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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排除规则 | (七)关联性规则

 见喜图书馆 2022-11-27 发布于山西

关联性规则是证据法的基本规则。证据必须具备关联性,只有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的证据,才能被采纳作为诉讼中的证据。许多国家的证据法都将关联性(或称相关性)隹&重要的证据能力要求。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相关性征据是指使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

(一)关联性规则的总体考量

为确定特定的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应当考察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

此处的相关性强调的是证据能够证明的事项必须是与案件相关的争议事实,即由法律规范和诉讼请求所限定的事实。因此,并非所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具有相关性,只有那些能够证明关键性的争议事实的证据,才具有实质的相关性。对于那些证明案件细枝末节问题的证据材料,因与关键的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故无须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那些对实质性证据起到辅助作用的证据,一般也被视为具有相关性。例如控辩双方对证人可信性问题提岀的弹劾性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有相关性。

2.证据使待证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

这里强调的是证据对争议事实的证明价值,即证据支持诉讼请求的倾向性。对于直接证据,例如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法官比较容易作出判断。但对于间接证据,例如物证或者鉴定意见,法官则需要基于证据的推理论证来作出判断,在判断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时,法官需要依赖于个人经验、常识、专业知识以及对人的行为和动机的理解。

证据的关联性,既是逻辑判断,也是经验判断。对举证方而言,当庭阐释证据的关联性,实际上是司法证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论证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才能体现证据的证明价值。如果不能揭示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也就无从谈起。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对关联性证据的有效识别和筛选。有的案件,虽然有大量证据材料在案,但是其中只有少数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其他证項只不过是与待证事实无关的案件资料的堆砌。此种情况下,只有从案件证据材料中识别和筛选关联证据,才能有效审贫评宿机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避免因证据数量上的滥竽充数而影响对证据体系质量的判断。

(二)关联性规则的具体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五十条要求,办案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基于前文对案件事实的类型划分,能够用于证明实体性事实、程序性事实和证据性事实的材料,都属于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可以从言词内容中得以体现。相比之下,对于现场痕迹、物证等实物证据,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不能自动呈现,有待于通过辨认、鉴定等程序确定此类证据的关联性。为切实贯彻关联性规则的要求,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 注意关联性规则的提示性规定

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七条要求,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 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垠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査,调取有关证無。第十条强调,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这些规定实际上有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全面收集可能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的证据材料,防止遗漏关键证据;二是对已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要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当然,现场潜在的痕迹物证究竟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最终需要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予以确认,所以,在取证环节要坚持全面取证、宁多勿少的原则,并注意遵循有关的证据收集指引。

2. 严格执行关联性欠缺证据的排除规则

关联性的欠缺,意味着证据能力的欠缺。如果对欠缺关联性的证据作出牵强的解释,特别是随意推定有关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就可能产生证据推理错误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赵作海案件中,被害人尸体的身份尚未确定,办案机关径行将被害人认定为当地与赵作海有过矛盾的失踪村民,并将赵作海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最终导致错判赵作海有罪,因失踪村民“亡者归来”才得以纠正。该案中,被害人身份未予确定,与赵作海之间的关联欠缺,不能建立赵作海与所谓的案件事实的关联。

为避免此类情形发生,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九条规定:“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命案,应当审査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2018年《法庭调査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进一步要求,通过勘验、检查、搜査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强调的是,关键证据的关联性识别,往往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紧密相关,甚至可以被视为疑罪的认定标准。随着DNA技术的推广使用,对于现场提取的关键生物证据,未通过DNA鉴定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就应当被视为疑罪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3.对关联性存疑的关键证据应当调査核实

有的案件,对于勘验、检査、搜査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关键证据,已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 但是经审查发现,辨认、鉴定的程序和方法存在问题,导致证据关联性认定结论存疑。此种情况下,为消除关键证据的关联性存在的疑问,有必要对关联性认定结论进行调査核实。对关键证据关联性存疑的调査核实,取决于认定证据关联性的依据。对于通过鉴定方法确定证据关联性的情形,2018年《法庭调查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庭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类似地,对于通过辨认等方法认定证据关联性的,就有必要对相关方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判断。

--刘静坤《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

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争议解决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

中骏广场一期8号楼404-4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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