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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系列5:十大证据能力排除规则

 踏云观海练太极 2018-06-17

十大证据能力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证据法规范中,71个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范,是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层面,规定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中,证据因欠缺证据能力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类型有10种,即十大证据能力排除规则。

 

1.关联性规则。关联性规则又称为相关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相关性的定义是这样的:该证据具有与没有该证据相比,使得某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趋向;并且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该定义,相关性并不是证据本身的固有属性,它要体现在证据与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事项的关系上。认定相关证据的标准有两个要素,一是实质性,二是证明性。实质性指的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系,它关注的是证据所要证明的命题和案件争议点之间的关系。如果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是案件的争议事项,是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证明性指的是证据必须对所证明的事项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发生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表述正是实质性与证明性的概括说法。作为证据能力要件的关联性,是有无的问题,不涉及大小问题。如《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7条规定,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总之,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2.实物证据的验真规则。验真规则是指证明某一证据确属提出该证据的一方所声称的那一证据,即证据提出者应当证明该证据就是他所声称的事物。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则,但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为我国的验真规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项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这是基于保管链条的要求设置的规则。该条第3项规定,“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这是对保管链条进行审查的规定。该条第4项规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这是对同一认定的方法进行的规范和审查。同时,《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3款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解释通过以上规定,构建了我国实物证据的验真规则。同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第3项、第4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验真规则在鉴定领域的具体应用,检材来源不明、或者保管不当,均违背了验真规则的要求,这样的鉴定意见前提不可靠,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出示等程序的规定,主要被用来证明该证据的载体和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完整的,是验真规则在该领域的具体化。 

 

3.最佳证据规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1条第2款规定,“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验真规则在书证中的具体化。

 

4.不适格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系因证人的生理、精神在醉酒、中毒状态下,其感知能力受到实质性的影响从而失去了作证资格,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证人应当以亲身感知的知识作证,不应当以自己对事实的猜测、评论或者推断影响裁判者对事实的判断。但是,证人的意见明显合理地建立在证人亲身感知的基础上且无法与其对案情的陈述截然分开的除外。

 

6.有条件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8条,“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即不再质证,不作为证据使用。除非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或者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

 

7.取证程序违法影响证据真实性(科学性)的排除规则。司法实践中,一些证据的取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是非法证据,但是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影响证据真实性或者科学性,司法解释否定其证据能力,从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4条、第30条,对讯问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的排除就属于这种情形。这种情形的证据排除司法解释中还有许多规定。

 

8.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逮捕的依据。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非法证据仅有五种情形,并不是所有欠缺合法性而被排除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不能无视现行法律规定,把非法证据泛化、扩大化。

 

9.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实践中一些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导致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备或者存在缺陷,司法解释规定,侦查机关应当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否则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勘验、检查笔录的排除就属于这种情形。这种情形的证据排除司法解释中还有许多规定。

 

10.未经法定程序查证的排除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该款规定,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时,其法庭调查的方式是鉴定人出庭作证,而不是当庭宣读书面鉴定意见、听取对方的意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书面鉴定意见因没有证据资格被排除。由此可见,此种情形的排除并不是鉴定意见欠缺合法性或者科学性,而是因为未履行特定法庭调查程序查证。正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既是刑事证据法的原则,也是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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