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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挂靠人、被挂靠人、保险公司责任承担

 城阳单国飞律师 2018-06-17

基本案情

2012121723分许,孙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右转,适有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驶来,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接触左后轮将李某身体碾轧,造成李某死亡,两车损坏。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30%以上,且制动不合格,确定孙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陈某,孙某系陈某雇员,货车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并投保于乙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无效,李某的父亲老李、母亲单某、丈夫刘某、儿子小刘将陈某、甲公司、乙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律师评析

    一、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甲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于2010年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售给陈某,并由陈某本人实际经营。因此,甲公司仅为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并不具备该车的支配权与经营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甲公司做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乙保险公司主张甲公司将肇事车辆交付给陈某实际经营并未通知乙保险公司,影响到乙保险公司是否接受投保。因此,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我认为,甲公司虽然将肇事车辆交付给陈某实际经营使用,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中,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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