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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互殴过程中行为人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反击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8-06-25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时,经常存在于当事人双方有互殴情况之中。通常来说,互殴与正当防卫两者之间在认定上存在界限,但是,如何准确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则是司法实践中较难解决的争议问题。其中,互殴过程中行为人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反击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也是较为棘手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刑事审判参考》第133号“苏良才故意伤害案”对这一争议问题行简单地讨论、研究。

 

【案情简介】

1998年7月11日晚,张阳挺纠集其弟张秋挺和同乡尤忠伟、谢朝炳、邱自守一起来到某宿舍,将被告人苏良才叫出,责问其与平仙风(被害人女友)的关系,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互用手指指着对方。尤忠伟见状,冲上前去踢了苏良才一脚,欲出手时,张阳挺拦住,言明事情没搞清楚不要打。随后,被告人苏良才返回宿舍。张阳挺等人站在门外。苏良才回到宿舍要了一把多功能折叠式水果刀,并张开刀刃插在后裤袋里。在门口不远处,苏良才与张阳挺再次争执,互不相让,并用中指比划责骂对方。当张阳挺威胁:“真的要打架吗?”苏良才即言:“打就打!”张阳挺即出拳击打苏良才,苏良才亦还手,二人互殴。被害人张秋挺见其兄与苏良才对打,亦上前帮助其兄。苏良才边打边退,尤忠伟、谢朝炳等人见状围追苏良才。苏良才即拔出张开刀刃的水果刀朝冲在最前面的被害人张秋挺猛刺一刀,致其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苏良才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苏良才不服,以其是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侵害而防卫刺中被害人的,主观上并无互殴的故意,应认定防卫过当,且系初犯、偶犯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互殴与正当防卫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或者说,被告人苏良才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被害人张秋挺实施伤害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法理分析】

本文认为被告人苏良才应当构成正当防卫。两级法院均否认被告人苏良才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而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认定错误。主要依据如下:

首先,应当明确互殴在刑法理论下的概念。顾名思义,互殴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殴打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中,行为人在伤害的主观故意下,客观上连续实施相互伤害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互殴会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防卫意图而阻却了其正当防卫的成立。由于互殴行为具有过程性、持续性,所以不能仅凭过程中某一时刻的行为评价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互殴。基于这一点,互殴的认定通常会根据整个侵害过程中行为人事先是否存在不法侵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来认定(或者说,事先是否存在报复心理),而不是根据行为人动手那刻所具有的主观意图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在受到先动手一方的不法侵害之前并不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而仅是本能地实施后手的反击行为,那么后动手的行为人就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事先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或者报复心理,进而不能轻易地被认定为互殴。换言之,在这种情形下也就不能排除行为人具有正当防卫的防卫意图。当然,在判断行为人事先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或者报复心理,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与刑法理论进行有效分析。


其次,事先准备工具不能必然推定出行为人事先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或者报复心理。在本案中,张阳挺因琐事与被告人苏良才发生争执。后张阳挺纠集被害人张秋挺等人与被告人苏良才理论,其间张阳挺同乡尤忠伟对苏良才踢了一脚,后欲继续动手,但被张阳挺制止。随后,被告人苏良才返回宿舍之中。在这一过程中,尽管只有尤忠伟对苏良才踢过一脚,而且没有进一步的殴打行为,但是该五人先前的行为与在苏良才回到宿舍之后一直等候在苏良才宿舍门口的行为表明该五人可能对苏良才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苏良才在回到宿舍之后拿水果刀的行为不能简单地推定为具有斗殴故意的行为,应当结合被告人苏良才后续的行为进行分析。


再次,被告人苏良才在出宿舍之后遭受到了张阳挺、张秋挺、尤忠伟、谢朝炳等人的不法侵害。苏良才先去张阳挺发生争执,发生互相殴打的行为。后张秋挺、尤忠伟、谢朝炳等人加入帮助张阳挺的行列,对苏良才实施围追堵截以及殴打行为。此时,苏良才所面对的是五个人对其实施的殴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其遭受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通过这一点,应当认定被告人苏良才实施的是防卫行为。


最后,被告人苏良才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以及重大损失,故不成立防卫过当。笔者在先前关于防卫过当的文章中有提及过认定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当阶层式地考察防卫手段与防卫结果,即先考察防卫手段是否过当;若防卫手段存在过当情形,那么再考察防卫结果是否过当。只有当防卫手段与防卫结果均过当的情形下,才能认定防卫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具体论证路径不再赘述)。在我国适用正当防卫极其狭窄的司法现状下,此类认定方式或许能够扩大正当防卫的适用。被告人苏良才使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的防卫手段实际上与张阳挺等五人的围追堵截、殴打等不法侵害行为存在一定的相当性,所以不应当认定为防卫手段过当,进而不能因为出现被害人张秋挺的死亡结果就认定被告人苏良才不构成正当防卫。


综上所述,行为人在人身受到威胁后尚未受到不法侵害之前事先准备工具的行为不能简单地推定其事先具有斗殴的故意,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遭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那么行为人所实施的反击行为可能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如果行为人尚未遭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那么行为人的反击行为就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本文系《刑事法譚》求索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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