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2017)沪73民初9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lilyshuai123 2018-05-22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7)沪73民初97号
审理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立案年度 2017
裁判时间 2018-01-12
裁判文书标题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73民初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陆文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芳,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昌伟,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翰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王元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歆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翰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鑫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9月26日两次正式开庭审理,天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芳、翰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歆义、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天玑公司专家辅助人李雨田、翰鑫公司专家辅助人刘欢、姚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翰鑫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5,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383元(按照年利率6.525%从2016年12月1日暂计到2017年5月31日),合计170,383元。事实与理由:天玑公司与翰鑫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天玑公司为翰鑫公司的P2P系统开发项目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合同总价款为5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系统正式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项目验收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翰鑫公司先后付款共计38.5万元。天玑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完成开发,并经翰鑫公司验收确认。因翰鑫公司迟迟未付清余款,天玑公司于2016年11月14发出催款函,要求翰鑫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付清余款,但翰鑫公司仍未支付。天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天玑公司按约提供了软件开发服务,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翰鑫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本院支持天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翰鑫公司辩称,天玑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开发任务,逾期交付的成果存在较大瑕疵,无法实现基本功能。
  翰鑫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技术开发合同》,天玑公司返还翰鑫公司已支付的385,000元。事实与理由:天玑公司与翰鑫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天玑公司接受翰鑫公司委托完成“裕顺小额贷款系统”(即涉案软件系统),合同约定天玑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3日完成第一阶段部署上线试运行,并应于2014年10月31日完成第二阶段部署上线试运行。2014年10月13日,天玑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翰鑫公司交付第一阶段成果,翰鑫公司不得不要求天玑公司于10月16日实现交付。天玑公司于10月22日才完成第一阶段的开发和确认工作,构成违约,并导致翰鑫公司后续系统部署计划被迫顺延。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2月初,天玑公司在翰鑫公司配合下初步完成涉案软件系统,但由于该系统是由天玑公司在自有平台上改造开发,平台上留存有400多张表单,每个表单平均有60个字段,在翰鑫公司一再要求下,天玑公司才进行清理优化工作。但在清理优化工作过程中,经常发生系统基本功能出现BUG或功能崩溃无法实现等问题,以致数据库表无法全部清理干净。事实上,该数据库表和翰鑫公司系统并不匹配,若保留容易导致引发数据库性能问题,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技术验收上无法通过,天玑公司构成违约。由于天玑公司始终无法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2015年2月4日,翰鑫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答复天玑公司该系统仅符合功能验收要求,并要求天玑公司及时清理测试库中冗余数据及多余表,此时系统仍未正式上线。后因翰鑫公司尚有其他项目正在合作,翰鑫公司碍于情面未积极要求天玑公司及时履行相关义务。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天玑公司仍未提出“评审验收”要求,并未交付涉案软件系统和相关文档,翰鑫公司认为,天玑公司延迟交付系统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翰鑫公司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4年8月1日,翰鑫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天玑公司作为研究开发人(乙方)就“P2P系统开发项目”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本系统的技术规定主要有几点:1.可靠性,整体可用性达99%,达到7*24小时响应,不间断运行要求;2.实时性,客户端页面响应及时;3.保证系统的高安全性,定期备份数据,防止硬件的意外故障和数据意外丢失;4.提供完整的技术说明文档,提供规范的数据录入说明,提供中文版使用说明;5.提供目标系统的用户、角色及使用权限维护管理功能,保证不同角色间的数据存取安全性。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研究开发计划,第一阶段在2014年10月上旬,第二阶段在2014年10月底,项目完成在11月。开发计划以项目启动后双方协商认可的项目计划为准。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55万元,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开发费用的40%,系统正式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开发费用的50%,项目验收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开发费用的10%。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天玑公司应负责该系统的安装、集成、调试,并负责对翰鑫公司进行操作和管理维护的相关培训,使系统成功顺畅地得以运行。天玑公司在系统开发结束之后,应向翰鑫公司提供下列成果和文档:1.完整并且运行顺畅的软件,2.系统应用程序源代码,3.项目相关文档,包括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架构设计、数据库设计、需求分析、测试计划及用例、用户手册等文档。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涉案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翰鑫公司标准,采用评审验收方式验收,由翰鑫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翰鑫P2P项目合同附件》约定,第一阶段部署上线试运行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第二阶段部署上线试运行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
  同期,天玑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上海复深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复深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深蓝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标的内容、技术指标、开发计划等均与涉案合同一致,唯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不同。涉案合同项下软件开发工作实际由复深蓝公司实施。双方确认,复深蓝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后果由天玑公司承担。
  二、双方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4年8月28日,复深蓝公司李玉田向翰鑫公司技术负责人陈艳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需求确认,包括后台需求、安卓pad需求、借款人app需求等三部分。
  2014年8月29日,翰鑫公司陈艳通过电子邮件向复深蓝公司李玉田表示,“从目前需求文档基本差不多,销售app上续贷部分还没有”。
  2014年9月25日,翰鑫公司陈艳通过电子邮件向复深蓝公司李玉田表示,“下周将进行场景模拟测试”。
  2014年10月9日,翰鑫公司陈艳通过电子邮件向复深蓝公司李玉田发送版本的测试情况及修改意见,包括商户管理、页面显示、业务管理、系统管理。
  2014年10月10日,翰鑫公司陈艳通过电子邮件向复深蓝公司李玉田发送平台测试修改表,并表示系统里还有比较多问题,请保证一期上线能顺利运行。
  2014年10月13日,翰鑫公司陈艳通过电子邮件向复深蓝公司李玉田表示,“今天13日应该是一期的交付时间了,但是这段时间我们发现较多的问题需要修改,目前的版本不具备给客户(指翰鑫公司的P2P业务合作方)的演示标准。请按照之前给出的两份测试报告给出修改进展,一定确保在这周四之前修改完之前提交的测试结果,并提供正常演示一期的全套管理和流程的正式上线版本”。
  2014年10月22日,复深蓝公司李玉田向翰鑫公司陈艳发送电子邮件表示,“以前期确定的需求为基础,我公司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开发工作,并根据你方的测试意见,进行了bug后续测试,目前第一阶段已经完成,请确认。后续测试、试运行发现的问题,我们会进行BUG修改以及必要的微调完善”。
  2014年10月29日,翰鑫公司陈艳回复复深蓝公司李玉田表示,经过试用,翰鑫公司的合作方对本部分的工作内容总体来说比较满意,同时提出了7点调整和修改需求。
  2014年12月10日,复深蓝公司李玉田向翰鑫公司陈艳发送电子邮件表示,“以前期确定的需求为基础,我公司完成了项目一期的开发工作,并根据你方的测试意见(参见2014年10月29日邮件)进行了bug修改和必要的调整完善,目前第一阶段工作已完成,请进行测试及确认”。
  2014年12月16日,复深蓝公司李玉田通过电子邮件向翰鑫公司陈艳发送《外包项目阶段确认单-翰鑫小贷系统》,表示开发完成,单元测试完成,进入用户测试阶段。
  2015年2月5日,翰鑫公司陈艳通过电子邮件向复深蓝公司李玉田等发送《裕顺小贷系统测试验收报告》,结论为达到预期目的,符合功能验收要求。备注为上线部署前请保证现有功能实现和业务流程的前提下,清理测试库里面冗余的表后,提供我方部署。《裕顺小贷系统测试验收报告》纸质版上有翰鑫公司陈艳与张利峰的签字确认。
  2014年8月27日,天玑公司向翰鑫公司开具220,000元技术服务费发票。2014年9月12日,翰鑫公司向天玑公司付款22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天玑公司向翰鑫公司开具165,000元技术服务费发票。2015年1月12日,翰鑫公司向天玑公司付款165,000元。2016年11月14日,天玑公司向翰鑫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翰鑫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拖欠项目报酬165,000元,否则将通过司法途径请求翰鑫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等。
  庭审中,双方确认,上线部署是指在翰鑫公司指定的服务器上部署涉案软件系统,并投入使用。天玑公司向翰鑫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系统是在自有平台上改造,包括400多张原始表,并根据翰鑫公司要求已删除约250张。双方均确认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涉案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但双方均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院确认涉案合同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天玑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系统已于2015年2月5日经翰鑫公司验收,确认达到预期目的,符合功能验收要求,因此,翰鑫公司以迟延交付以及质量瑕疵为由反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天玑公司返还已付的项目服务费用,本院均予以驳回。但是,天玑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系统存在冗余的表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翰鑫公司明确要求清理的情况下仍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构成交付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翰鑫公司指控在清理优化冗余表过程中,经常发生系统基本功能出现BUG或功能崩溃无法实现等问题,符合软件开发工作的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翰鑫公司指控涉案软件中数据库表与翰鑫公司系统需求并不匹配,若保留表单容易引发数据库性能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软件系统存在冗余的表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造成翰鑫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实质性损害,翰鑫公司自行删除冗余的表单需花费相关的成本,本院酌情扣除3万元合同款,天玑公司要求翰鑫公司支付“系统上线后”以及“项目验收完成之后”的合同款项,本院在扣除上述合同款项后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技术开发费用的支付存在争议,天玑公司要求翰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翰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P2P系统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翰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翰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翰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翰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建刚
  代理审判员唐毅
  人民陪审员杨智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诸慧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