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辞而别不回公司上班,一些企业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视为员工自动离职,认为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而无须办理解除手续,这样做实际上给公司埋下了一个巨大的隐患。 案 例 A公司员工刘某过完春节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主管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A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有事请假需征得部门主管同意,并办理请假手续,缺勤者一律按旷工处理,员工连续旷工3日或一年累计旷工7日的,视为自动离职。 于是,A公司对刘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在公司张贴通告,“刘某因自动离职,从2017年2月20日起不再是我公司员工”,随后停缴了刘某的社保。但十多天后,刘某又回到A公司上班。A公司以刘某自动离职为由拒绝刘某回公司工作,双方发生争议,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委审理认为,A公司未制作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并送达刘某,故A公司主张刘某自2017年3月20日即自动离职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A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 评 析 本案涉及员工自动离职,劳动合同是否能自动解除的问题。如果劳动合同不能自动解除,企业应该如何操作? 一、“自动离职”是否意味着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关于“自动离职”的含义最早出现在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法【1994】48号)里: 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 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虽然该复函已于2017年11月24日失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也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但该复函指出自动离职按除名处理,仍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我国劳动合同法上并没有“自动离职”或者“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概念,劳动合同法第36条至41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只有三种: 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合同, 二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 三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 因此,自动离职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自动解除,按除名处理的自动离职应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 二、企业对员工“自动离职”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对于自动离职的员工,企业作出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负举证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企业对不辞而别的员工什么都不做,其很难证明与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将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企业对不辞而别员工的应对策略 员工不辞而别,“自动离职”并不意味着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采取如下措施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1. 企业应履行管理职责,催告员工上班 由于企业与员工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员工无故不来上班,如果企业不管不问,则属于管理失职,企业应向员工发送催告函。但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应向员工事先确认的送达地址(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或者入职登记表中载明的地址)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催告函》,催告其按指定时间返回单位上班,告知其如有特殊情况,应履行请假手续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并告知逾期不返回的后果。 2. 《催告函》发出后超过指定期限,员工仍未返回的,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如该企业已建立工会,应将解除通知工会。 3. 企业应向员工及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按照员工事先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并在邮件封面注明所寄文件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四、员工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能否依据约定要求员工赔偿一个月工资? 有一些企业的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约定,如果劳动者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要向企业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其实,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首先,工资是员工付出劳动应获得的报酬,即便员工没有提前30日通知企业而辞职,企业仍然不能克扣员工的工资。 其次,劳动合同法只允许竞业限制或者服务期这两种情形约定违约金,其他情形一概不得约定违约金,约定员工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的实质是约定违约金,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后,企业应承担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只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才能向员工主张赔偿。 综上,企业对员工不辞而别的处理不可大意,一定要按照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的约定将解除通知书送达给员工,否则将面临劳动关系未解除,甚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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