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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骗取公司登记如何认定处理?

 璞琳说法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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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骗取公司登记如何认定处理?

黄璞琳

相当长一段时期来,公司登记机关经常收到投诉,称其姓名及身份证被他人冒用,被伪造签名,将其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申办了相关公司登记。那么,此类冒名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该如何来认定?

公司登记机关能仅凭投诉人有关自己姓名及身份证被他人冒用、签名被伪造的投诉信件或者笔录,就直接认定构成骗取公司登记,进而作出撤销相关公司登记的决定吗?

个人觉得,除了投诉人申明外,公司登记机关还应当采取发送调查文书、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向被投诉公司、当时办理公司登记的经办人员等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案情。必要时,可考虑笔迹鉴定。

但不管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载明的投诉人“签名”是否真实,都要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公司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机会与途径,要依法核查被投诉的公司登记时相关“签名”者的真实意愿。相关“签名”不真实,不能当然地等同于该投诉人当时不同意登记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要充分考虑相关“签名”是投诉人当时同意而代签名的可能性,要防止投诉人当时确实同意以其名义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申办公司登记,之后发生纠纷才投诉的情形。

相关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出现“签名”不真实的,无论投诉人当时是否同意代签名、事后是否追认,只要当时的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未如实说明代签名,该公司都构成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行为,公司登记机关都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改正,作罚款等处罚。但是否按照情节严重而予以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则应当看投诉人当时是否同意代签名、现在是否追认签名:如果被投诉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投诉人当时同意以其名义申请相关公司登记、当时同意代签名,或者投诉人当时虽未同意但事后追认的,就不宜认定为骗取公司登记情节严重,不宜予以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否则,宜认定为骗取公司登记情节严重,而予以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明确规定是对“虚假注册资本的公司”或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作罚款处罚。因此,对于骗取公司登记案件,在违法当事人确定方面,一般认定被投诉的公司为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虽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未对行政处罚当事人作出明确限定,但依照该法条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处罚当事人仍不能超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范围。

有人提出,骗取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从而实施骗取登记时,该公司并未依法成立,违法行为实施人应当是相关经办人及其指使者,因此,不宜将该公司认定为骗取公司设立登记的违法当事人。个人不赞同此观点,理由是:该公司登记成立后,就应当对其筹办人在公司设立期间相关设立行为的法律责任予以承继

《公司法》未将骗取公司登记的实际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也作为骗取公司登记行为的违法主体(行政处罚当事人),确实是立法缺陷。希望能通过立法解释等途径解决此问题。

撤销公司相关登记的决定,应当向该公司登记的住所送达,无法送达的,依法公告送达。另外,还应当注意一点:若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被伪造冒用姓名的投诉人,且投诉人一直不同意的,那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介绍公司基本信息时,应当在表述上注意区分。个人觉得,此情形下,处罚决定书有关当事人基本信息栏,还是不宜表述该投诉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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