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加班费仲裁时效起算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luluwb1 2018-06-14








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可能存在不同的结果。有的地方可能支持入职到现在的加班费,有的地方可能仅支持最近两年的加班费,具体是什么原因呢?

1.仲裁时效的计算都是一样的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适用特殊时效,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这在实践中是不存在争议的。

2.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依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另有两个特殊的规定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有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机关作出裁判应确定一下两个事实:是否存在加班以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那么,关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呢?

1.劳动者对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阐述的观点为: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因《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追索加班费案件也不应例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同样,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劳动者滥用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导致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公正的后果。

2.劳动者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以后,由用人单位证明是否已经支付加班费,不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对此,实践中存在另外一种观点。

这观点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不仅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还要证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就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故应当就最近两年内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部分则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则认定用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而劳动者往往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因此,劳动者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只支持最近两年部分。比如北京市、湖北省、重庆市、黑龙江省、贵州省、广东省中山市等地都有明确的规定。

案例:(2015)二中民终字第02754号

2014年9月,张晓峰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于2001年8月到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屿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25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工作期间,东屿物业公司安排我超负荷劳动,且未安排我依法休年假。我要求东屿物业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0元;2、200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加班费504650元及赔偿金126162元;3、200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年假工资4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0000元。

东屿物业公司辩称:离职系张晓峰个人原因,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晓峰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张晓峰在职期间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且张晓峰要求的部分年休假补偿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晓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劳动者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权利。

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晓峰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向法院出示了2013年春节值班表、保安部加(值)班表、部分保安部值班记录、2012年8月27日补偿统计表,录音及盖有东屿物业公司保安部公章的多个文件。同时,东屿物业公司为证明张晓峰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法院出示了2011年5月起的《考勤簿》。综合比较张晓峰、东屿物业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张晓峰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东屿物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张晓峰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根据张晓峰的陈述,张晓峰晚间值班不宜认定为加班。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故若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内,就其已支付过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晓峰向法院提交的部分值班记录,已证明张晓峰存在部分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而东屿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显示其已向张晓峰支付过加班费,故张晓峰要求东屿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晓峰、东屿物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已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持异议。张晓峰要求东屿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4日之前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晓峰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二、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晓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五分。

二审法院认为:张晓峰上诉主张加班费504650元及赔偿金126162元,其提交了2013年春节值班表、保安部加(值)班表、部分保安部值班记录、2012年8月27日补偿统计表,录音及盖有东屿物业公司保安部公章的文件等予以证明,东屿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张晓峰存在值班而不存在加班。本院认为,张晓峰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日存在加班,其主张工作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晓峰确实存在部分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东屿物业公司未支付上述时段的加班费应予支付,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持了张晓峰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妥。张晓峰上诉主张加班费50465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第17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4.2【加班工资的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应参照以下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二)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第十条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双方对拖欠的期限和拖欠金额有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提出仲裁请求之日前两年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期限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九条 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系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

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证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23条  工资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3)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4)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者对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劳动报酬支付事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The end-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