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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实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总结

 刘刘4615 2018-06-10
 
东方税语 东方税语 4天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七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总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税务机关才有权进行核定。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层面没有具体的界定标准,可以按照各地税务机关有关规定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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