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21 15:50:47 作者:李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两类退税事项,规定纳税人发现并申请的退税,受退税申请期限的限制。在理论和实务层面,关于退税申请期间起止点的规定一直存在争议。 案例 陈某的退税申请如何处理?税务机关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件)的规定,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因此,应为陈某办理退税。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现并申请退税的,应在税款结算缴纳之日起3年内提出。由于陈某的退税申请距税款缴纳之日已超过3年,因此不应为其办理退税。 经过讨论后,甲地税局认为,32号文件规范的是购房人退房情形下的特殊退税情形,并未否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关于退税申请期间的一般性规定。而陈某提交的退税申请距税款缴纳之日已超过3年。据此,甲地税局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 分析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据此,纳税人发现并申请的退税受3年的退税申请期间限制。从规范的合理性和可适用性上来看,上述规定存在讨论的空间。 以发现主体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适用退税申请期间并不恰当。因为对于同一个多缴税款的事实,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可能都有“发现”的行为。上述案例中,陈某在购房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的1年后,将这一情况告知税务机关。此时,多缴税款的发现人究竟应当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值得讨论。 从字面来看,3年的起算点为税款结算缴纳之日,截止点为纳税人发现时,这种退税申请期间的起止点设置不完全合理。退税可能是由于自始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或因法律上的原因嗣后消灭产生。就前者而言,自税款结算缴纳之时,多缴税款的事实发生,退税申请权可实际行使,因此退税申请期间应当从该时点起算;但就后者而言,自法律上的原因消灭之时,多缴税款的事实发生,退税申请权方可实际行使,此时若将退税申请期间的起算点溯及至税款缴纳之时,则不甚合理。 以本案为例,法律上的原因,即购房合同效力灭失于2016年8月29日,距2011年2月11日的税款缴纳时点已超过3年。此时若仍将税款结算缴纳之日作为退税申请期间的起算点,则相当于剥夺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权。同时,将“发现”作为退税申请期间的截止点并不恰当。因为发现的确切时间很难证明。实务中,一般将纳税人提起退税申请的时间作为发现多缴税款的时间。但严格来说,两者并不等同,且提出退税申请的时点一般晚于其发现的时点。 建议 同时,建议按照目前实务中的作法,将退税申请期间的截止点,明确规定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的时点,以便准确计算退税申请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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