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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电力公司下辖的发电厂是否应办理工商登

 性情中人75 2018-05-28
法律咨询:电力公司下辖的发电厂是否应办理工商登记
黄璞琳
 
     网友玮林利的问题:
     近日,我局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县电力公司下辖的七个发电厂(分布在五个乡镇)未办理营业登记或分支机构登记。经查:县电力公司原是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予以登记的。由于历史原因,这七个发电厂产权由政府划归电力公司,并承担部分债务。发电厂只负责发电,人员由县电力公司管理,每年有发电任务考核,且所发电量直接进入当地变电站上网销售。县电力公司认为:公司下辖的七个发电厂,只是公司的车间,没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非分支机构,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请问:
     县电力公司下辖的发电厂是否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所称的分支机构?发电厂是否要进行营业登记或分支机构登记?其依据是什么?
 
     个人看法:
     国家工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工商企字[1997]第222号),认为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对外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这七个发电厂,均属县电力公司设在你们县工商局辖区内的,如果他们没有使用独立的名称对外发生经营关系(如上网售电),则不宜认定为县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
    不过,只要这些发电厂所生产的电力,是上网销售给该电力公司之外的单位个人,而不是仅供该电力公司自用,即使是以电力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电力,也应当认定这些发电厂,是该电力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以及《关于企业内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368号),这些经营场所都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若不构成分支机构,则应办理该企业法人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中,构成分支机构而未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开展经营的,可按无照经营进行查处,也可对其所属的国有集体企业法人未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行为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进行查处;不构成分支机构但属增设经营场所而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可对其所属的国有集体企业法人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进行查处。
     另外,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分公司,其构成条件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而不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
 
     注: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22号     1997年9月2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请示》(本工商发〔1997〕38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
     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依《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经核准登记即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依法设立的“分行”、“支行”、“分理处”、“营业部”、“储蓄所”等均为分支机构,也应依上述规定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此规定我局曾在1997年3月5日和7月14日给广东省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对粤工商函〔1996〕416号请示的答复》、《对辽工商〔1997〕29号请示的答复》)中予以明确,请一并查阅执行。
                                        1997年9月2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    2000年5月25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的请示》(苏工商〔2000〕2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是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还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住所均只能有一个。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均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经营场所没有数量限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经营场所”为登记事项,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
                         2000年5月25日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内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368号  2001-12-19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石油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如何适用问题的请示》(冀工商[2001]12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石油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91]中油企字第206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内部下属生产建设单位和辅助生产单位不单独办理营业登记的情况,仅限于“只为内部提供产品和劳务,没有对外经营活动”的机构。“兼有部分对外经营业务”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营业登记”。这里所指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内部”是指该企业法人单位的内部。如果该企业法人下属的生产建设单位和辅助生产单位等“内部”机构设立了法人住所以外,且提供产品和劳务的对象超出了该企业法人的内部范畴,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否则,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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