然是刘某自愿到左某某的住处,但根据左某某的供述及刘某的陈述,刘某是不愿意与左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并有部分反抗行为。加之刘某又系刚满14周岁的初中学生,而左某某系年满23周岁的成年人,在左某某住处刘某很难做出十分强烈的反抗行为,故应当认定该二次也属违背刘某意志的强奸行为。

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左某某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群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杨向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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