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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中级法院司法公开栏目

 lu_jinglin 2018-05-2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7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库坑村泗黎路旁二楼半层,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王某,男,1979118日出生,(A),汉族,、实际经营者,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3418日被广州海关禅城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1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用和、伍志权。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5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69日、20146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用和、伍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6月,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实际经营者王某与立达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购买纺织机器。同年10月,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盛朗经贸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1台立达牌E35条并卷联合机和3E76精梳机。被告人王某明知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仍要求员工以较低价格制作虚假报关合同、发票等单证,委托佛山市盛朗经贸有限公司代理申报进口上述纺织机器。经核税,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96702.19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0519日前往广州海关禅城缉私分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中共南安市委统战部的信函及证明王某是深圳市南山区政协委员、泉州市政协委员的材料,并辩称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自首情节;王某已经缴纳了150万元,弥补了国家的损失;王某一贯守法经营,希望减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6月,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执行董事、实际经营者王某与立达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洽谈并签订了合同购买纺织机器,后源兴公司按合同约定于当月电汇瑞士法郎148000元给立达公司,并于同年7月开出金额为瑞士法郎592000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给立达公司,作为1台立达牌E35条并卷联合机和3E76精梳机的货款。同年9月,立达公司开出1E35条并卷联合机和3E76精梳机总价为瑞士法郎740000元的发票、装箱单、提单给源兴公司,并于当月将上述纺织机器发货给源兴公司。后源兴公司委托佛山市盛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朗公司)于同年10月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1E35条并卷联合机和3E76精梳机。被告单位源兴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明知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未如实向盛朗公司提供真实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资料,而是以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作为卖方公司,制作1E35条并卷联合机价款为63000美元、3E76精梳机价款为162000美元的低于真实成交价的虚假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提供给盛朗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纺织机器。后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启动价格磋商,将1E35条并卷联合机价格提高为175914美元,3E76精梳机价格不变。被告人王某明知磋商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仍然予以认可并按磋商价格缴纳税款。经核税,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96702.19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0519日前往广州海关禅城缉私分局投案,并于2010525日向海关缴纳了款项人民币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一)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二)营业执照、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源兴公司于20021120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全棉纱、混纺纱、全棉布、混纺布,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三)到案经过。证实2010423日,民警接到案件线索后对本案展开调查,通过盛朗公司找到源兴公司厂长许某,据许某交代签订该批货物买卖合同的是源兴公司的老板王某,2010519日许某带王某到广州海关禅城缉私分局接受调查。2011630日,本案转为刑事立案,期间王某能主动配合办案。

(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广州海关禅城缉私分局扣押了源兴公司于2010525日缴纳的款项人民币150万元。

(五)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证实源兴公司(甲方)与盛朗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与进口货物相符的单证资料办理有关清关手续。甲方由源兴公司、王某甲盖章确认,乙方由盛朗公司盖章确认。

(六)经被告人王某签认的瑞士立达公司祝某200812月发送的报价邮件。证实立达公司和源兴公司在最初协商过程中,立达公司给出的报价方案中1E35价格是22.6万瑞士法郎、1E76价格是18.9万瑞士法郎,商谈中并未提及服务费。

(七)涉案走私货物的真实总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装箱单、提单。证实20096月源兴公司与立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显示1E35加上6E76的总价为瑞士法郎128万,该总价为净价,含安装津贴,不含任何其他费用。源兴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96月电汇瑞士法郎148000元给立达公司,并于20097月开出金额为瑞士法郎592000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给立达公司。20099月,立达公司开出1E35条并卷联合机和3E76精梳机总价为瑞士法郎740000元的发票、装箱单、提单给源兴公司,并于当月将上述纺织机器发货给源兴公司。证人许某、被告人王某、立达公司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签认,证人许某、立达公司对上述装箱单进行了签认,立达公司对上述付款凭证、发票、提单进行了签认。

(八)海关提供的报关合同、报关发票、装箱单、报关单、《佛山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佛山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海关进口货物价格申报单》、盛朗公司出具的报告、伪造的原厂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证实源兴公司委托盛朗公司于200910月向海关申报进口本案涉案货物时所提供的报关单证情况及价格磋商情况。其中报关合同显示卖方为卓越公司,1E35条并卷联合机和3E76精梳机总价为225000美元,以卓越公司名义出具的报关发票显示1E35条并卷联合机的总价为63000美元、3E76精梳机的总价为162000美元。由于海关认为货物的申报价格与海关掌握的价格存在差异,需要对成交情况进行核实,并启动价格磋商。后盛朗公司向海关出具报告解释进口的纺织机械申报价格低的原因主要是生产要求比传统机器低、机器缺乏转手空间、金融海啸的因素导致纺织机器价格大幅下降,并向海关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原厂发票,价款为1E35条并卷联合机60000美元、3E76精梳机153000美元。后经过价格磋商将1E35条并卷联合机价格提高为175914美元,3E76精梳机价格不变,源兴公司认可并按磋商价格缴纳税款。上述报关合同、报关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经潘某、许某签认,《佛山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佛山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海关进口货物价格申报单》、伪造的原厂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经潘某签认。

(九)源兴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主要内容:源兴棉业有限公司与源兴公司是由相同股东持有。源兴公司于2009年引入的瑞士精梳系统由源兴棉业有限公司洽商及商议价钱,有关购买价格由公司董事王某参考总合同后分析计算及提供给船务部,由于沟通期间不够严谨,船务部误解了1E76的机价是3台机器的总价,故此误报了资料给卓越公司。

(十)卓越公司出具的报告。主要内容:卓越公司2009年为源兴公司代理购入瑞士立达精梳机及在同年10月于佛山新港经盛朗公司报关进港,所有有关报关价钱资料由源兴棉业有限公司船务部提供。因该公司对纺织机器了解不多,亦未有考虑到源兴公司所报资料有错,故把源兴公司误计价钱的错误资料制作文件并供进出口公司代理报关。

(十一)源兴棉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香港员工吴某的离职资料。证实吴某于2007717日就职香港源兴棉业有限公司文员,主要职责是处理船务文件,日常运作文件。因工作表现欠理想,2010831日被公司辞退。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5年或2006年进入源兴公司,工作性质类似于财务顾问,负责审核财务报表和报税,多年来就是进口源兴公司的一次机器。订购机器和洽谈价格由王某负责,报关价格也由王某决定。报关的事情是王某让我负责的,我找了做报关业务的朋友潘某,委托他们盛朗公司代理报关进口涉案的机器设备。涉案货物的合同是王某与瑞士立达公司签订的,装箱单、发票、合同和提单等资料是香港关联公司的员工制作的,她说报关资料是王某让她交给我,我再转交给盛朗公司的潘某去报关。当时1E35条并卷联合机的申报价格为63000美元,3E76精梳机每台54000美元,总价为162000美元。机器报关后滞港将近一周,王某甲父子很着急,说如果再不能进口就退港,我就跟潘某转达了该意思,潘某说申报了就不能退港,我也向王某甲父子反馈了,并催报关公司尽快报关。报关公司第二天说海关要估价,我就请示王某甲是要估价还是退港,王某甲说海关认为要估价就估价。当时潘某说估价是因为海关的数据库没有其中一部机器的资料,我不知道是因为低报价格。估价程序启动后,我曾发送一份发票扫描件的邮件给潘某,是王某发送给我,我再转发给潘某的,我不知道该份原厂发票是低报的。经海关磋商后,E35条并卷联合机的价格确定为175914美元,3E76精梳机价格不变。估价程序后,王某没有向我要求报关公司要如实申报报关,我也没有向潘某提过要退港,也没有向王某父子反馈过不能退港。后王某支付给报关公司三四万元报税报关费,我没有从中获益。

(二)证人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6月,朋友陈某说有一批纺织机器要进口到国内,问我能不能委托我们盛朗公司代理进口,由于代理报关进口机械设备是我司的经营范围,我就同意了。代理合同是陈某带过来的,是以源兴公司的名义与我司签订的合同,商定代理费为完税价格的1.5%,这次报关是我和他第一次业务合作。报关的装箱单、发票和提单都是从香港寄过来的,具体负责是陈某,我只和他联系。20091023日,我司受源兴公司委托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E35条并卷联合机和3E76精梳机,1E35的申报价格为63000美元,3E76的申报单价每台54000美元,总价为162000美元。报关过程中,海关要求我提供发票等资料对进口报关货物进行价格磋商,我就联系陈某并告知他磋商事项与所需资料。陈某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我一份原厂发票的扫描件,我将原厂发票的扫描件打印出来后提交给海关,原厂发票显示的价格我记不清了,但记得是比申报价要低一些。一两周后,海关通知我去现场并将核定的价格告知我,E35条并卷联合机的价格确定为175914美元,3E76精梳机价格不变。我当场打电话征询陈某的意见,过了十几分钟陈某通知我说核定价格可以接受,于是我告知海关人员收货人同意核定价格,接着我就办理清关手续。过程中,陈某没有向我提出过货物退港的要求。整个过程中,我除了和陈某联系过,还曾和许厂长通过电话来确定送货地点,还与源兴公司的财务黄某联系过,让她以公司的名义支付代理费给我公司。

(三)证人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源兴公司的厂长,主要负责工厂的管理、运作、生产。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甲,公司总经理是王某,公司的主要事项由王某决策,进出口方面也是由王某决策,涉及生产方面的决策王某会与我商量,公司的业务往来资金都是使用公司账户,没有使用过个人账户。2008年底我和立达公司的经理祝某联系,准备进口一批纺织机械,我通过电话、电邮了解了机器的性能和价格,并达成初步合作意向。20096月我和王某去上海参加纺织机器展览会,期间王某与立达公司的祝某签订了买卖合同,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是74万瑞士法郎,付款是由香港源兴棉业有限公司以信用证付汇的。200910月,我司委托盛朗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的1E35条并卷联合机和3E76精梳机,我不清楚报关价格是否和成交价格一致,报关由陈某负责。

(四)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源兴公司平时由厂长许某管理,包括员工管理和公司经营,王某负责在香港采购棉花原料进口到源兴公司,王某每周到公司一趟看看经营状况。200910月,我司委托盛朗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的1E35条并卷联合机和3E76精梳机,进口机器由陈某与盛朗公司联系申报进口,报关资料我不知道是谁制作,据我了解,瑞士立达公司有向我司提供原厂发票与合同。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第一次庭审的供述。供称:2008年底我和源兴公司许某厂长负责和瑞士立达公司洽谈进口机器,我负责定价,我们和立达主要通过电话或电邮联系。20096月,我们和立达公司销售部的经理祝某签订了临时买卖合同,后来瑞士立达的老板签名后合同正式生效。进口的该批涉案的1E35条并卷联合机和3E76精梳机的实际成交价是74万瑞士法郎,是我和立达公司商定的价格,是香港源兴棉业有限公司以信用证付汇,付款金额是74万瑞士法郎,具体经办人是公司船务吴某。

由于香港卓越公司是我的朋友开的,他的业务很少需要我帮助,我决定由该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因这次进口的设备只是合同的一部分,所以我按照合同的规定估算进口货物的价格,并口头告知公司船务吴某报关价格,由吴某联系卓越公司和源兴公司的财务黄某,再由黄某联系陈某,陈某负责该批货物的报关及与盛朗公司联系报关事宜,报关的相关单证应该是由卓越公司制作后交给陈某负责报关。

报关价格由我确定,由于合同上只有整套设备的价格,并按两批进口分别付款,74万瑞士法郎是这批货的价格,我认为里面包括服务费。因报关需用美元为单位,当时的汇率1瑞士法郎约为6.7港币、1美元约为7.76港币,当时我是这样计算的,精梳机E76的价格:1E35+6E76的总价是128万瑞士法郎,第一批货1E35+3E76价格是74万瑞士法郎,剩下的3E76每台为18万瑞士法郎,我把18万瑞士法郎换算成15.46万美元,并告诉吴某E76的价格为15.46万美元,吴某误以为三台E76总价格为15.46万美元,那么每台E76的价格约为5.15万美元,并以该价格提供给陈某报关。1E35条并卷联合机的价格:总价128万瑞士法郎减去6E76的价格108万瑞士法郎为20万瑞士法郎,再减去合同总价款的10%服务费13万瑞士法郎为7万瑞士法郎,约为6万美元,以此价格报关。这10%服务费是我公司与立达公司的口头约定,合同里没有把所谈全部事项记下来。

该批货物向海关申报了两三周后仍无法顺利通关。我父亲王某甲想将该批货物退港,陈某答复说已经申报就不能退港,但可以和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经磋商后,陈某告诉我E35条并卷联合机的价格由申报价63000美元提高到175914元,E76精梳机价格不变,仍为申报单价54000美元,所以总税金会增加。此价格在我可以接受的范围,我同意了海关磋商的价格。经价格磋商,我发现E76的报关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我打电话要求陈某将货物退港,陈某答复说不能退港。我要求陈某如实申报,但陈某答复说该价格已经海关确定就不能更改,我认为既然是海关确定的申报价格就应该没有问题,就让盛朗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了。20081227日及200943日立达公司给我或许某的电子邮件涉及E35E76设备的单价,我申报进口时没有参考该单价是因为我当时记不清楚了。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提交一份由被告单位源兴公司和被告人王某签章的认罪悔过书,表示公诉机关对其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的所有指控符合事实,其公司全部予以认罪。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承认其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单位源兴公司提交的情况报告。称该公司在香港的相关公司源兴棉业有限公司于20096月向瑞士立达订购1E353E76精梳机器。200910月,该批机器到港,香港源兴棉业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报关,由采购董事王某计算,推算方法是先把总合同剩余的3E7654瑞士法郎平均分除,平均是181台,故总合同第一批机器的74万中的3E76同样占54万,再扣起这次合同的百分之十服务费13万,得出1E35应以7万瑞士法郎计算。故告知香港船务吴小姐E357万瑞士法郎、E7618万瑞士法郎以及当时汇率换算成美金报关。汇率亦是由王某参考香港雅虎财经网提供,当时港币兑瑞士法郎及美金分别约77.78。后来香港吴小姐误解E7618万瑞士法郎是3台的总价,误把18万均分3台,每台以6万为价值的资料报给卓越公司,卓越公司亦以此机价制作文件,使该公司做成误报机价的错失。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单位源兴公司当庭认罪,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审核,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94190.27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96702.19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纺织机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96702.19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所犯罪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本案涉案的走私货物已投入使用,致使不便扣押,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对案发后被告单位源兴公司向海关缴纳的款项人民币150万元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广州海关禅城缉私分局配合调查,且被告单位源兴公司和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单位源兴公司和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某于2010519日前往海关禅城缉私分局投案,但其归案后一直否认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因此不符合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要求,其第二次庭审时自愿认罪的行为也只能属于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上述款项被告单位源兴公司已于2014611日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源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广州海关禅城缉私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锐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梁伟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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