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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转让抵押房屋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同意注销抵押权证明

 RUNMANgt 2018-05-17
《房屋登记办法》第34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依此规定,申请人提交了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及其他材料,登记机构就可以办理转让抵押房屋申请的转移登记吗? 
中国论文网 /2/view-4112251.htm
  有观点认为,只要申请人提交了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及其他必需材料,登记机构就应当办理转让抵押房屋申请的转移登记,理由: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据此可知,抵押人以转让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或为清偿债务提存,是抵押人的法定义务,且通常情况下,抵押权人在债务清偿有了保障的前提下,才为抵押人出具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书面文件。换言之,抵押权人一旦出具了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证明,就表明其债权清偿有了保障,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目的实现也有了保证,相应的利益不会受到侵害。二是抵押权人既然出具了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书面文件,表明抵押权人知晓,抵押房屋转让后,可能出现抵押权实现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抵押权人自愿承受该不利后果,即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一、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不等于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该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据此可知,房屋转让,系由出让方与受让方有意为之的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房屋转让法律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使出让方消灭原本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以便于受让方在此基础上设立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该法律行为的实施,以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书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具体体现形式。但房屋转让合同只是把与房屋转让相关的法律关系固定下来,并不表明出让方据此消灭了房屋所有权和受让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生效。因此,出让方和受让方欲通过房屋转让消灭和设立房屋所有权,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须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自申请消灭和设立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生效。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规定,房屋买卖、赠与等房屋转让行为属于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之一。换言之,房屋转让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因之一,即房屋转让是房屋所有权消灭和设立的原因之一,而非房屋所有权消灭或设立的结果。 
  如前所述,抵押权人可能基于抵押人以转让房屋价款履行债务等原因而同意其转让抵押房屋,但只是同意抵押人(房屋所有权人)实施消灭和设立房屋所有权的原因行为,与自己放弃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房屋抵押权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证明,没有抵押权人明确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不是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直接证明。相反,抵押权人只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而不放弃抵押权,对促使抵押人以转让抵押房屋价款履行债务有积极作用。故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不等于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二、抵押权人放弃房屋抵押权须经登记方才生效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之一。该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生效。据此可知,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是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放弃房屋抵押权的,自放弃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生效,即自放弃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原本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房屋抵押权才因权利人的放弃而消灭。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抵押权注销登记是《房屋登记办法》专门为房屋抵押的消灭规定的登记类型。《房屋登记办法》第48条规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属于权利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情形之一。该办法第49条规定,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是权利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据此可知,抵押权人放弃房屋抵押权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抵押权人明确放弃抵押权意思表示的书面证明是申请人必须向登记机构提交的材料,如放弃抵押权的承诺、声明等。申言之,如前所述,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书面文件,没有明确的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不是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证明,不能用作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从法律规范和房屋登记实务上看,抵押权人放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房屋抵押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即使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书面材料,且自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时起生效,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证明,不是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转让有抵押权存在的房屋申请的转移登记不能办理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否则,不得转让。该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概言之,抵押权是在所有权之上设立的,限制权利人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的担保物权,旨在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只是同意抵押人实施消灭和设立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但没有申请登记并被记载于登记簿上之前,因转让产生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和设立无效。简言之,房屋转让行为有效,但房屋所有权不转移。欲使因转让产生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和设立有效,须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那么,转让有抵押权存在的房屋申请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能直接办理吗? 
  《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规定,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之一。有抵押权存在的房屋转让申请的转移登记中,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而处分房屋,但存在于该房屋所有权之上的抵押权,则有限制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法律效力,即处分与限制处分之间形成冲突,故转让有抵押权存在的房屋申请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不能直接办理,须处分与限制处分的冲突因抵押权注销而消失后才能办理。 
  建议将《房屋登记办法》第34条修改为“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注销抵押权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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