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系江苏省S市M区某运输大队的经营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001年9月,李某从S市电力工程公司处承接了运输水泥电线杆至本市X区的业务。9月12日,李某雇佣长期为运输队装卸的林某、张某卸水泥电线杆。次日晚,林某与李某通过电话后,邀请了与李某素不相识的邻居张某一起参加。2007年9月19日下午,在X区H乡卸车过程中,张某不慎被水泥电线杆压死。2008年11月12日,张某家属向X区劳动局申请,要求对张某死亡作出工伤事故认定。11月18日,X区劳动局作出“张某为因公死亡,其事故单位是M区个体运输户李某”的认定。李某不服,于2008年12月12日向S市劳动局申请复议,被复议机关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 由于工伤事故的赔偿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保护赔偿,赔偿范围广,金额大;而非工伤事故赔偿是民法调整的民事赔偿,其范围和金额均与工伤事故赔偿不同。所以,李某与张某之间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还是民法调整的劳务关系,成为本案的重点。 那么,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哪些区别呢? 1. 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2. 待遇(社会保障)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 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而不享有社会保险及相关的福利待遇等。 3. 关系不同 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 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更加平等的关系。 4. 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5. 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 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须用劳务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除书面的以外,还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 根据本案事实,张某并非李某运输队的成员,平时不接受李某的管理,无须遵守李某制定的劳动纪律;其与李某以前互不相识,尚未形成固定的雇佣关系;其参与卸电线杆的行为仅仅是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的一次性劳务行为。故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家属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照民事伤害赔偿的标准,可以要求受益人李某适当给予一定的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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