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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因好意施惠而产生纠纷的责任承担

 mylaw2 2018-06-19

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黄小虎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可见助人为乐的行为,例如让人搭顺风车,帮助邻居照看小孩,邀请熟人参加宴会等等,这类行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行为人的目的只在于增进相互之间的情谊或基于道德的内在约束。学者将这类出于善意的行为通常称为好意施惠行为。那如果熟人朋友间搭“顺风车”因驾车人交通事故产生赔偿问题,搭车人能否获得驾车人的赔偿?本文就浅谈一下因好意施惠而产生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好意施惠

1、好意施惠的概念

好意施惠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做好事行为,如好意搭乘、见义勇为等。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的实施而使另一方受恩惠的法律关系。好意施惠关系最早是德国判例学说上的概念,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中称之为“情谊行为”。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称之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称之为“施惠关系”。可以说,以上名称都从这类行为的目的或者说动机出发,体现了其与一般行为相比的特殊性,但尚未有人对这类行为给出明确的概念。

2、好意施惠的性质

如何给好意施惠行为定性?要讨论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必须严格区分好意施惠行为本身和好意施惠行为带来的后果,对行为的定性不能受行为后果的影响。好意施惠行为本身是一种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情谊)而发生的不受法律调整的社会行为,可从法律行为层面上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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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行为层面上,主要是好意施惠是否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理论的提出始于德国法,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即让个人能在合法的范围内,按自已的意志构建法律关系,实现个人的需求。而法律行为:一是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表意人将自已的意思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法律直接根据其效果意思赋予其法律效力,所以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法律行为,首要标准看是否具备意思表示;二是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即意在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并表示在外的行为;三是好意施惠者虽有意思从事这一行为,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性只是增进情谊,而非追求法律后果。

好意施惠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因为无因管理行为实施时,被管理人不知道管理人在对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被管理人也没有向管理人发出希望管理人实施事务管理的意思表示。好意施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帮工有点相似,但义务帮工是法律行为,而好意实惠是事实行为。

所以,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其特性是,施惠人基于情谊或为增进感情而无偿施惠于受惠人(并无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对施惠人无履行请求权,受惠人受益非不当得利。好意施惠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对双方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债的关系。

二、好意施惠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

先来看一个例子,本是好心对另一个人提供帮助后,意外发生出现纠纷时,做好事的人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此时,做好事的那个人可能会反驳,“我是好心的,我只是想帮助他,所以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该不该承担责任不能仅根据主观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下面看一下几种生活中常见的好意施惠关系向法律关系的转化。

1、请客吃饭为典型的好意施惠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转化为法律关系

如甲邀好友乙喝酒,乙畅饮后驾车撞树致死,甲对乙之死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义务的违反产生责任,而一般情况下义务的来源有三种,分别是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先前行为所引发的注意义务。在这个案例中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但是有第三种行为引发的注意义务,饮酒客观上会导致饮酒者认知能力、控制能力降低,因此,共同饮酒者因共同实施了饮酒这个在先的行为,就会产生一种在后的对饮酒者的注意、照顾、救护等保护义务。甲约乙喝酒后,放任对方酒后驾车离去,事实上已经使得乙处于危险当中;甲对此危险没有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就违反了自己的先前行为所引发的注意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免费搭车转化为法律关系

容许别人搭顺风车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在免费搭车中,如果安全地将搭乘者送抵目的地,将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即使送错地方,因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会产生违约责任。那么,什么情况下会产生侵权责任呢?这就是免费搭车的最大风险——交通事故。如果司机因急刹车或者追尾等情况造成坐在车内的人受伤,此时就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也就是如果免费搭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人身伤亡,如果司机有过错,即使是无偿帮忙,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3、其他好意施惠关系

如男子忘带钥匙,邻居在阳台上架设铁板协助其翻回家,未料铁板不稳男子坠亡,邻居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好意施惠关系首先是一类特殊关系,其特殊性在于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但当好意施惠行为给受惠人造成损失时,已超出了好意施惠行为本身的范畴,法律应该对此加以调整,因此,当施惠行为造成受惠者损害并构成侵权时,完全可以运用侵权法加以调整。而侵权法的适用一方面对施惠者先前的施惠行为不加干预,另一方面通过侵权制裁来制约施惠者的损害行为,起到保护和协调双方权益的积极作用。

三、好意施惠关系判断标准

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如买卖、借款、承揽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人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如借贷、赠与、委任、寄托等。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在无偿的约定情形,当事人究竟有无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

四、好意施惠关系履行请求权

1、相对人无给付请求权。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发生给付请求权。如甲答应乙于某日顺路搭乘其车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载其去A地的请求权。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应负侵权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形由个案予以认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侵害他方的权利,原则上仍应就其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过失应就个案进行合理认定。如让亲友搭乘顺车,施惠人驾车违规发生车祸致搭车人受伤,仍应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好意施惠属于“无偿”,应于施惠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负损害之责。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在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事重大过失。王先生的观点资值赞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并未侵害他方权利,仅因其不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致对方受“纯粹经济上损失”,如题中的案例,乙未依“约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车,为此甲支出了额外费用,乙对甲支出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纯粹经济上损失”,应承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由此看来,好意施惠关系在民法上虽未有规定,但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于好意施惠关系中产生的损害,究依何规则进行分配当事人的责任,是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五、好意施惠的侵权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论‌,‌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基本类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侵权行为法以保护权利为目的,对因侵犯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基于该请求寻求赔偿。所以,当施惠者的行为造成对受惠者的损害并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完全可以引用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来寻求保护。

虽然好意施惠是没有对价的,也不是合同关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合同上的债的法律关系,但是好意施惠行为转化为侵权行为后,则适用侵权责任法律调整。因好意实惠行为转化为侵权行为的条件是施惠人违反了其应尽的保护、注意的附随义务,其在施惠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好意实惠之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但基于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的动机,以及善意目的性,应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发,酌情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施惠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惠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酌情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则无须担责。因此认定好意施惠侵权行为应当慎用,不得与公众对此类案件的期待值相距太远。

六、好意施惠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1、施惠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下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施惠者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下应承担全部责任,在重大过失下根据过失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决定责任承担的大小。

2、施惠者为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时,由受惠者自负风险。

在日常生活中,风险无处不在,人们认识到风险,也自愿承担这些风险。当个人单独从事危险活动时,由自己承担风险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如果与他人共同从事危险运动时,风险由谁承担?如果受惠者的风险责任由施惠者承担,那么,施惠者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车主要承担包括乘车风险在内的诸多风险,但是,作为好意同乘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就享受了像车主那样的便利与快捷,而且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对两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法律是调整不同群体利益冲突的技术和方法,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是相对的;当利益冲突无法协调时,法律的价值倾向是保护多数人利益、牺牲少数人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牺牲个人利益。做好事还要承担责任,与人们的是非观念和评价标准相违背。

3、好意施惠者不能因先前的“好意”减轻责任。

侵权人是否因是好意施惠人而减轻责任?有观点认为,依社会公平观念,施惠人无偿施惠而有侵权行为时,类似于无偿契约,故其责任应相对减轻;也有观点认为,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好意施惠而为减轻,仅将其限定于故意和重大过错。第一种意见显然混淆了好意施惠行为与后续的侵权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中施惠人的“好意”仅限于施惠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正因为施惠人仅仅是出于“好意”这一主观情谊要素,使该行为因欠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要素而得到特殊介定,此时,施惠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当“好意”通过施惠行为得到实现后,我们不能再以“好意”来重复评价其后造成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要考虑的是侵权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对侵害结果的影响,而行为人的“好意”与行为人的“善意,注意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主观范畴,谈到行为性质时,考虑的是“好意” ,谈到侵权责任时考虑的是“善意,注意义务”,因此,好意施惠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先前行为的“好意”而减轻。

如果是好意施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时,如未依约搭载友人,致友人于时间仓促情形下支出额外费用或增加费用始到达目的地,此种情形应仅限于施惠者故意籍施惠行为损害相对人之利益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施惠人没有恶意的情况下,双方不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受惠人的经济损失因缺乏请求权基础而得不到补偿,将无法要求施惠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好意施惠者的道义责任。人道主义补偿责任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与要求,补偿责任的着眼点在于同情受损害者并在法益上向受损害者作适当倾斜,它体现的是民法的人性关怀。虽然我国关于人道主义补偿责任的明确规定不多,但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而责任的“人”性特点,也决定着人道主义补偿责任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应适用于单纯的财产损害。因此,在处理好意施惠行为造成侵权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限于人身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人道主义精神,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施惠者给予一定的补偿。

结语:好意施惠在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在此种关系中,施惠方造成受惠方权利损害的,由受惠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惠方接受好意施惠行为并不是意味着甘愿自担风险,更不是放弃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施惠人也不能因为无偿施惠而置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若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方权利损害的,则超出了好意施惠关系的范畴,则就可能演变为侵权关系,则需对此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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