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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见】对“申诉不加重处分”的探析 | 319

 治墨之剑 2018-06-06

监察机关复查、复审、复核违反政务申诉案件实践中,有时会发现原案当事人除了原决定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外,还有其他的错误行为或者发现当事人没有原决定中认定的违纪违法行为,而是犯有另一未予认定的错误。由于现行监察法中对如何具体量纪、执纪,包括申诉是否可以加重处分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那么碰到这类问题时,究竟该怎样作出复查、复审和复核决定,这是执纪审查人员在处理此类申诉案件时普遍感到棘手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进行二审。二审以事实为依据量刑,上诉本身不加刑。这一原则在监察机关复查、复审、复核违反政务申诉案件中应予借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申诉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明确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的程序和时限,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监察机关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因此,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政务申诉案件时,除严格按照复查、复审、复核的有关规定进行之外,执纪审查人员还可运用“申诉不加重处分”的原则。所谓“申诉不加重处分”,就是指监察机关在处理不服政务处分的申诉案件时,对当事人的申诉,不得以原案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加重对当事人的处分。

“申诉不加重处分”应包括两含义:

第一,不得以原政务处分决定书、政务处分复查决定书或政务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加重对当事人的处分。监察机关在受理申诉,进行复查、复审和复核中,如果发现当事人除了犯有原决定书所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还犯有其他错误行为,这就说明原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未能客观如实地反映该案的全部情况和过程,因此,应撤销原决定,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如果发现当事人未犯有原决定中认定的错误事实,而是实施了另一未予认定的违纪违法行为,那说明原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决定,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如果发现原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处分偏轻的,在没有发现新的违法违纪事实的情况下,只能维持原处分决定、政务处分复查或者政务处分复审决定,而不能加重对当事人的处分。

第二,只适用原案件当事人提起的申诉案件,如果是有检举、控告信同时出现,并经领导批准查办,则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建立的申诉制度,其重要作用在于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防止和避免受处分人员滥用申诉权,妨碍监察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如果有关调查机关正有受理、调查核实当事人其他新的违纪违法问题时,并有充分证据认定当事人新的违纪违法事实时,在这种情况下,仍不加重对当事人的处分,那就是放纵违纪违法者,导致监察机关不能正确依法行使权利。

实行“申诉不加重处分”原则,益处有三:

1、有利于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使其充分地行使申诉权。当事人对监察机关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大多是为了申明监察机关对其处分不当或过重,请求复查、复审和复核,以减轻、变更或撤销原处分。如果申诉提起并受理后,非但没有得到减轻、变更或撤销的处理,反而使处分加重,那么必然会使一部分当事人就是否提出申诉产生思想顾虑,甚至对一些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政务处分决定也不敢提出申诉,这在客观上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行使其申诉权。

2、有利于监察机关及时发现错误或者不当的政务处分,及时、有效地进行复查、复审和复核。当事人对监察机关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是监察机关复查、复审和复核案件的来源。监察机关通过当事人的申诉,经过法定程序的复查、复审或复核,认定原来的政务处分、政务处分复查或政务处分复审决定确属有错误或者不适当,并得到纠正的案例,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所以明确规定“申诉不加重处分”的原则,为当事人请求申诉提供程序上的保证,有利于监察机关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从而直接地维护和保障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作出政务处分、复查或复审决定的单位和部门增强责任感,提高案件的办案质量。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得到了保障,必将促使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加强监督。同时也对监委以调查、审理各业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在立案调查或审理处分等履行职责时,必须认真负责、秉公执法、实事求是,正确运动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出现当罚不罚、不当罚而罚的失之过宽或失之过严的现象,做到不枉不纵,使所办案件经得起历史和现实的检验。

当然,以上意见,仅仅是笔者的一孔之见。对“申诉不加重处分”的问题,希望有关部门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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