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方向:无罪辩护】【辩护成果:撤销案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近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规定,就黄某某涉案行为的性质及是否应予批准逮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供参考。 一、关于本案事实 据黄某某向我们陈述,其于2014年10月份,因所经营的汽车装潢美容店需要名车提升形象而用向瑞安人蔡某某所借的款从温州力天4S店购买一辆捷豹XJL轿车,车辆登记在其哥黄寒窗的名下。为解决流动资金问题,其通过专门介绍贷款中介的微信好友联系到浙江博某担保公司,咨询车辆抵押贷款事宜。 在担保公司业务员富利钦(音)的指点下,黄某某以黄寒某名义签订了贷款及抵押等一系列合同,并提供上述登记在黄寒某名下的捷豹轿车作为抵押物。之所以用黄寒某的名义办理,是自己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不利于贷款审批。10月底11月初左右,富利钦称银行贷款一直没有下来,公司将其他客户办理的贷款先行支付给黄某某,贷款总金额67万余元,扣除手续费后实际领取59万多元,每个月本息相加的应还数额约为2万元。 12月份,黄某某因蔡某某催讨欠款而将车辆抵债过户给蔡某某。2015年1月份,黄某某为了拿到车辆实际控制权而付给蔡某某25万元,后者又将车辆过户给黄某某,但仍拒不交出车辆钥匙。之后博某担保公司就来电质问抵押的车辆为何被过户,并要求马上归还欠款。黄某某因一时无法筹集足够资金,为了取回车辆,又再次将车辆抵押,凑足38万元归还给蔡某某。 二、关于本案定性 其于以上所了解的事实,辩护人认为: 首先是本案的罪名问题。本案出借方系银行还是担保公司,直接影响到罪名确定,但鉴于目前辩护人掌握的信息有限,只能作两种假设,即侦查机关是以担保公司作为被害人,则可能涉嫌的罪名应为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诈骗罪;如果侦查机关是以银行作为被害人,则可能涉嫌的罪名应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也非普通诈骗罪。 其次,无论哪种具体诈骗罪名,本案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仍是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均无法得出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 (一)黄某某系实际借款人并无争议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名义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相符的情况比比皆是。本案中,黄某某虽然使用了其哥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及抵押贷款合同,但其对此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并没有向出借方隐瞒自己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所借用的身份也是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兄长,在与博某担保公司的接洽中也没有否认借款行为。故不能认为黄某某使用他人名义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 (二)车辆抵押不影响所有权的行使 抵押权的物权支配性体现在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直接支配。抵押权作为他物权,其设立并不导致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抵押人仍然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能,即可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换句话说,即使本案车辆已经作了抵押登记,该车的所有权仍归属于黄某某,担保公司或者银行仅仅只是抵押权人,而不可能基于抵押行为变身为所有权人。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只影响作为主合同的债权实现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对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1],从中可以看出,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充其量也只是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民事法律问题,但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故不能凭借恶意转让行为而认为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不能据此否定相关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有效性。 (三)购车的动机 据黄某某称,其购车并非挥霍,而是所经营的汽车美容店提升档次需要。从该车购买后的情况来看,其也一直为因买车而欠下的债务疲于奔命,不存在挥霍的客观行为。 (四)贷款后是否逃匿 黄某某获取贷款后,并没有采取任何逃匿行为。据其所称,博某担保公司发现抵押车辆被过户后就与其联系偿还事宜,之后一直到其瓯北的汽车美容店倒闭,与宽带捆绑的电信手机号码跟随宽带服务中止而停用,双方都处于协商沟通过程中。 (五)贷款用途、清偿能力及未归还的原因 黄某某在本案发生前从事汽车装潢美容经营长达二年之久,每月净收益有3、4万元,在购车前,其还将资金借给他人吃利息,正因为有这样的营利能力,其才会去购买豪车。而之所以将车辆抵押进行贷款,是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在购车并办理贷款后,因先前银行一笔30万的贷款到期,银行方面称将贷款还清后还可以续贷,其才将车辆贷款中的30余万用于归还银行,但结果银行并没有续贷,加上吃利息的借款收不回来,导致事态发展超出预料,资金一时吃紧。博某担保公司又坚持要求一次性归还半数贷款及高额利息,双方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才造成拖欠至今。其本人从未表示不愿偿还债务,只是希望对方按照合同约定,由其每月支付本息。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在性质上只是一起民事借贷纠纷案件。黄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尽管目前黄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但欠款不还并不等同于犯罪,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博某担保公司是否存在滥用控告权以利用公权力迫使黄某某清偿债务的目的我们不得而知,但恳请贵院详细审查本案事实及证据,厘清法律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为感!
此 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时间 [1]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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