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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多层含义

 建喜图书馆 2018-06-22

“犯罪”一词应当具有多层次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法条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人民法院是唯一有定罪权与量刑权的机关;二是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即必须按照程序法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根据该法条之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称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微罪不起诉决定,它是指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检察机关仍具有公诉权,但认为放弃公诉权更为适宜,于是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微罪不起诉决定,由于其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成立犯罪,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矛盾,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有自相矛盾之嫌,并建议取消检察机关作微罪不起诉决定的权力。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我国刑事法条中的“犯罪”“罪”一词应当具有不同的含义,我们不能因为法条中用语表述的相同而认定其内涵一致。“犯罪”“罪”一词在刑法法条中表现出不同的含义尤为明显。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是指具备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行为,它是在犯罪成立意义上使用的。但是,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在此意义上说,只要是侵犯了法益的行为,就具备了犯罪的本质,故行为是否侵犯法益,只需要进行客观的判断。例如,已满14周岁的人杀人与未满14周岁的人杀人在侵害了他人生命这一点上没有任何区别,都属于刑法规定的暴力“犯罪”,皆可以(不是必须)进行正当防卫,只是出于有责性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考量,对后者不以犯罪论处而已。所以,在一些场合,“犯罪”“罪”一词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它是在违法性层面使用的。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第二款的“前款罪”,仅指客观上符合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实施了引起火灾、水灾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不是要求行为像第一款那样出于故意。如果说“罪”是指完全符合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的行为,那么就无法理解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否则便成“过失犯前款故意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又如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等法条中的“犯罪”一词皆是在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层面上使用的。 

甜蜜的犯罪

作者:【日】誉田哲也/著 译者: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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