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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jcj8551 2018-05-30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江阴市科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3月9日上夜班期间,在江阴市科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驾驶号牌为厂内苏B×××××的合力叉车运送分剪料,于当日5时许,在该公司北分剪车间走道由北向南倒车时,未充分观察、确认安全,撞到车后的沈洪章(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致沈洪章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时已死亡。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为:沈洪章由于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姚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江阴市科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赔偿沈洪章近亲属人民币7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科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3.9”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叉车安全操作规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劳动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皇某某、龚某、张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确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姚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成志昀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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