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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间借贷仅有借据但无支付凭证,如何处理?|聚法案例

 wtq豹王 2018-06-03

(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应承担偿还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0年4月,朱凌云为王永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永刚现金250万。


二、王永刚向泰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朱凌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凌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250万元,但朱凌云向法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欲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王永刚认可朱凌云已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愿将16.4万元从本金中扣除。


三、泰安中院认为,除王永刚认可的5万元外,朱凌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判决朱凌云偿还王永刚借款228.6万元及利息。


四、朱凌云不服泰安中院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朱凌云不服山东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出借人王永刚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借款人朱凌云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已偿还全部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终法院认为朱凌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判决朱凌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凌云因此败诉。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朱凌云的欠款数额问题,因朱凌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偿还了王永刚的250万元借款,其提交的对账单、(2012)泰民一初字第6号一案中2012年5月14日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2012)鲁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实对本案250万元的借款已作出了处理。因此,朱凌云关于250万元的借款已全部偿还王永刚的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当树立保全证据的意识,完整保存相关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凭证(合同、欠条、借据、收据等)、支付凭证(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


这样做的好处是:对于借款人而言,假设出借人提起恶意诉讼,可以列举双方此前的相关交易文件证明其已还款或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出借人而言,在借款人欠钱不还时,可以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1、关于涉案借条的证明效力问题。


朱凌云、王永刚均是各自企业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本案中,王永刚主张朱凌云借款250万元,提交了朱凌云出具的一份借条,借条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有着明确约定,且朱凌云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王永刚虽未提供向朱凌云打款的证据,但在原审中,朱凌云认可借款是累计形成的,是其和王永刚之间多笔借款累计计算后打的总条,并且认可收到了250万元。


故此,朱凌云在二审中关于王永刚未实际付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是其对自认的反悔,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朱凌云的欠款数额问题,因朱凌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偿还了王永刚的250万元借款,其提交的对账单、(2012)泰民一初字第6号一案中2012年5月14日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2012)鲁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实对本案250万元的借款已作出了处理。


因此,朱凌云关于250万元的借款已全部偿还王永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期间,因王永刚自愿将16.4万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一、二审判决朱凌云应偿还王永刚228.6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王永刚与朱凌云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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