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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商业贿赂案例(三)

 性情中人75 2018-05-24
原文地址:商业贿赂案例(三)作者:红盾

某药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

  [提要]当事人某药业有限公司与某县人民医院签订十年期药品购销合同,以向其提供1600万元药品货款的无息使用权为条件,从零逐步扩大对该医院的药品销售量,直至达到医院外购药品总额80%以上的份额。当事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铺货,不违反相关法律,且提供资金无息使用权这一手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并无明确规定,故其不应该受到处罚。工商机关则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当事人提供的资金无息使用权是一种利益表现形式,属于该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其行为完全符合商业贿赂行为的组成要件,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一、基本案情

  接群众举报,某市工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于2006年3月开始对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涉嫌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03年5月17日,药业公司与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10年的《药品器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药业公司向县医院提供1600万元药品货款的借款,县医院从2006年元月1日起开始还款,每年还款额度不低于400万元,全部款项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医院不能按时还清,药业公司将按银行贷款利率追收本金及利息。同时,医院保证全年所有药品原则上均从药业公司购买,且购买数量每月不低于该医院所购总量的80%,药品购买价格统一执行国家批发价的80%;医院所使用的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等全部从A药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医院对药业公司经营的产品及其集团公司自产产品,无条件允许其进入医院临床使用。

  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药业公司与县医院并无医药购销业务往来。合同签订后,药业公司从2003年7月开始向该医院销售各类药品,至案发前的2006年2月,销售药品的金额达到了1600余万元,其中2005年全年销售金额占该医院同期采购药品总额的90.96%。直至2006年2月10日,县医院才向药业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此外,在2003年7月之前,该医院本与其他几家医药公司一直保持着药品购销业务往来,但与该药业公司签订《药品器械购销合同》后,则逐步减少了向前述医药公司的购药数量,其中两家公司于2004年初被迫停止向该医院供药。
工商机关认为,药业公司以向县医院提供1600万元货款资金的无息使用权为条件,获得了与该医院的药品交易机会,且其所占该医院药品采购数量的份额逐年上升,直接排挤了竞争对手,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医药购销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07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争议焦点

  1、药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

  2、“提供资金的无息使用权”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指实施商业贿赂的“其他手段”。

  三、案件评析

  1、关于药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问题。

  药业公司辩称,其向县医院提供的所谓1600万元借款并非现金,而只是要求该医院延期支付1600万元的药品货款,这在当前的商业活动中非常普遍,属正常的铺货行为和合法的促销手段,不构成商业贿赂。

  工商机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通过向对方给付财物或其他利益以获取交易机会、达到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目的的行为。该行为的目的、手段和损害结果是有机联系的,不能割裂开来分析。“给付财物或利益”此手段本身不存在违法问题,如货款延期支付、铺货行为等都是正常的商业手段,甚至无偿捐赠现金或者实物这一行为也不会受到制约。但若在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将此行为与获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的主观目的结合起来实施,就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药业公司通过向医院提供“1600万元药品货款的借款”(实质上是价值1600万元药品资金的无偿使用权)这一利益,在短短三年内就实现了对该医院的药品销售额从零到占有其80%以上市场份额的增长,并且获得了药品价格上的优惠条件。其行为直接排挤了其他与该医院有药品购销关系的药品供应商以及潜在竞争者的公平竞争,使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受到破坏。此外,由于合同约定县医院须保证从药业公司购进的药品价格统一执行国家批发价的80%,这也导致大量药品价格远高于市场价,造成该医院向患者销售的不少药品价格大大高于其他医院的同类药品价格,患者利益也因此受到了损害。由此可见,药业公司的“铺货行为”显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2、关于“提供资金的无息使用权”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指的实施商业贿赂的“其他手段”问题。

  药业公司辩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没有对商业贿赂的“其他手段”进行明确界定,国家工商总局《暂行规定》第二条关于“其他手段”的细化规定也未包括延期支付货款这一行为手段。法无明文规定则不禁止,工商机关将其行为认定为商业贿赂的“其他手段”是对法律法规进行任意解释,执法无据。

  工商机关认为,工商机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自主判断权和自由裁量权,其依据立法精神,将实践中某一具体行为模式认定为法律条文所指的行为范畴,属于正常的法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该规定确未对“其他手段”进行具体界定,但《暂行规定》第二条对此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即“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该规定系为便于理解和遵守法规、指导执法实践而对“其他手段”作出的举例性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其他手段”仅限列举的旅游、考察两种手段。而且条款中“各种名义”本已蕴含难以列举穷尽之意,其中的“等”理应作“等外”含义理解。同时,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立法意图和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实践来看,凡是为获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通过给予财物以外的其他使对方受益的手段,均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手段”。本案中药业公司向县医院提供的1600万元货款资金的无息使用权,虽然不是现金或者实物,但仍是一种使对方受益的利益形式,即医院获得了无息使用1600万元资金的权利。因此,当事人采取的上述手段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指商业贿赂行为手段的本质特征,属于“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通过该手段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受到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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