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察” 三十万法律人的共同选择 来源/ 作者赐稿 作者/郝绍彬 黄志佳 执行员应当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负责有关执行事项的人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但中基层法院在执行文书中署名执行员的情况并不多见,执行员制度亟待落地生根。在全国法院合力攻坚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新形势下,厘清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基本条件、权利义务、执行员与执行法官、执行助理、执行书记员间的关系,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执行员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实施办法。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及执行裁决监督权,执行裁决监督权由法官负责,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负责。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因此,执行员具体负责执行实施的顶层设计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到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就明确提出执行员的法律概念),执行员是独立于法院其他工作群体、履行特定职责的法院专职人员,执行员和书记员、司法警察一起作为法院的其他人员,同法官并列。《法官法》规定对执行员参照管理,如何参照却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 完善执行员制度,需要明确其独立行使执行权的司法辅助人员地位及职责要求。执行员的基本职责就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从本质上看行使的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如果需要对执行对象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作出处理决定,以及执行程序中发生的异议或者重大争议,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应当由法官进行裁决。司法改革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后,法院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区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三类。故中基层法院的执行员,只能作为司法辅助人员而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执行措施应当由执行员负责具体实施,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审判员可以移送执行员执行,以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员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从长远上看应当具有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方能上岗,短期内可以考虑由法官助理、司法警察或书记员中具有政法编制的人员,具有胜任执行实施工作的政治条件、身体条件及业务技能,接受过法院执行业务培训,取得执行员培训合格之后通过组织考察的人员,通过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由院长直接决定任命为执行员,可以依法行使执行实施权,并在执行法官的领导指挥下履行职责。 完善执行员制度是执行规范化的内在要求。法律之所以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执行工作并非身体强壮就能胜任,甚至“执行执行,有人就行”,实际上执行实施是一项要求很高的专门性工作,要求执行员具有较为广泛的法律知识、社会知识、心理学等知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具有临危不惧处事不惊的心理素质。明确执行员的任职资格、职责待遇、任免程序,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执行员队伍是“基本解决执行难”中执行规范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唯有如此,才能“基本解决执行难”甚至彻底解决执行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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