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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ANTISOCIALMAN 2018-06-21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我市人均收入的不断增加,大家对自己的居住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装修、装潢需求的人也越来越多。但与之相对的是,正规装修公司数量较少,而且收费昂贵,使得许多市民转向没有相关资质甚至没有营业执照的“游击队”,这些游击队组织松散,水平参差不齐,无法保证装修的质量以及工人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意识不够,极易出现安全事故。这也直接导致了近些年在装修过程中工人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大量发生。这类纠纷往往出现责任认定困难,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问题。如何厘清房东、包工头、雇员之间的关系,进而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于解决责任认定问题,从而实现法院公正裁决意义重大。

为了便于分析,下面笔者假定两个个常见案例,由此展开来进行阐述:

案例1:甲欲装修新房,经人介绍,和没有装修施工资质的个人乙签订了装修合同,由乙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乙又找来工人丙,并约定工资一天100元。丙在操作电锯过程中,不慎将手割伤。甲和乙均不愿承担责任,丙遂诉至法院。

案例2:甲欲装修饭店,与乙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乙公司将拆除房屋内原有墙体的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丙,并与丙约定一切安全事故均与乙公司无关,由丙自行承担责任。丙找来了工人丁,丁在施工中被二楼掉下的钢筋砸伤,乙公司和丙均不愿承担责任,丁诉至法院。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包工头多数没有能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法院都会让房主及装修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使得受害者能得到实际的赔偿。但是,对于判决房主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的法律,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因房主、装修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属于在选任上有过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房主、装修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这两种意见对房主和装修公司的责任分担有天壤之别,前者只是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而后者则成了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者。那么,究竟哪种意见正确呢?

首先来看最高法院对第十一条的解释依据及释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该条进行说明的时候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发包人”、“分包人”都应当是单位而不能是自然人,该条适用的对象是属于《建筑法》调整对象的建设工程。

其次,房屋装修工程是否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呢?

1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规定将装修工程涵盖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只是特别规定对于设计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必须按照新的设计方案施工。按照该规定,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

2,2002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该条规定的是根据装修工程的复杂程度而有针对性地要求具备相应资质,明文规定的是只有“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装修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其它的装饰装修工程则无资质的要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此复”

该批复主要是针对装修装饰合同能否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装饰装修合同的工程内容及复杂程度没有规定。该批复没有否定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内容,并且该批复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只具有参考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法规和建设部规章明文规定要求相应资质的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涉及该项内容的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不要求资质的装修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

案例1中,房主作为个人,不属于“发包人”的范畴,不能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例2中,装修公司虽是企业法人,但是其分包的拆除屋内原有墙体的工程,只要不涉及建筑主体及承重墙,就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也不能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让房主或装修公司对包工头找来的工人发生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当前社会“装修游击队”充斥市场的实际,也不尽公平,因为房主或装修公司对包工头对工人的选任无法控制。对于该类案件,如果受害方有证据证明作为定作人的房主或装修公司在指示和选任上有过失的,就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十条,判决其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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