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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与适用(一)

 悠然见清泉 2018-06-21

          

刑事理论研究,刑辩经验交流,疑难刑案探讨,刑辩律师锻造。燕赵自古多悲歌,刑辩之士多慷慨,遂“燕赵刑辩”出世,联众之合力,缔造刑辩传奇!                 


一、我国刑事诉讼关于证明标准的演变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对案件实施的认定所达到的标准和程度。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人履行了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它的主张就将不会成立。通说认为证明标准应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阶段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证明标准规定的举证责任主体的不可移转性。

(一)1979年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审判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该法第35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所以,这个时期的定罪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专门提出了不能单独以被告人供述定案。所以,从现在的眼光来看,在1979年制定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其实是非常高的,但是这里有个问题需要说明,即到底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在法条上没有专门载明,所以经常在以前的判决中出现如此的论述:“被告人称自己没有犯罪,但是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所以被告人构成了犯罪。”这样的论述不仅出现在以前,甚至是在最近也有,因为是一些那个时代的过来的法官在写这样的判决,非要逼着被告人拿出无罪的证据来。

(二)1996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是与1979年最大的区别,1979年的规定可以看出是为了打击犯罪检法两家进行配合,而在1996年突然出现了法院开庭的审理的标准降低了,而是程序。一切事实调查在法庭上。

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该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这条规定也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仍旧没有规定刑事案件有罪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三)2012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作出涉及刑事证明标准的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作出规定。2010年五机关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赵作海案)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当然这也是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之中。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增加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即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这个称谓是西方的称谓,由于对西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隔膜和误解,实务部门很容易理解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已经降低。

该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该法第195条关于法院定案的标准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没有区别。

该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和1979年及1996年刑事法规定是一样)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明标准上的变化不仅表现在证明标准再次提高,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而且在该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通过纵向的分析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越来越高,从最初的“两个基本”到“所有事实清楚,所有证据确实、充分”再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不仅仅是简单的证明标准的提高,而是人类认识的不断发展,是社会不断进步,这是发展的客观规律。将主观认识作为刑事案件认定标准中的一个因素,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无罪人不受追究的宗旨,更是为了实现疑罪从无原则的真正在实践中运用。

但是,纵向分析也可以看出,有些东西是始终没有改变的,就是在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该如何定案的问题。就是因为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诉讼模式都是纠问式,刑讯逼供是合法的,是取证的主要手段,而且被告人口供是证据之王,不管其他证据是否查实,只要是被告人当堂签字画押,案件就可以定案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其实制定法律的人 就担心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采取纠问式的办案模式,担心受到两千多年封建社会庭审模式的影响,所以就在1979年第35条直接规定了只有口供不能定案,没有口供,可以定案。其实也是暗含着不要太多看重被告人的口供,鼓励办案人员收集其他证据。但是,从目前已经平反的这些冤假错案来看,逼取口供却是第一位的,这不仅不让人感到心寒。从1979年到现在整整37年,目前办案人员对于被告人口供依赖程度如何,可想而知。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起源

 排除合理怀疑英美法系国家通用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起源主要有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理论产生于17世纪的英格兰,在18世纪的普通法法庭中广为采用。对于该标准被法院首次适用于1770年对波士顿大屠杀的审判中。当时控方在最后陈述中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一词。第二种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产生于1798年的爱尔兰。当时爱尔兰在根据叛乱法对被告人审理时采用的是优势证明标准,即只要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可能性,法院即可对其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这一证明标准太低,应当予以提高,只有当控诉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官才能作出有罪判决。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正好相反,认为当时立法要求控诉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控诉方认为这一目标是无法达到的,应当予以降低,对被告人有罪证明只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最后一种也是影响最大的一种观点其产生于1793年的美国。当时新泽西州一所法院规定法官在审判时必须向陪审团指示:如果你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存在合理怀疑,那么你们就应该对其作出无罪判决。合理怀疑不是一种任意怀疑,而是建立在对证言进行慎重考虑基础上的怀疑。到19世纪中叶,排除合理怀疑这种证明标准已经在美国许多州扎根。但直到1970年的In re Winship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认为宪法要求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适用这一标准。现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越来越受到理论学界的关注。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

根据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依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的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有被告人事实的证据进行推理时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我们可以从以下四点去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

1、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知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

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

我国有的观点主张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有的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还有的观点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

笔者认为,合理的怀疑必须是符合常理的怀疑,也就是说对于该事实必须进行怀疑,必须是任何人都想当然的怀疑。对于一般疑点,如证人在不同角度上看到的犯罪过程不同,或者被告人不能准确说出作案的时间点,不能准确说明被害人所穿衣服的颜色等,这些疑点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因为这些疑点根本不属于真正的疑点,而是符合人对事物感知的自然规律。 

2、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

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笔者认为,怀疑是有正当理由的,是自然而然的怀疑。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就可以对该事实产生怀疑。比如办理的一起杀人焚尸勒索财物案中,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杀人,不知道为什么用刀砍得人,认为不是自己干的。但是事实上就是他用刀砍得,但是他说是小鬼拿着他的手干的,所以他的母亲认为自己的孩子杀人是不可能的,存在疑点。其实,这个案件中的母亲是想提出自己的儿子精神上有问题,可能存在精神病,而不应该对杀人行为不予认可,在侦查阶段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在审查起诉阶段申请鉴定,也不予允许,后来在审判阶段我接受该案之后,直接提出本案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经过开庭之后,法院准许了鉴定的请求。这种怀疑就不是合理怀疑。这种怀疑不但是凭空猜想,不属于合理怀疑。 

3、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重大疑点。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主观标准和主观态度,所以在运用该原则时必须引起法官的共鸣,也就是说在法官看来也是有相同的怀疑。否则就成为了律师自己的主观认为,一旦是法官认为律师的怀疑只是对案件定性的一种观点,那么这就比较可怕了,最后的结果是律师怀疑律师的,法官判决法官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好像互不交集。

4、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所以,法律上的真相只是“法律真实”或者“法律真相”。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但理论上仍有些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需要对法律真实提出质疑,并且要注意这些疑点是不可能弥补的,如果是可以弥补或者解释的,则不能属于疑点。因为证明案件真相的是证据,所以法律人更愿意将“以事实为根据”说成是“以证据为根据”。那么,这就要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当然不需要所有的证据之间都存在矛盾,而是要求关键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关键的事实缺乏证据。只要是在关键的证据和关键事实上存在问题,就可以认为存在合理怀疑,这样的合理性怀疑是需要排除的。

 

        作者简介:李世清,中共党员,学者型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石家庄市魏县商会常务副秘书长,河北省生态文明促进会常务理事。燕赵刑辩联盟发起人,联盟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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