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应承担偿还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0年4月,朱凌云为王永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永刚现金250万。 二、王永刚向泰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朱凌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凌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250万元,但朱凌云向法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欲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王永刚认可朱凌云已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愿将16.4万元从本金中扣除。 三、泰安中院认为,除王永刚认可的5万元外,朱凌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判决朱凌云偿还王永刚借款228.6万元及利息。 四、朱凌云不服泰安中院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朱凌云不服山东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出借人王永刚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借款人朱凌云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已偿还全部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终法院认为朱凌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判决朱凌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凌云因此败诉。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朱凌云的欠款数额问题,因朱凌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偿还了王永刚的250万元借款,其提交的对账单、(2012)泰民一初字第6号一案中2012年5月14日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2012)鲁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实对本案250万元的借款已作出了处理。因此,朱凌云关于250万元的借款已全部偿还王永刚的主张不能成立。”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当树立保全证据的意识,完整保存相关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凭证(合同、欠条、借据、收据等)、支付凭证(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 这样做的好处是:对于借款人而言,假设出借人提起恶意诉讼,可以列举双方此前的相关交易文件证明其已还款或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出借人而言,在借款人欠钱不还时,可以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1、关于涉案借条的证明效力问题。 朱凌云、王永刚均是各自企业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本案中,王永刚主张朱凌云借款250万元,提交了朱凌云出具的一份借条,借条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有着明确约定,且朱凌云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王永刚虽未提供向朱凌云打款的证据,但在原审中,朱凌云认可借款是累计形成的,是其和王永刚之间多笔借款累计计算后打的总条,并且认可收到了250万元。 故此,朱凌云在二审中关于王永刚未实际付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是其对自认的反悔,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朱凌云的欠款数额问题,因朱凌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偿还了王永刚的250万元借款,其提交的对账单、(2012)泰民一初字第6号一案中2012年5月14日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2012)鲁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实对本案250万元的借款已作出了处理。 因此,朱凌云关于250万元的借款已全部偿还王永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期间,因王永刚自愿将16.4万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一、二审判决朱凌云应偿还王永刚228.6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王永刚与朱凌云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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