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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卷土重来的证券投资信托 信托风控最全深度分析|信托|证券

 xm风帆 201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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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资本联盟

  3大模式 | 详解卷土重来的证券投资信托

  近段时间随着A股市场回暖  借道信托产品入市的资金逐渐增加   证券投资信托再次引起投资者的关注   那什么是证券投资信托?  其投资标的和分类有哪些?证券投资信托的业务模式有哪些?各种业务模式如何操作?有哪些监管规定?此文为你一一解答

  常道金融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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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概念界定

  2. 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分类

  3. 管理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模式之一)

  4. 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模式之二)

  5. 伞形信托(业务模式之三)

  近段时间以来,随着A股市场回暖,借道信托产品入市的资金逐渐增加,证券投资信托再次引起投资者的关注。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公布的数据显示,2016年12月信托单月新增开户数为1234户,比11月的707户大幅增长74.54%。而10月新增开户数仅592户。对比2015年牛市期间的信托开户数可知,当年4月至6月信托单月新增开户数均在1000户以上,去年12月的信托新增开户数已接近此前高峰期水平。

  用益信托最新统计也显示,证券投资信托从2016年四季度逐渐显现增长势头,11月成立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募集资金量环比大幅增长133.26%,12月成立产品的募集资金量,环比大增145.92%。

  那什么是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的业务模式有哪些?各种业务模式如何操作?有哪些监管规定?此文为你一一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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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念界定

  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以证券产品作为主要投资标的的信托业务,即信托公司接受机构或个人委托,将集合或单一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

  目前,我国信托业市场中,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投资标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股票;二是债券类金融产品,主要指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及债券逆回购等;三是基金类金融产品,即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含ETF和LOF);四是衍生金融产品,即股指期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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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类别划分方式,可以对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进行多种方式的分类。

  按照投资标的不同进行分类,可以将其划分为:股票投资类信托、债券投资类信托、基金投资类信托、组合投资类信托等。其中股票投资类信托又可分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类信托、定向增发投资类信托、新股申购投资类信托;组合投资类信托的投资标的可以为上述多种标的的组合。这种分类方法比较明了直接,在此不做赘述。

  按照信托受益权风险承担和收益设置不同进行分类,可以将其划分为:管理型证券投资信托、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管理型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权未做结构化安排,各受益人风险承担水平一致,收益特征一致;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对受益权进行了结构化分层配置安排,优先级投资者和劣后级投资者的风险承担水平、收益特征存在明显区别。这种分类方法实际上呈现了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三种主要模式,是此文讨论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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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模式之一)

  管理型证券投资信托是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最基本的形式,也是市场上最早出现的业务模式,它实质上是以区分是否对受益人进行风险承担的分层配置而区别于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的一种业务模式。

  (一)概念

  管理型证券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委托对其资金实施管理运用,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产品获取投资收益,信托公司履行受托人尽职管理职责、获取佣金的信托业务。在管理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当中,信托计划没有关于信托受益权风险承担的分层配置安排,全体受益人承担同等水平的投资风险损失。

  (二)基本交易结构图

(三)操作流程(三)操作流程

  信托公司发行证券投资信托计划,委托人通过认购信托计划将资金交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对信托资金实施管理运用。受托人执行委托人或委托人代表的投资决策后、或由受托人自行进行投资决策后、或由受托人审核所聘请的投资顾问提出的投资建议并决策后,受托人发出投资指令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

  (四)细分业务类型

  管理型证券投资信托通常可分为主动管理型、投资顾问型以及因某些特定要求约束而派生出来的有限合伙等业务类型。

  主动管理型是指由受托人不聘请投资顾问,依靠信托公司自身证券投资团队自主进行投资决策的业务模式,这类业务由于受制于信托公司证券投研力量和能力,目前总体上规模较小。

  投资顾问型主要指由受托人审核所聘请的投资顾问提出的投资建议并决策的业务模式,主要依靠的是投资顾问的投研能力,投资顾问一般会以一定金额的自有资金跟投信托产品,共同承担风险。投资顾问型模式主要基于私募阳光化产生,阳光私募证券投资信托是管理型的重要模式。此外,有的证券投资信托,受托人执行的是委托人或委托人代表的投资决策,虽没有另外聘请投资顾问,但类似于投资顾问型,信托公司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

  主动管理型、投资顾问型主要用于债券投资和股票二级市场投资。对于股票一级市场投资、定向增发投资,由于证券监管部门不允许信托公司或信托计划直接进行投资,信托公司通常通过有限合伙模式或投资于基金产品、资管计划间接进行投资。在有限合伙模式中,信托计划一般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LP份额,投资顾问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GP份额承担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职责,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参与投资。有限合伙模式从某种意义上可理解为投资顾问型的变形,但其交易结构、法律关系已经明显变化。

  (五)监管要求

  1.证券投资类信托计划聘请投资顾问,需要满足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等要求。依据《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 万元、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有健全规范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与信托公司无关联关系等条件。

  2.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类信托业务须对委托人进行风险适当性调查。依据《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七条,信托公司应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向其推介适宜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

  3.集合信托业务不得开展以投机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7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

  4.投资顾问费不能从信托财产中直接支付。《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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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模式之二)

  区别于管理型证券投资信托,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在交易结构中设计了优先委托人与劣后委托人对风险承担的分层配置安排,有效实现了对不同风险偏好、风险承担能力和投资收益要求的投资人需求互补的统筹管理,它是市场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业务模式。

  (一)概念

  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结构化信托的定义,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优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劣后受益人。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则是指以证券产品为投资标的的结构化信托业务。

  (二)基本交易结构图

(三)操作流程(三)操作流程

  信托公司发行证券投资信托计划,优先级和劣后级委托人按一定资金配比比例认购信托计划将资金交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审核投资顾问(通常情况下,劣后级受益人担任投资顾问)提出的投资建议并决策后,发出投资指令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

  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的核心特点是,通过按照一定比例配置优先级和劣后级信托受益权,配合设置适当的预警和止损安排,实现以劣后级信托资金为优先级信托资金提供风险损失保障的功能;同时,以设置适当的分层收益分配机制实现优先级和劣后级信托受益权享有不同水平的收益。通常,优先受益人享有优先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预警和止损安排基本保证了优先受益人的预期固定收益,其所承担的投资风险在劣后受益人之后,只有在极端市场情况下,优先受益人才会面临有限的投资风险;劣后受益人是投资风险的主要承担者,杠杆效应使劣后受益人在承受较高风险的同时有机会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因此,优先受益人及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商业银行,尤其是理财资金,劣后受益人则主要由私募投资管理机构或其他具有较强投资管理能力的投资者担任。

  该业务的实质为:私募投资管理机构或者个人投资大户根据自有资金的情况,通过信托产品的结构化设置,按照一定比例(如1:2)向银行理财资金进行融资,用于投资股票市场。

  举例说明:某位自以为投资技能超牛的个人投资者老A,目前手头可用于投资股市的资金有1000万元,因相信自己操盘能力或市场行情向好,感觉1000万元炒股本金太少不过瘾,于是找到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信托公司将B银行理财资金拉进来,B银行根据老A1000万元的自有资金,配给他2000万元(1:2的杠杆)或3000万元(1:3的杠杆),这样老A就可以操作3000万元或4000万元的资金用于股票投资。在这个过程中,老A就是劣后级委托人(受益人),B银行理财资金就是优先级委托人(受益人),B银行理财资金享受固定收益(如10%,即老A的融资成本),老A在承担股票投资风险和损失的同时,还要向B银行理财资金支付融资成本(10%)。当然,如果市场行情好,老A所投资的股票疯涨,就不仅仅是1000万元本金在赚钱,还有他融入的2000或3000万元资金在赚钱,但其资金成本仍然是事先约定的10%,因此他的收益率就在杠杆效应的作用下被放大许多。

  (四)监管要求

  1.银行理财基金不得投资劣后受益权。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第七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投资劣后受益权。

  2.利益相关人不得做为劣后级受益人。《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3.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70号〕第十四条第五款,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4.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须明确证券投资的品种范围和投资比例。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70号〕第九条第一款,根据各类证券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差异设置不同的投资比例限制,但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

  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可分为单账户结构化信托和伞形信托,上述模式介绍主要基于单账户结构化信托。伞形信托实际上是结构化信托的派生产品,它是因规避对信托公司暂停新开证券账户而产生,利用母子信托原理将一个个结构化子信托组合在母信托的“大伞”之下运作,在后期应用中尤其是证券账户放开后其功能已经远远突破了初衷。由于其特殊性,下面专门作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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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伞型信托(业务模式之三)

  (一)概念

  伞形信托是指在一个信托产品当中包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结构化子信托单元,各子单元信托财产分别进行独立运作、处分及核算,各子单元下的受益人仅就该信托单元项下信托财产享有相应的信托利益,所有子单元信托资金经由分组交易系统全部进入同一个信托专户进行管理并经由同一个证券账户实施证券投资的信托业务。

  (二)交易结构

  在统一的股东账户和信托账户下(一级母账户),通过设立二级虚拟子账户的方式,为多名劣后受益人提供的结构化证券投资的融资服务。

  从图中可知,在母信托下的每一个子信托单元,其实就是一个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其中每个子信托下的优先级投资者为资金融出方,主要对接银行理财资金池,劣后级投资者为资金融入方,即是实际投资者(上述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模式中的股神老A或B、C、D),优先级投资者获取稳定收益(借出资金成本),列后级投资者获取风险收益。整个业务模式中,母信托套若干自信托单元,子信托单元下又套有若干优先级劣后级投资者,交易结构犹如“伞形”,故称“伞形信托”。

  (三)特点

  伞形信托通过信托公司的信息技术和风控平台实现对每个子信托单元的管理和监控。信托母账户是信托资金载体和证券投资的账户平台,但母账户不参与实际操作,而是由每个子信托进行单独投资操作和清算。实现了以一个证券账户服务多个投资单元的功能,起初满足了避免信托证券账户开户障碍的需求。在进一步的运用中,有关各方发现了其带来的其他便利,在信托证券账户开户放开后不减反增,最后演化成为自然人大户、私募机构、集团财务公司等提供股市资金融资、配资的通道。其主要特点如下:

  一是伞形信托的设立过程十分便捷。由于伞形信托下设的各子信托无需单独开户,投资者实际加入伞形信托一般仅需要一到两天。而单账户结构化信托、融资融券业务因单一账户模式,设立过程或开立账户往往需要耗时较长。

  二是伞形信托所投资标的范围大大超过了融资融券业务。除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个股,甚至有伞形信托可以参与两融账户无法触碰的ST 板块,亦可以参与封闭式基金、债券等投资品种的交易。

  三是伞形信托高杠杆率超过融资融券。融资融券普遍以1:1为杠杆率,市场中较为常见的伞形信托杠杆比率是1:2 或1:3。与此同时,伞形信托的优先级资金多为银行理财资金,配资成本在8.1%—8.2%之间,低于融资融券8.6%的平均水平。通过伞形信托,劣后级投资者往往能以放大三倍的低成本银行资金进行市场交易。

  四是伞形信托存在放大杠杆的便利。为做大规模,部分公司伞形信托允许民间配资公司以自有资金充当伞形信托子信托的劣后级客户,再将该子信托与恒生电子(60.760, 0.53, 0.88%)管理资产的软件HOMS系统相连接,在其子信托之下新构成多个结构化子单元,打包形成另一个伞形信托结构,以子信托的资金作为“新伞”的优先级资产,再次引入其他劣后资产,即形成“伞中伞”结构,通过分拆销售给投资者,使得投资门槛低至千元,可形成1:5甚至更高的杠杆比例。

  (四)监管要求及影响

  由于伞形信托的主要功能是为二级市场提供投融资服务的产品,且具有杠杆放大效应,被监管层认为是2015年上半年A故“疯牛”行情的催化剂,是引发泡沫的罪魁祸首,因此于2015年6月份开始逐步叫停该业务。

  2015年6月12日,证监会下发《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的通知》,命令禁止证券公司为场外配资、伞形信托提供证券交易接口的行为。7月12日,证监会再次急发《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19号),对开立虚拟证券账户、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出借本人证券账户、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等行为进行清理。并动用行政处罚等严厉措施要求限期清理整改,使得伞形信托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目前存续的大部分仅为持有停牌股票所对应的伞形信托份额。

  在伞形信托及场外配资清理大战中,由于监管部门对配资规模的估算不足,导致清理动作过大过猛,将股市“疯牛”变为“股灾”,上证指数上演23天暴跌1700点的悲剧,至今回望,仍唏嘘不已。当然,这是题外话,此处不宜展开。

  总之,自2015年清理整顿后,曾经火爆的伞形信托业务已不可能新增,与伞形信托同样具备配资功能的单一账户结构化信托则成为市场关注的重点,本轮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回暖主要也就是单一账户结构化信托产品。未来,TOT(基金中的基金)/TOF(基金中的信托)也是值得关注的证券类信托。

  信托风控最全深度分析

  信托行业的价值在于能够发现好的投资项目并能够运用专业手段降低风险,从而实现不同风险偏好的社会资本与具有不同利润创造能力的企业的对接。自有资本不过数十亿的信托公司管理着数以千亿计的资产,每个项目出现问题都不容小视。随着近年来兑付危机的初步显现,面对诸多的质疑,持乐观态度的人士往往提出信托风控的强大,核心便是担保物的足值。实际上,信托业的风控手段远不限于抵押担保,信托风控实有十八般武艺可以施展。真正的问题在于,每一种武艺都有他的弱点甚至是致命伤。

  一、项目审查篇

  (一)遴选交易对手

  遴选交易对手是信托风控的重要一环。最优质的融资方往往能够凭借自身信用从银行取得贷款。信托公司除非有特殊资源,很难在这些优质融资主体上有所斩获。不过,追求稳健和资金来源充足的信托公司可能会以较低的融资成本赢得这类项目。

  在目前的国情之下,选择良好的交易对手的确是降低风险最简单、有效的方式。但是过于注重交易对手也有可能会走向两种极端,一是只看交易对手,只要交易对手资信较强,就放松项目设计中的风控措施,结果埋下隐患,二是对于一些交易对手不够强大但可以通过项目设计防控风险的项目也拒绝操作。前者是过于轻信,后者是不够自信,都是应当避免的。

  总体而言,信托项目融资方的资信要劣于银行的贷款客户。但是如果融资方资信存在重大问题,比如存在高额民间借贷或者违法预售等严重不规范情形,无论其是否能够提供足额抵押担保,信托公司都应当避免与其合作。因为对于这类企业,无法按照常理来预期其未来的经营行为,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中后期管理,甚至连抵押物也可能存在重大瑕疵。实践中已经暴露出这样的问题。

  政信合作项目的大量开展也是基于对政府的信任。目前有些地方政府通过融资平台大规模借道信托融资,并以人大预算函、政府承诺等方式提供隐形保障。信托公司对此类项目趋之若鹜,虽明知政府的保证在法律上没有效力,但还是认为政府是资信最好的客户。可是,如果地方政府为了得到信托融资把自己的公章都变成了橡皮图章,我们也无法预期他们提供的材料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信的。他们对信托公司百般迎合,并不是因为信托公司有多么牛气,而是屈从于自身利益需要,我们也无法预期等他们无力偿债、发生纠纷后,会如何运用手中的权力,以迎合他们彼时的利益。

  (二)尽职调查

  信托公司的项目分散在全国各地,但没有银行那样数量庞大、根基深厚的分支机构。对于交易对手缺乏了解,这是相对于银行的重大劣势。通过尽调了解企业的资信状况、真实经营状况、盈利能力等,意义不言自明。对于一些地方性的中小企业项目,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能力和执业行为甚至个人品性对于判断项目风险的意义,可能会胜过行业分析报告,而尽调中的察言观色可能要胜于厚厚的财务报表。

  目前信托公司业务人员普遍年轻,专业水准可能较高,但社会经验不足,难在短暂接触中辩别人的真假善恶。更何况,业务人员还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个人利益冲动,而中国基层社会生态又太过复杂。极端情况下,个别信托经理法律意识薄弱,直接将融资方提供的资料简单汇总甚至将其他金融机构做的尽调报告稍作修改即提交本公司审议,这可能造成严重的尽调失职。不少尽调报告中对于融资方和交易方的介绍是直接从网站上粘贴复制而来,充斥着主观判断性的褒扬语句,如果出现诉讼纠纷,这也会成为委托人主张信托公司未能尽职的理由。新近出现兑付风险的某信托项目,信托公司将资金提供给一个曾大规模圈钱却长达数年没有动工的地方性开发商,就暴露出尽调不足的问题。

  有些项目中,开发商通过特殊手段获得了怀有政绩冲动的地方政府的支持,低价拿地或者先办土地证后交出让款,然后通过违规预售获得资金来缴付出让款,这种运作在房地产销售一片火爆的情况下自然是玩得转的,但是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或者房地产业不景气,整个游戏就无法继续。向这样的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一旦出现风险,后果可想而知,连抵押物也可能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处置。

  优秀的尽调对信托经理要求较高,难度和工作量都很大。目前尽调所要获得的信息集中掌握在司法、工商、税务、住建、土地等公权力部门,如果这些部门不主动公开,难以获取。有的律所和其他中介机构通过自身掌握的资源,已经具备很强的尽调能力。要求信托经理做出他们那样的尽调报告,不太现实。但是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和验证的信息,还是应当去获取的,而不应单纯依赖融资方自身提供。如果尽调报告中的关键信息与公开查询、验证的结果不符,则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法院很可能会支持。以较高的专业标准实施尽调,这将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但是在现有体制下,信托经理没有动力去做。或许随着风险的不断爆发,信托公司会对自己的员工提出更高的要求,甚至在部分项目中聘请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尽调服务。

  在当下的市场环境下,通过尽调发现融资方的实际经营状况和项目潜在风险将是检验信托经理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最重要的指标之一。尽调是所有项目风控的开始,而对于一些中小企业项目,或许尽调才是整个项目风控最核心的一环。毕竟中台部门所看到的已经是经过业务人员筛选、加工过的材料。未来信托公司可以考虑采取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尽调,尤其是对于行业知名度低或者不熟悉的规模较小的地方性企业。

  (三)中台审查制衡

  以法律合规审查和风险控制为核心的中台部门是制衡信托业务经理的重要环节。法律合规人员从法律和合规角度对项目进行审查,淘汰不合规或者在法律效力上存在问题的项目,并从法律角度完善项目,风险管理部门从融资方资信、财务状况、抵押物变现等角度甄别项目风险。中台部门的薪酬待遇相对固定,不受业务量的直接激励,所以在管理规范和人员素质较高的情况下,中台可以比较有效地制衡前台业务部门。就中台与前台的关系而言,分工明确是基本前提,监督制约是必要手段,提供优质服务是根本使命。近年来信托公司对中台的重视度有所提升,但总体看,在顺风顺水的年景里,业务量、效益是王道,中台主要是服务的角色,没有把握住分工负责、监督制约的基本前提。优秀的中台除了具备较强的专业能力之外,对于信托项目也应当有较高的掌控力,否则既不能提供专业服务,也无法进行监督制衡,但由于中台与前台待遇差距较大,中台人员流失比较严重。此外,个别项目中,法律合规部门在各种主动和被动因素的促使下,更是彻底为项目服务,不是剔除违规的项目,而是帮助业务人员粉饰和包装项目。同在一条船,中台对业务部门有所辅助是职责所系,发挥专业所长把项目做好更是理所应当,但绝不应逾越底线。

  二、担保措施篇

  (四)不动产抵押

  足额的不动产抵押是很多项目得以操作的核心保障措施。但不动产抵押未必像很多人想象的那么保险。不动产评估的水分众所周知,毋庸多言,除此之外,还有很多问题。

  信托公司一般将抵押率控制在四至五折之间,看似非常保险。但是信托公司可以锁定抵押物本身,却不能锁定抵押物的价格和市场变化。如果出现区域性风险,房地产项目的抵押率再低也难以处置。抵押品的评估必须结合房地产行业和区域经济发展态势综合判断,一些频频登上泡沫风险排行榜的城市还是应当慎重触碰。鄂尔多斯(10.580, 0.12, 1.15%)是第一个,但恐怕不会是最后一个。或许未来,一些优秀的信托公司会组建自己的行业研究团队,加强行业研究能力。

  除了市场价格变化可能造成抵押物价格降低之外,还有多种因素会影响抵押物价值。如果开发商欠付工程款,施工方将根据合同法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房产抵押后办理预售,那么对于售出房屋,买售人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益,甚至在开发商违规预售的情况下,法院也有可能优先保护支付了所谓会员费、排号费的购房人的利益;在建工程抵押中,如果抵押物不能如期竣工,变成烂尾楼,抵押物价值不仅会大大低于评估价值,其变现能力也会受到严重损害;有的开发商以造城式的模式搞开发,他们提供的单体抵押物往往难以处置;一些地方性的小规模开发商,之所以能够拿到好项目,往往是跟政府存在潜在的默契或者私下的协议,如果发生争议,项目的变现难度非常大;一些地方政府给平台公司违规办证,没有足额缴纳出让金,抵押物存在重大瑕疵;如果抵押物已经出租,并且租期很长,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法院也难以处置。

  未来的兑付危机和司法审判将会以惨痛的教训让信托公司认识到炙手可热的房地产项目随时可能会变成烫手的山芋,不动产的抵押担保不是一张他项权证那么简单,司法拍卖也不像拍卖师的一锤定音那么简洁明了。

  (五)动产抵质押

  由于动产本身的可移动性和易损耗性,决定了它不是最理想的抵押物。但是随着优质抵押物资源的减少,动产抵质押也成为信托公司操作较多的担保方式。动产抵质押的缺陷在于:一是可移动性,难以控制;二是除车辆等特殊动产外,企业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货物等抵押物的变现能力可能会比较差,而且折旧很快。三是融资方采取欺诈手段用同一批资产重复抵押的情况确有实例;四是除了适宜于设定浮动抵押的动产外,一般的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押生效的同时,质物的保管风险也由质权人承担。

  (六)权利质押

  担保法规定的各种权利质押,信托公司在近几年的实际操作中几乎都有涉及。上市公司股票变现能力最强,比较受欢迎,但在股市行情很差的时候,如果不对融资方的补足义务再设定其他兜底保障措施,也存在较大风险。此外,股权、应收账款、收费权成为很常见的质押标的。

  未上市企业股权质押。一方面,未上市股权难以评估,变现能力差,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处置未上市企业股权的案例很少。另一方面,股权质押的办理可能存在问题。去年出现问题的某矿产类信托项目,目标企业股权质押后,其实际控制人竟仍可以对质押股权进行辗转腾挪,从记者事后报道的情况推断,质押环节有可能存在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法设计应收账款质押的初衷在于为享有预期可偿还的优质债权的债权人提供流动性支持。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应当是,债务人偿债能力较强,只不过是债务附有期限,到期即可偿还。应收账款应当是已经形成、合法有效且债务人对债权人不享有实质性抗辩权的债权。但是很多项目中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人之间可能存在争议,或者不属于司法上认同的已经形成的应收账款。极端情况中,融资方伪造的应收账款也是存在的。

  各种收费权质押。目前信托业务中运用比较多的是高速公路收费权、物业收费权、景区收费权等。在法律上,这些收费权的质押本身也是按照应收账款来处理的,但与典型的应收账款又存在显着区别。这些收费权最大的问题在于估值和变现困难。毕竟未来的市场充满不确定性,各类收费权的实际价值难以评估。而且这些收费权的处置方式并不明确。比如,景区的收费权可以处置给谁,受让人如何行使收费权,收费权和景区的管理职责如何划分,收费权转让后,地方政府投资、管理景区的动力何在?

  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是地方政府进行公路建设融资的有效途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出台前,由各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这些部门当然是尽可能为融资提供支持。登记办理不存在障碍,实践中还出现了按照一定比例质押收费权的情况。总体上,信托公司倾向于认为只要能办登记的就是有效的,所以用足了各种传统、非传统甚至另类的担保物和担保方式。但是,抵质押措施作为风控手段的核心不在于能否办理,而在于可否变现。

  如果项目出现风险,高速公路收费权变现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尤其是按比例质押的情况。各地高速公路几乎都是由特定的经营主体负责建设和运营的,他们就是质押收费权的融资方,如果变现,应该如何拍卖,谁可以受让,应履行何种手续,受让方又该如何行使收费权,都不清楚。在按比例质押的情况下,受让方如何行使一定比例的收费权?此外,有些信托项目中收费权的质押期限与融资期限相同,随着时间推移,收费权本身就是逐渐减少的,到还款期限届满时,质押标的已经不存在了。

  (七)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的核心在两点,一是保证本身的效力问题,二是保证的实质担保力问题。去年的不少政信合作项目,都有人大或政府部门出具的预算安排函、承诺函之类的文件,这在法律上并不具备任何效力,说到底还是君子协定。部分三、四线城市甚至县级城市地方政府高度密集的通过融资平台进行信托融资,能否按时还款,还是要结合地方财政实力来看。控股股东或者关联企业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融资方本身即是母公司主要财产,关联企业跟融资方本身就经常“互通有无”,保证的实际意义不大。

  法定代表人的连带保证。一方面,连带保证无法锁定财产,个人财产很容易转移,而且个人债务也难以核实清楚,所以法定代表人的实质担保能力难以确定,更何况富豪们的资本运作能力和资产转移能力不逊于他们的经管理能力。另一方面,自然人财产强制执行中容易出现权属争议,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会给法院的强制执行带来很大困扰。

  三、交易结构篇

  (八)结构化中的内部增信

  结构化项目中的内部增信是信托所独有的增信手段。信托财产的份额化表现形式为这一增信机制提供了前提。结构化设计可以吸引不同风险偏好的资本进入同一项目,是一种非常巧妙的机制。

  但现实运作中,有信托公司设计的结构化信托产品中,由融资方对其关联方的债权或者融资方关联企业对融资方本身的债权认购劣后份额。且不说债权本身的真实性难以验证,即便是真实存在的债权,它都不是真金白银,对优先级受益人权益的实质担保力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更像是画饼充饥。

  另外,结构化的内部增信只有在信托项目虽未实现预期收益但能保证多数受益人基本利益时才有意义。如果融资方到时没有资金可以偿还,那么无论是优先还是劣后都得不到兑付。

  (九)参与目标公司的治理

  信托公司通过股权投资,实质的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或者行使一票否决权来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是降低投资风险非常好的途径,也是银行等融资渠道所不具备的。但是实际运作中存在一些困难,有的由于信托经理参与能力不足、主观不重视、目标企业自身管理不规范等各种原因流于形式。而有的信托公司则由于实质的介入目标公司经营,而与原有经营者发生矛盾,影响到目标公司的正常运转。不过参与目标公司治理势必是今后信托风控的重要发展方向,只是需要不断完善和探索参与机制,提升介入能力。或许未来信托经理会出现一定程度的专业分工,因为只有凭借对特定行业及专业知识的掌握,才有可能有效的参与目标公司治理,哪怕只是行使一票否决权。

  (十)分散投资

  借助于信托财产的份额化和信托的风险隔离原理,同一笔信托财产再设信托,并投向不同的项目,各笔投资之间风险隔离。这是信托机制所独有的,有助于分散投资风险。

  (十一)股东对赌

  对赌协议在商业实践中已经很常见,股权投资信托项目大多签订有其他股东保证收益的协议,或者通过约定远期回购来实现退出。但由于最高院联营司法解释仍然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效力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最高院再审海富投资一案,推翻了甘肃高院否定对赌条款效力的判决,让投资界大松了一口气。笔者认为,与目标公司本身对赌,是明显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背公司制度的基本精神,损害了目标公司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与其他股东或者高管对赌,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鼓励投资,只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最高院再审判决的说理部分比较简略,单纯强调合同意思自治,但是背后的逻辑恐怕是一样的,只是不愿过多推敲联营司法解释而已。不管怎样,今后对赌协议的效力算是有了司法案例的支持。

  (十二)资金监管和保证金账户

  信托公司能够对信托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防止资金不被挪用,按照预期的规划和进度完成拟投资项目。房地产项目中,资金监管有利于拟投资项目如期竣工,抵押物持续增值。实践中,信托公司还可以控制融资企业的财务章,对其资金进行全方位监控,有助于保障资金的安全退出。不过由于各种原因,有些项目中的资金监管也是有名无实。

  在证券投资、股票质押类项目中,信托公司常常要求融资方在质押股票价格下跌到一定程度时补交保证金,以控制抵押率。金钱担保是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下来的,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得到一定应用。法院的强制执行实践中有所支持,称之为“特定化的封金、保证金账户”。信托公司可以予以合法合规的利用,但是应当按照司法执行的标准来设立保证金账户。实践中经常出现保证金被支付到信托财产专户的做法,这既违背了信托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也没有实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其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受到质疑。

  (十三)向委托人披露风险

  风险披露既是信托公司履行尽职义务的要求,也是规避自身职责的手段。但实践中,存在两种极端认识。

  一是认为披露不重要,因为投资人基本不看合同。这是缺乏基本法律意识的表现,实际上无论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还是银监会的指导性文件,都非常重视风险披露,银监会的文件甚至曾对部分风险披露条款进行了具体指导。

  另一种则是认为无论什么风险,只要经过披露,都可以规避。虽然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哪些风险可以通过披露转嫁,哪些不行,也没有足够的司法实践以资确认,但是参考民商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确定,违反了起码的尽职管理义务的事项,不能够通过披露来转嫁风险。比如项目的交易操作违背了法律规定或者交易的效力在法律上存在重大瑕疵,那么即便向委托人披露了风险,如果发生纠纷,法院也可能会判令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营业行为不光是对特定委托人负责,也要对其执业行为负责。

  不少由银行介绍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单一资金信托项目,许多人认为信托公司不承担风险,一方面是认为银行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则是认为只要向委托人充分披露风险,信托公司即可免责。实际上,没有明确依据证明受托人在单一项目中的尽职标准低于集合项目,至多是单一项目出现风险后,不会出现集合项目下众多自然人起诉到法院,严重损毁企业形象的情况。既然信托公司是合同签订主体,是法定的受托人,不能履行起码的尽职管理责任,当然负有法律上的责任。更何况,如果项目出现问题,委托人只能起诉信托公司,在法律上与银行无关,即便银行宅心仁厚,愿意履行兜底责任,法院判决书把责任判给了信托公司,银行又拿什么名义去付这笔账呢?恐怕今后会有信托公司在个别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一项目中体会到“偷米不成损只鸡”的尴尬和悲哀。

  (十四)原状分配

  一般认为股权投资是风险更大的投资方式。如果股权投资项目出现兑付问题,股权变现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对于这类项目,信托公司可以在资金信托合同中设置原状分配条款,以作为信托最后的退出方式,即约定如果融资方无法按期回购,则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以股权形式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

  四、危机应对篇

  (十五)以新兑旧

  部分信托项目中,如果融资方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又无法得到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信托公司可能会发行一个新的信托产品,募集资金将原信托资金置换,以实现按期兑付。这种做法的实质是延迟风险,当然如果确实看好融资方未来的偿债能力,本身也无可非议。但现实中不少以新兑旧的项目只是纯粹的缓兵之计,说到底不是真正的风控措施,反倒可能会进一步放大风险。

  (十六)资管公司接盘

  近年来,四大资管公司接手了部分出现兑付问题的项目,并从房地产信托项目中获利颇丰。资管公司接盘信托项目肯定是出于对项目的综合评估,而不是简单的因为较低的抵押率。如果统计一下资管公司接盘的房地产项目,估计大部分都在风险相对可控的区域。而信托频繁染指的一些三、四线甚至县级城市,资管公司恐怕不会去碰。资管公司成立的使命便是为了处置四大行的不良债权,他们通过包括诉讼和强制执行追索债权的经验与资源远胜于信托公司,而且在各地设有分支机构,与地方政府、银行、国企的合作由来已久,接盘自然有接盘的底气。有信托专业人士以四大资管公司接盘信托项目来证明房地产信托项目的整体低风险,不管结论对错,这论据实在不太有说服力。资管公司的事后接盘算不上是信托的风控措施,也不是一种常态化的兜底措施。

  此外,不少信托项目中,资管公司与信托公司或者相关方签订远期受让协议,为项目的兑付提供潜在或者间接的保障。但是远期受让不等于保证担保,如果届时信托项目本身价值出现重大变化,资管公司是否还会履行受让义务也未可知。

  (十七)股东协调

  信托公司多数有比较强大的股东背景。一方面实力雄厚的股东可以通过受益权转让帮助信托公司渡过个别项目的兑付危机,以保全公司的行业声誉。另一方面资源广泛的股东有能力协调相关政府机构,整合各种资源,帮助项目实现兑付。根据媒体报道,中信三峡全通项目中宜昌政府也出面大力协调。这是央企、金融机构和地方政府控股的信托公司所具有的优势。当兑付风险只是个案危机的时候,股东有能力协调,但如果爆发区域性风险,兑付案件越来越多,恐怕股东也是有心无力,更何况即便政府出面,如果企业不景气,协调也难有实质效果。总之,这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风险控制。大树底下虽好乘凉,却也难成长,股东在背后的保护也有负面的作用。

  (十八)诉讼和强制执行

  诉讼和强制执行是最后的救济途径。目前,信托相关法律规定本身就很不完善,更何况信托对于多数法官来说还是个陌生事物,信托公司的业务操作在司法领域难免存在较大争议。要打好信托诉讼,必须有相当的信托理论根底和对信托实务的一定了解。信托从业人员多数都缺乏实际的诉讼对抗经验。与此同时,熟悉信托的律师并不多,许多曾经为信托公司提供服务的律师对信托项目操作的实质介入也并不深,而且当众多的案件爆发,委托人开始起诉信托公司,这些律师中必然会有相当一部分站到信托公司的对立面去。最致命的是,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信托经理在尽调、谈判和为了规避监管政策而帮助融资方粉饰项目的过程中已经留下了许多管理失职的把柄,再好的律师恐怕也回天乏力。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女士呼吁最高院出台信托法的司法解释,然而可以预测最高院不会出台系统性的司法解释,即便出台也很可能远远达不到行业的预期。信托与交易方的纠纷在传统法律框架下基本都可以解决,没有什么特殊性,信托纠纷的特殊在于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及信托财产的特殊形态。恐怕只有当委托人大量起诉信托公司,法院才会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而且司法解释不会直接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大量造法。中国信托法出台的直接推动力本是为了规范实践多年又整顿多次的信托行业,但是最终出台信托法是统摄包括普通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公益信托在内的所有信托关系的一般法,对营业信托缺乏专门的规定。

  信托法在众多部门法中看似只是寂寂无名的一部小法,实则是对传统物权、债权二分的法律体系的重大突破。如果司法机关从信托法出发进行司法解释,太高太空,需要巨大的立法性解释才能与现实需要对接,而专门规范信托公司的“两规”作为部门规章,在司法审判中只有参照适用的资格,判决书一般不能引用其作为裁判依据,更不要说作为司法解释的根据了。指望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推动信托立法恐怕是不现实的。不过,随着信托纠纷进入法院,司法机关必然要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对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和过错进行认定,从而间接对信托公司的尽职管理标准和信托财产的特殊地位进行规范和确认。可以预期,在信托业法出台之前,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纠纷将会以各地差异较大的司法判决结案。

  信托公司目前普遍在信托合同中订有强制执行条款,以期发生兑付问题后快速处置抵押财产。不过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信托公司的一些操作模式尚缺乏司法检验,未必会得到认可。即便可以不经诉讼进入执行程序,也需要按照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进行,并且,抵质押财产本身的一些潜在问题也可能会延误财产变现的进程。强制执行的顺利与否最终还是要看财产本身的实际状况和变现能力。

  五、理念与战略

  信托风控的十八般武艺,其中有信托业的独门秘籍,也有所有金融机构都具备的基本套路。实际上,信托业的风控手段又何止于这些。如果运用得当,将各门武艺练就纯熟,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打组合拳,实现从项目尽调到谈判磋商、合同签订、中后期管理、项目兑付的全流程、全方位的风险防控。通过良好的风控机制,信托公司可以操作传统融资渠道不会涉足的风险较高的项目,从而吸引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资金进入,并为投资者获取较高收益。不过,每一种拳法都有他的弱点甚至是致命伤,搞不好还会练成七伤拳,自损肺腑。信托风控的问题也远不限于笔者所列,随着兑付风险在个案中的暴露,各种潜在问题将在纠纷解决、司法审判甚至是记者的事后走访中被逐个暴露出来。

  如果项目的重大瑕疵是记者的事后调查都能发现的,很难说信托公司尽到了尽职管理义务。目前的兑付危机还只是危机的开始,当得不到兑付的委托人开始借助专业律师和中介机构的帮助,在尽调报告、合同文件和中后期管理的诸多环节寻找受托人的种种漏洞,通过诉讼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的时候,信托公司将会在法院那里重新认识风险控制的真正含义、价值和一些所谓“足额”的抵质押措施实际担保效力的虚弱以及自身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人轻妄的认为,做好抵押担保便可高枕无忧。实则不然,做好抵押担保仅仅是信托风控的起点,而且抱持这种观念的人也未必就能把抵押担保做实。

  实际的案件将会给粗放式发展的信托业不小的打击。不过,饮下自己在急功近利中酿下的苦酒甚至毒酒,清醒之后再出发也许才是这个行业真正成熟的开始。中国信托业虽有无限前景,但恐怕也是前路漫漫。信托业的看家本领本在于能够以专业的手段发现、排除、控制项目进程中的风险,穿越密布的荆棘寻找诱人的猎物,可是各种客观原因让信托业过了几年坐地即可生财的舒服日子,不知不觉间就从昔日命运多舛、形消体瘦的模样长成了今天的膀大腰圆。面对七万亿之巨的规模,外界的种种猜疑并不单起于不了解或者是羡慕嫉妒,更多的是一种有理由的怀疑和担忧。信托业要为自己正名,单凭资产规模是不够的。

  交易对手的资信掌握,信托公司不及银行甚至券商,行业研究能力更是较券商为弱,抵押物的锁定则是任何金融机构都可以实现的。不过借助于信托财产的份额化表现形式、风险隔离功能和信托牌照的全能特点,可以设计出最优化的风控措施。信托风控的竞争力在于能够预判风险,从而设计、运用相应的防范途径,把其他融资渠道做不了的事情做成,把对银行来说高风险的项目变得风险可控。未来,信托风控将从项目审查环节向前和向后延伸,在尽调、交易结构设计和中后期管理上下大功夫,实现全流程全方位的风控覆盖。这一理念的实现,对信托人才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操守以及信托公司的内控机制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优秀的信托经理不应只是一味追求业绩指标,而是能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在法律框架内利用牌照和制度赋予的各种便利,发现好项目,把项目做好。高水平的风控不是简单的肯定或者否定项目,而是充分利用信托的十八般武艺控制项目风险。高水平的合规不是掩耳盗铃式的规避监管政策,而是利用法律专业技能为项目保驾护航。三者有机结合,才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创新和个性化的金融服务。

  真正的创新需要综合素质很高的信托经理。不过越优秀的人越危险,必须建立好的机制,在激励他们开疆拓土的同时,还能守住风控的底线。建设强大中台,发挥中台的制衡功能,将成为信托业的共识。信托中台能够深入、广泛的了解各类项目的具体情况,在决策机制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如果说领导层是信托公司的大脑,那么中台就是决策机制的眼睛。如果说信托公司是资管原野上的骏马,那么中台就是套在马头上的缰绳。必须炼出它的火眼金睛,必须锻造和勒紧这根缰绳,否则盲人骑马,碰到沟沟坎坎纯属正常,跌个头破血流也不必责怪他人。

  良好的理念、完善的机制、优秀的人才,这些才是信托业的内功,没有这些内功心法,任何表面上复杂的交易结构和担保措施都可能只是易于模仿、不堪一击的花拳绣腿。未来,信托业的竞争将是经营理念的深度调整、管理机制的不断完善和对优秀人才的争相延揽。

  如果信托业能够真正转型并练好内功,即便在群雄逐鹿的资管业格局下,信托公司还可以凭借其多年积累的资源和实战经验立于不败之地。否则,个别实力较弱的信托公司是否会被淹没在泛资管时代的汪洋大海里也未可知。在这个一纸部门规章就可改变资管业格局的国家,制度优势是靠不住的。当基金、券商资管淡化了制度红利和牌照优势,当证监会的诸多新政为中小企业发债、股权转让提供了灵活渠道,信托公司单是回归信托本业远远不够,还需要专注信托,做好信托,打造信托业的航空母舰和百年老店。

  信托业风控能力的整体提升必须要有法律层面的完善、约束和顶层监管能力的加强,否则在短期利益主导下的盲目拼抢中,竞争只能是恶性竞争,劣币驱逐良币,劣币越来越劣。任何强大逐利动机都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来规制,否则欲望就会展现出最它魔鬼的一面。良性竞争的基本前提就是明确、合理、有效的游戏规则以及公正、强大的裁判、监督和执行者。

  如果房地产业存在泡沫,眼下的一些兑付案件不过是一场凄风苦雨的前奏。信托资金的大举进入倒是帮助银行资金实现了安全退出,而券商、基金的仓促入场到底是恰逢其时来分享一场饕餮盛宴,还是踏错了时点,注定将吞下些行将变质的残羹冷炙,尚难定论。福祸何所倚,殊难预料。但无论如何,在房地产业的激素刺激下和中国金融体制的特殊条件下,通过狼吞虎咽发展起来的中国信托业,实则是大而不强。如今,他必须要强健自己的筋骨、壮实自己的体格、丰富自己的大脑,真正成为资管行业的巨人。

  历经磨难又重现锋芒的中国信托业,在无限风光背后仍有着重重的隐忧和致命的伤痛,但它同样有巨大的优势、无限的商机和不可限量的未来。它到底会自此崛起还是会再遇坎坷,究竟何种可能性会转化成现实,又会以怎样的方式和速度转化为现实,则要看经济形势的客观变化和信托业掌舵者、监管机构以及信托从业人员的智慧、能力、手段和操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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