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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破产中的“民刑交叉”问题观察:受害人与债权人的纠结

 lawyer9ac8cs7b 2018-06-12


B公司曾是一家明星企业,其法人黄某7年前还是市民营企业家里的佼佼者。接下来的数年间,B公司越做越强,胃口越来越大,地产、零售、化工等多线发展。终因盲目扩张跌倒在债务的泥沼里,资金链断,官司缠身;黄某也终因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从明星变成了阶下囚。包括业主、借贷的、理财的各类众多债权人、受害人千余人,开启了漫长的追债之旅。上访起诉,穷尽路径,耗着闹着,给政府出了一道难解的题目,造成了巨大的维稳压力。


解决无门的情况下,B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法院指定了管理人。公告期内,集资受害者络绎而来,和公司债权人一起,填表交材料,希望在最终的分配程序中得到公正的受偿。然而其他债权人都很疑惑,公司破产管受害人什么事?又凭什么受害人要来掺和分公司的钱?


那么,在这种民刑交织下的破产程序中,受害者、债权人是否泾渭分明,两者有何区别,又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共存呢?


受害人、债权人本是不相干的的两类人。一般而言,受害人是刑事法律领域里的概念,而债权人来自民事法律领域。


受害人往往跟“非法”相连。《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明确:“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所以受害人财产救济的刑事程序往往称之为追赃程序。本质上是通过公权力的直接、强制救济。


债权人一般存在于民法中债的关系中,即平等主体之间依约或者依法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中。“债权人”对应“债务人”, 是“债的关系中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债权可转让可撤销,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在执行中得到救济。


企业破产案中,一般没有受害人什么事,而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达到确认以及清偿的效果。但是随着近年来经济犯罪的增多,合法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交织一起,所谓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也随着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不那么容易辨清。当破产企业成为犯罪嫌疑人或其控制的公司时,所涉刑事与民事往往斑驳复杂,关涉到了两者如何衔接,关涉到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及受害者、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程度。


简言之,“蛋糕就那么大”,债务人财产相对有限,却要同时面对赃物赃款的分割和债权人的公平分配,民刑如何衔接、能否共存受偿、顺位如何确定等等问题便成了争论的焦点。


在刑民交织破产案中,首要解决的便是破产程序和刑事程序的衔接。一般而言,因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也不同,先邢后民是处理该类型案件的普遍原则。但是也不尽然。


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公通字〔2014〕16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就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的关系,给出了四种处理方案:


1、依照《意见》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此规定能有效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毕竟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


2、依照《意见》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此规定主要考虑到现实中一些更复杂的状况,比如,有些人会把非法集资的资金转贷他人,后者再转贷等形成民刑交叉链条。此时,前面的非法集资的线索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3、依照《意见》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这是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这一类必须要先结了刑事案件,再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4、依照《意见》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规定表明,非法集资案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然存在,担保合同并非必然无效,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总之,要在具体案件中分析辨别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区分正常的借贷行为与利用借贷资金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涉嫌刑事犯罪问题,避免因僵化理解和执行“先刑后民”规则,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B企业破产案作为一个邢民交织的复杂案件,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刑事程序已经在先启动,众多受害人在公安局做了登记,交了复印资料,而涉及民事诉讼的部分也因此停了下来。去法院起诉,也被直接驳回。那么,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在破产程序这样的民事程序中,受害人蜂拥而来进行债权申报合适吗?他们又怎么和债权人进行有效区分呢?


债务企业涉及经济犯罪,受害人、债权人粘合在一起,成了难兄难弟,都眼巴巴地盯着企业那仅剩的尚未估价变现的财产。追赃涉及到依法冻结、扣押赃款赃物,相关受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从赃款赃物中得到相当程度的救济;债权人则需要经过债权的确认、破产财产的认定、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分配方案的通过等等流程后,从变现的破产财产中得到救济。当赃款赃物与债务企业的破产财产认定相交叉,破产程序的进展开始变得扑朔迷离。


于是就出现了如下两种情况:


一则,赃款赃物可从破产财产中剥离出来。受害人便能通过刑事诉讼中的“发还”、“退赔”等程序得到救济。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就规定:“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因债务人的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受害人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通过管理人取回。”其处理思路无疑值得借鉴。


二则,赃款赃物没有特定化,它们与破产财产发生了严重的混同,无法区分,即债务企业非法占有的受害人款、物不能从明晰单一的路径或者清楚的证据确认原系被害人所有,如何让受害人和债权人通过合理合法“分配”路径得到公平公正的救济,便成了邢民交叉破产案首当其冲的命题。


B企业便是第二种情况,赃款赃物无法特定化,无法从破产财产中剥离,那么,是否只能以“先邢后民”的原则,让破产程序等待刑事程序结束后再继续进行?能否让刑事被害人和其他债权人一样通过债权申报的形式得以救济呢?


在上文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明确人民法院应予刑事追缴的范围包括赃款赃物、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这说明,受害人也可就赃款赃物转化形成的财产得到救济。然而当刑事追赃程序开始后,怎么进行退赔,退赔程序怎么执行,法律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对于本文案例中B公司这类企业而言,既涉嫌”非吸”,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宜适用破产程序来统一解决债权确认和受害人救济问题。基本理由在于,企业正常经营形成的债权资产,并不为刑事程序所包含,只能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并且债务企业及时进入破产,也有助于资产价值的保全,有助于债权的及时审查确认和清偿,确保有效率的正义实现。相反,如果待刑事程序终结再启动破产,将使企业陷入长期无序的混乱状态、企业财产信用将遭致贬损,也拉长了债权审查确认的周期。


类似的处理模式,虽然没有司法解释予以确认,但相关的司法精神仍有迹可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该《通知》表明,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涉财部分遵循的原则是所有债权人都经过破产申报程序使得债权得以救济,而不区分是否是刑事被害人;即便对刑事程序中确认的赃款赃物也应当中止执行,将赃款赃物一并列入破产财产参与所有债权人的分配。


由此可见,受害人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虽是两个不同层面或者是两个不同领域的对象,也有各自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但在破产程序中,他们却可以携手并存,依法共处。


B企业原本是个蒸蒸日上的商界模范,却因“好大喜功”掉入“非法集资”的泥沼里。受害人也好,债权人也好,前程往事、因果关系如今都不足声讨。在管理人接手企业后,耐心等待程序的完成,等待公平的受偿,等待它的涅槃重生,可能是较为现实可行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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