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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 | 法律逻辑的基本问题

 昵称27668764 2018-05-14

 

(文章原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治文化博导)

 

  摘 要:法律领域里有三种推理: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法律推理是法律逻辑的主要研究对象,法律推理的正当性问题的探讨是法律逻辑的基本问题,解决法律推理的正当性判定问题和推导问题是法律逻辑的重要任务。

关键词:法律推理;形式推理;目的推理;价值推理

 

一门学科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基本问题,这是一门学科成立和成熟的标志。一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基本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不依研究者个人的兴趣而转移或“转向”。它是这门学科把握具体问题展开全部理论的基石,它决定这门学科的性质、内容和作用,决定这门学科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区别,决定这门学科自身发展的方向。

法律逻辑也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基本问题。但是,在法律逻辑的这个重大问题上,人们的认识存在分歧,还未完全取得共识。

一些学者持这样的观点:法律逻辑并没有与(传统)形式逻辑不同的特殊对象,它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一般原理应用于法学和法律工作的实际[1](P.3 -4)

另一些学者持相反的观点:法律逻辑并不是像我们通常所设想的,将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法律逻辑主要是价值判断,主要是研究其本质内容。法律逻辑是指供法学家,特别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工具或智力手段。①

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是什么,法律逻辑的基本问题是什么,法律逻辑的使命或任务是什么,对法律逻辑的这些重大问题必须给予明确的回答。也许我们暂时还不能对法律逻辑的这些重大问题作出完全令人满意的回答,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不深入思考这个问题,不解决好这个问题,就会影响到这门学科的生存和发展。

 

一、逻辑的任务

 

“逻辑”一词由英文“logic”音译而来。“logic”源于古希腊语“逻各斯”(λóγοδ),原意是言辞、思想、理性、规律等。直到近代,才用来表示逻辑学这门学科。

逻辑学是一门历史悠久的学科,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这门学科是由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 -322)创立的。逻辑学是为了满足当时的思想争论的需要发展起来的,是在这个时代的思想的自我反思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公元前6 -4世纪是古希腊思想争论的时代。这个时期在三个领域里都发生了激烈的思想争论:

   伦理学和形而上学等哲学争论:如“万物的本原”之争;

   数学的争论:如“无理数”之辩;

   政治的和法庭的辩论:如普罗达哥拉斯等智者之辩;

   在这些思想争论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著名的论证:

   芝诺悖论:“阿基里斯追不上乌龟”。

   “半费之讼”:普罗达哥拉斯与欧提勒士之辩。

在思想争论中,也涌现了一大批“言论上竞争的行家里手”(柏拉图语),如普罗达哥拉斯等,人们称他们为“智者”。这些智者的论证或论辩“对任何事物,即使最坏或最无理的事物,也能说出一些好的理由”,“可以替一切东西辩护,但同时也可以反对一切东西”,[2](P.264)他们“以任意的方式,……或者将一个真的道理否定了,弄得动摇了,或者将一个虚假的道理弄得非常动听,好像真的一样”[3](P.7)。他们“好治怪说,玩奇辞,然而其持之有故,其言之成理,足以欺惑愚众”。(荀子语)①智者们的这些论证或论辩,令人困惑,自然引发人们对论证和论辩是非与对错问题的思考。人们发现一个论证或论辩有两个方面的是非与对错问题:

    其一,前提是否真实,是否无可争议或可普遍接受,即前提的对错问题;

    其二,结论是否由前提必然地得出,即推理的对错问题。

亚里士多德区分了前提的对错问题和推理的对错问题。他认为一个论证需要解决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这两个问题不可相互替代,不可相互归约。他以三段论推理为研究对象,探讨三段论推理的对错问题,研究三段论“从前提必然地得出结论”的推理规则与方式,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逻辑体系———三段论系统,创立了逻辑学这门学科。亚里士多德指出:“一个三段论是一种言辞表述,在这种表述中,有些东西被规定下来,由于它们是这样,必然得出另外一些不同的东西。”(《前分析篇》)

“证明的前提不同于论辩的前提,因为证明的前提是对两个矛盾陈述之一的断定(证明者不问其前提,而是规定它),而论辩的前提取决于对方在两个矛盾之间的选择。”③“前提的不同对于在这两种情况下产生三段论是没有区别的,因为证明者和论辩者在陈述了一种东西属于或不属于另外一种东西之后,都以三段论的方式进行论证。”④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在亚里士多德看来:“逻辑是研究有效推理的规则的。”[4](P.3)“既然逻辑的任务是发现一些规则,人们应用这些规则就能从已给定的一些公理得出科学定理,从而建立一门科学学说,那么逻辑就有了一个很大的和严格规定的任务。这个任务如果再加上一些不管多么有兴趣的内容,都会使它模糊不清。”

 

二、三类论证与三类推论

 

法官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要解决三个问题:其一,确认事实;其二,寻找法律;其三,将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之下,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法官在获得司法判决结果的过程中,必然要进行上述三种意义上的论证,从而必然要进行三种意义上的推理: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6](P.9 -10)

我们把确认事实的推论称为事实推理(Factual Inference)。事实推理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推论过程。

事实推理旨在确认证据事实,并且基于证据事实确认案件事实,以此作为裁判小前提,为作出司法判决准备事实上的根据和理由。

案件事实一旦被确认,接下来法官要做的工作便是,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规则或原则,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把具体案件置于该法律规定、规则或原则之下。在寻找法律的过程中,法官会遇到以下情况:对于具体案件而言,其一,法律未规定或无明文规定,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或空白;其二,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含混歧义或笼统抽象;其三,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相互抵触、自相矛盾;其四,法律规定与法律真实意思、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相悖,直接适用法律规定会造成违背立法本意、法律意图或法律精神的结果;其五,直接适用法律规定会明显有悖于社会利益、社会效用、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正义公平观念,造成显失公平、公正的结果。在这些法律不确定的情境中,就需要法官对法律条款、规定、规则或原则进行推论。

我们把这种推论称为法律推理(legalreasoning)。法律推理是发现、重构、填补、创制法律的推论过程。法律推理旨在探寻法律真谛、平衡法律冲突、填补法律漏洞,获得可资适用的法律规定、规则或原则作为上位规范,作为裁判大前提,为司法判决准备法律上的依据和理由。根据法律推理的过程或结果,可以将法律推理分为五种:解释推导、还原推导、演绎与类比推导、辩证推导以及衡平推导[7](P.144)

解释推导是探寻法律“确切含义”的推论过程。它通过对法律条款、规定、规则或原则的明确化、确定化和具体化,界定法律的界限,限定法律的所指,确定法律的具体内容,澄清和消除法律的疑问、模糊、含混或歧义。

还原推导是探寻法律“真实意思”的推论过程。它通过对法律规定增加限制或除外,重构法律条款,还原法律本意,消除法律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或意图之间的反差和相悖之处,避免出现与立法本意或法律意图不相符合的结果。

演绎与类比推导是探寻法律“隐含规则”或“深层含义”与“类推规则”的推论过程。它运用演绎与类推的方法,从法律的“明确规则”或“明示规则”推导出法律的“隐含规则”或“类推规则”,填补和消除法律的“空白”、“缺乏”和“漏洞”。

辩证推导是平衡法律内在矛盾、内在冲突的推论过程。它通过对法律规则或原则、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价值取向的确认和选择,消除或平衡法律的内在矛盾与冲突,熨平法律的皱褶。

衡平推导是平衡法律与社会之间冲突的推论过程。它通过基于一个正当理由“拒绝适用”或“背离”法律规定,对该法律规定“制定”或“附加”一个衡平法意义上的例外,回避或淡化该法律规定的缺点和难点,对法律规定予以补救,“变通法律”个别对待异常案件,对个别案件平衡公正,平衡和化解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冲突,避免出现显失公平、显失公正的结果。

应当指出,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和法律续造可以归为法律推理。①从本质上说,它们都是发现、重构、填补、创制法律的活动。同时,它们也是从某些前提或预设得出结论或结果的过程。

    侦查推理可以归为事实推理。从本质上说,侦查推理也是确认事实的推论活动。

我们把以事实推理与法律推理的结果为前提和根据得出判决结论的推论称为判决推理(judicial reasoning)。其中,事实推理的结果是裁判小前提,法律推理的结果为裁判大前提,判决推理的结果是对具体案件作出的判决。判决推理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是将经发现、重构、填补、创制的法律具体应用于当前案件,将案件事实纳入该上位规范之下进行司法归类的推论过程。判决推理旨在基于事实和法律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

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是三种不同的推理。它们推理的目标和结果不同,推理的理由和根据也有所区别。它们有着不同的推论方式和方法,有着不同的推论规律和规则。它们不可互相替代,也不可相互归约。如果对其不加区分或混为一谈,就无法对法官的推理行为进行学理上的深入研究。新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拉兹(J.Raz)认识到除了事实推理之外还有两类推理:一类是有关法律的推理,即确定什么是可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推理;另一类是根据法律的推理,即根据既定的法律规范如何解决问题或纠纷的推理。③显然,拉兹所谓的“有关法律的推理”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推理”,拉兹所谓的“根据法律的推理”就是我们所说的“判决推理”。


《牛津法律大辞典》表达了与拉兹类似的观点: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是对法律命题的一般逻辑推理。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8](P.751)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推理是指特定法律工作者利用相关材料构成法律理由,以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成过程或证成方法[9](P.19)。法律推理就是以确认的具体案件事实和援用的一般法律条款这两个已知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10](P.118)。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判处结论的思维过程[11](P.106)

显然,上述观点只论及“根据法律的推理”即“司法判决推理”,并称之为“法律推理”。而未论及“有关法律的推理”、“对法律命题的推理”即我们所说的“法律推理”。

德国学者考夫曼说:“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 …法哲学与哲学的其他分支相区别,并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12](P.3)其实,考夫曼完全可以这样说,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是以哲学的方式作答。法哲学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解答的是法的基本问题。法律逻辑这门学科的性质大抵也是如此。法律逻辑是以逻辑的方式解答法律领域中的推理问题。

判决推理是法官基于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得出司法判决结论的过程,它是一个一阶逻辑推论的过程,这个过程完全由一阶逻辑规则支配,完全可以根据一阶逻辑规则建构。一阶逻辑规则已被人们认识和掌握,人们需要做的只是遵循它和运用它而已[13]。因此,判决推理不是法律逻辑的主要研究对象。

事实推理即确认事实的推论,不但发生在法律领域,而且发生在法律之外的许多领域。它不是法律领域里特有的活动,在法律领域里也不具有特殊的推理规律或规则。因此,事实推理也不是法律逻辑的主要研究对象。

法律推理是发现、重构、填补、创制法律的过程。它是法律领域中不可缺少、极为重要的一种推论,也是法律领域里最有特色、最令人关注的推论。法律推理自身具有一阶逻辑不能涵盖的形式推导规律和规则,还具有与形式推导规律和规则完全不同的实质推导规律与规则。

“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是法律科学中最迫切需要探讨的领域之一”,“法律推理的理论已经成为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中一项国际性的中心课题。”①

因此,分清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这三种不同的推论,注意到它们客观存在的区别,不把它们混为一谈,并把法律推理作为主要研究对象,探讨法律推理的规律、规则和方法,这应当是法律逻辑研究的主要趋向。

 

三、一个基本问题

 

既然是对法律推理问题进行逻辑学的探讨,就一定是区别于法学的角度的。正如涅尔夫妇在《逻辑学的发展》中所言:逻辑是研究有效推理的规则的。法律逻辑也不例外。

法律推理的基本问题是:法律推理的正当性问题。

其一,判定问题:如何评估法律推理即如何判定前提是否必然地得出结论

其二,推导问题:如何进行法律推理即如何从前提必然地得出结论

第一个问题称为正当性的判定问题,第二个问题称为正当性的推导问题。

法律逻辑就是要解决法律推理的正当性问题:既要为判定一个法律推理是否具有正当性提供检验方法或程序;又要为如何正当地进行法律推理提供推导规则。全部的法律逻辑理论,就是围绕解决法律推理的正当性问题,即“必然地得出”这个基本问题展开的。

法律逻辑理论可概括为:如果前提蕴涵结论,则从前提必然地得出结论。因而,法律逻辑理论可归结为“蕴涵的理论”。

法律逻辑的理论研究大致沿着两个方向发展:

    其一,法律形式推导的研究;

    其二,法律实质推导的研究。

法律的形式推导(formalreasoning)是指基于法律的形式理性或逻辑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是基于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质或逻辑关系进行的法律推理。法律的形式推导的结果是法律规范的逻辑后承,是对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判断的结果,是对法律规范进行“形式计算”或“概念计算”的结果。

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质或逻辑关系是有规律可循的,这些逻辑规律是完全可以用形式化方法加以刻画、加以系统化的。基于对法律规范的逻辑常项的逻辑刻画,可以揭示出法律规范的逻辑规律,建立起法律规范的逻辑理论和逻辑系统,建立起法律的形式推导规则,建立法律的形式推理系统。

人们很早就重视逻辑推导在法律中的应用,并对逻辑推导规则和规律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正如西方逻辑史家黑尔蒙所言,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就已经有所运用了。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也是用逻辑的对立命题与省略三段论的方式来宣示法律规则的。②在西方,从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发展起来的一套严密的逻辑理论体系对于罗马法的发展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加上罗马的法学家们对于各种法律概念、法律关系的阐述,终于使罗马法摆脱了其他古代法律体系不合理性、不合逻辑的轨迹,成长为一个博大精深、结构严谨的体系。这种讲究逻辑严密的传统对后世的西方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影响至大[14]

19世纪以边沁(J.Bentham)、奥斯汀(J.Austin)、凯尔森(H.Kelsen)为代表的早期分析法学对法律中的逻辑分析作过探讨和研究。20世纪以来,特别是5060年代以后,新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都积极运用20世纪现代逻辑的工具和成就对法律体系和司法过程进行详尽的分析和研究。如德国学者克鲁格(U.Klug)、奥地利学者塔曼鲁(I.Tammelo)、波兰学者齐姆宾斯基(Z.Ziembinski)、芬兰学者冯莱特(Von.Wright)、美国学者安德森(A.R.Anderson)、我国学者黄厚仁、陶景侃、周祯祥等人对法律形式推导的规则进行了深入的研究。①

上述这些工作大致上属于第一个方向的研究。上述学者基于广义模态逻辑理论,在实质蕴涵的基础上,②对模态逻辑中的某些算子作道义模态词解释,对模态逻辑系统中的公理或规则加以修改或补充,建立了不同的道义逻辑系统。冯莱特和安德森的工作就是他们的集中代表。

应当指出,就建构法律形式推理系统而言, 莱特和安德森道义逻辑系统对道义规范的某些逻辑刻画并不适用于法律规范。法律的形式推理系统应当有根本不同于冯莱特和安德森道义逻辑系统的框架。在命题逻辑系统的基础上,基于对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可以建立起法律的形式推理系统O -P系统[7](P.93)

此外,二元道义逻辑系统以及其后更为复杂的相对道义逻辑系统,CMOdyTCMOdyS4CMOdyS5,力图通过把道义概念条件化、相对化和境况化,克服冯莱特和安德森等发展起来的道义逻辑系统的悖论和缺陷。遗憾的是,这些系统仍有冯莱特和安德森系统最根本的缺陷,并且尽管这些系统在一定意义上克服了反义务的命令和互相冲突的义务的二难,但是这些系统本身又存在哪些新问题,尚待研究。

值得指出的是,在寻找法律的过程中,正确地理解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质和逻辑关系,是不可或缺的。因而,对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质和推论规则进行深入研究,这是非常必要的。

法律的实质推导(substantivereasoning)是指基于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它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之间的关系对法律展开的推论。

法律的实质推导可分为法律的目的推导和价值推导。法律的目的推导是指基于法律与社会的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展开的法律推理。法律的价值推导是指基于法律与社会的价值理性展开的法律推理。法律的实质推导的结果是目的考量、利益衡量以及价值选择的结果,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结果,是“经验计算”和“交换计算”的结果。

法律的目的推导和价值推导,也有一定的规律可循,也可以建立相应的一些推理规则。根据法律目的理性或法律规范所涉及的行为之间的目的手段关系或条件关系,可以建立起法律的目的推导规则[7](P.99 -102)。根据法律的价值理性或价值上的一致性,可以建立法律的价值推导规则[7](P.107 -110)。应当指出,法律实质推导的基础是目的蕴涵与价值蕴涵,而不是形式蕴涵。因此,法律的实质推导不完全由形式规则所支配,不能完全用形式化方法加以刻画和加以系统化,它应当有不同于法律形式推导的逻辑框架。因此,法律逻辑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刻画“目的蕴涵”和“价值蕴涵”的逻辑性质,探寻“目的蕴涵”与“价值蕴涵”规则,建立法律的实质推导系统。(正文完,文中省去注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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