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0日,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学习理解,编者梳理了理解政务处分法的“16个要点”,并将重点条文摘录出来,供大家参考。 1.所谓“政务处分”,对应的是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的“政纪处分”,处分对象由行政机关公务员扩大至所有公职人员;所谓“违法行为”,对应的是改革之前的“违纪行为”;公职人员的范围参见监察法第十五条。 2.可以处分公职人员的主体有两类:一是监察机关,二是任免公职人员的机关、单位(适用第二、三章的规定)。 3.政务处分的种类与之前政纪处分相同,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4.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5.公职人员犯罪应当开除的情形有:一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主刑的;二是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三是因犯罪被单处或并处剥脱政治权利的。 可以开除的情形有:一是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主刑的,一般应当开除,但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变更为撤职;二是被单处罚金、或酌定不诉、判免处的,一般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开除。 6.公职人员(包括非公务员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等等)被开除、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参公人员。 7.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监察机关可以直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8.退休、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仍然可以对其立案调查。 9.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包括:一是第三章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是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兜底性质的“其他违法行为”,条件是“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内容至少包括两类:违反治安处罚法等法律的行为,以及违反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10.对于非法证据,依旧在文本上规定了严于刑诉法的标准,即: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11.公职人员受到刑事追究的,监察机关不用再立案调查,可以直接给予政务处分;受到行政处罚的,经立案调查核实后,给予政务处分。 12.对于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仍应回到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13.“上诉不加刑”: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次要求本级复审、上级复核,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14.监察建议的刚性: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处理领导人员和责任人员。 15.监察行为的刚性:不执行处分决定、不配合或阻碍调查的,可以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16.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重点条文)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