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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钟律师被杀案原因解读,嫌犯熊志平是己方当事人(附判决书)

 wwm5837 2018-06-25

湖南律师金钟遇害后,亚中第一时间连续发文《快讯!湖南一名律师在办公室被人连捅几刀杀死》和《金钟律师被杀,熊志平有重大作案嫌疑!紧急扩散,缉拿凶手》,分析了此案对律师界的震动(物伤其类)及凶手身份可能的三个方向和所代表的不同意义

1.己方当事人。(当事人当事是人,事了可能会变鬼)

2.对方当事人。(律师并非案件结果的决定性因素,仅是一种推动力量)

3.不是当事人。(非案件原因的凶杀案,律师同行可能会少一些危机感)

今日,网上爆出一份金钟律师代理熊志平案件的判决书,经查询裁判文书网,确证属实。(篇幅较长,没耐心可直接跳过看后面的解读)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熊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被告:何某某1,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钟,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3.9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2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567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早上七点多钟,原告从珠晖区原107国道往东阳渡方向行走,在经过东阳渡白水泥厂铁路口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白色轿车从其背后驶过,然后在前面不远处掉头对着原告行驶,一会儿又转入东阳渡白水泥厂公路,并停了下来,原告走进该车问被告刘某某为什么要跟踪原告,这时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三人先后下车,并扬言打死原告,然后三被告分别捡石头砸向原告,原告一边捡石头还手一边逃走,三被告紧追不舍。原告逃跑至铁路口摔倒,三被告立即冲上来,一个按住原告,另外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血流满面,多处受伤。三被告打完后返回车边,原告追过去要求三被告赔偿,不料三被告又将原告打倒在地。三被告打完后欲开车逃走,原告一气之下捡块石头砸在被告刘某某的挡风玻璃上,之后因伤势过重倒在被告的车头。不久东阳渡派出所干警赶来,将原告送入169医院抢救,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肱骨外髁骨折。原告因伤住院95天,出院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

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伤害并不是三被告造成的,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有暴力倾向,被告看见原告在拿棍子打人就躲开原告,原告把车开到白水泥厂后面,但是原告走过来就把被告的挡风玻璃打破,民警当时做了调查笔录,原告起诉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系东阳渡派出所在调查本案时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当时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部分鉴定结果不持异议,对持有异议的部分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建立在该份鉴定的基础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打印费发票,被告认为以上证据是收据而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税务发票,无法证实是否真实发生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在发生事故前素不相识。2014年10月2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熊某某手持木棍从珠晖区原107国道往东阳渡方向行走,经过东阳渡白水泥厂铁路口时,发现之前在后面行驶的白色面包车掉头从对面向自己开过来,随后拐入白水泥厂旁的小路并停下来原告便怀疑乘坐白色面包车的三被告跟踪自己,遂在地上捡了石块跑到面包车旁质问三被告为何跟踪自己,三被告没有下车,原告便将手中石块朝面包车的方向盘砸去,石头反弹至车前挡风玻璃,将挡风玻璃砸裂,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见状下车查看并呵斥原告,争执中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将原告推开,原告后退不及摔倒在地,原告站起来后,觉得打不过三个被告,往铁路口方向逃跑,不小心摔倒在地,双手着地,被告何某某上前想跟原告理论,但被原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划伤,被告刘某某见状上前将原告推开并用拳头打击原告腰、肩膀等部位。后三被告准备离开,原告便爬到三被告车辆面前,阻止三被告离开,被告刘某某向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东阳渡派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95天,出院医嘱称: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右肘关节剧烈运动;2、定期照片复查,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加强右肩、腕关节及各手指屈伸活动锻炼,加强右肘关节屈伸活动锻炼;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约八千元,实际数日以患者出院结账发票为准;5、患者住院期间有陪人陪护;6、门诊随访。原告花费住院费28657.57元,门诊费2512.34元。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门诊费144元。2015年1月12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符合钝性作用力作用形成,残疾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预计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费用票据核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进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湖南省金泰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程度,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属于本次外伤合理性用药。三被告支付鉴定费1444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1313.9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2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5673.91元。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1313.91元,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同时湘金泰诚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属于本次外伤合理性用药,因此对原告的医药费31313.91元本院予以确认。南大司鉴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预计八千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请求144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为11060.08元(42494元/年÷365天/年×95天)。原告因事故住院95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为2850元(30元/天×95天)。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500元。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程度,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9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0473.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就应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熊某某无端怀疑三被告跟踪自己,并用石头击打三被告乘坐的车辆方向盘致使车辆前挡风玻璃破裂,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自身损失60%的过错。被告何文波在处理纠纷时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推倒原告并用拳头殴打原告腰部、肩膀等部位,致使原告受伤,处理方式欠妥当,对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28189.6元。被告何某某1、何某某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文波赔偿原告熊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损失2818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5元,鉴定费1444元,合计7479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4487.4元,被告何文波负担29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卉

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管品倩

该判决书透露了以下几点信息:

1.金钟律师于2015年代理了熊志平的一起民事案件,案由:健康权纠纷。

2.熊志平索赔总计约31.5万元,法院最终判赔2.8万元。

3.索赔金额差别悬殊的原因:

  A.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法院根据被告人的异议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因此导致20多万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B.法院认定熊志平无端怀疑三被告跟踪自己,并用石头击打三被告乘坐的车辆方向盘致使车辆前挡风玻璃破裂,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自身损失60%的过错。剩余的几万赔偿又打了四折。

几个疑点:

1.该案2015年7月15日立案,2015年12月28日第一次开庭,2017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两次开庭之间隔了约1年零9个月。

2.事发2014年10月2日,原告最初被打成7级伤残,全身多处骨折。这起案件却并未成为一个故意伤害刑案,而成了人身损害侵权的民案。

3.法院认定原告熊志平无端怀疑三被告跟踪自己。从逻辑上来考量是站不住脚的。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怀疑。熊志平“无端”怀疑被跟踪,有以下几个调查方向:

  A.熊志平精神异常。

  B.熊志平确实被跟踪。

  C.熊志平因涉及不稳定事件遭遇各方压力,“误疑”被跟踪。

4.被告最初看见熊志平手持木棍,然后看到熊志平捡起石头,最后看见熊志平掏出小刀。对于一个随身携带“武器库”,精神可能异常的人,三被告没有第一时间逃跑报警,而是用拳头把原告打进医院住了95天,也算是艺高人胆大。

几处瑕疵:

1.判决书错别字太多。第二个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字多处表述不一致。

2.疏漏太多。开头连律师的名字都用某某代替,明显不想暴露涉案人员的信息。判决书却多处出现了律师金钟,被告何文波字样。

3.说理不充分。令人疑窦丛生。

亚中总结:

嫌犯熊志平是金钟律师的己方当事人,实在令律师同行们深感震动。从熊志平的案件诉求31.5万,获赔2.8万来看,熊显然不可能对案件结果感到满意。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熊没有把怒火倾泻到其他涉案各方,而是持刀捅杀了自己的代理律师---一个竭尽全力帮他实现合法利益最大化的人。这背后是另有隐情,还是仅仅因为进出律所不需要层层安检呢?

真相,还需要再飞一会儿。

对于律师同行来说,如何甄选自己的案件当事人,实在是一个涉及生命安全的大问题。从亚中的角度来看,风险系数最大的案件排行依次如下:

1.婚姻家暴案件。原因:问世间情为何物,直叫人生死相许。感情容易让人失去理智,有暴力倾向的人更容易失控,办理婚姻家暴案件必须格外注意安全。

2.当事人陷入绝境的案件。原因:走投无路的人容易走极端,一个不小心就会被怒火波及。办理当事人陷入绝境的案件必须格外谨慎。

3.揭黑打恶案件。原因:人为财死,鸟为食亡。涉及揭穿黑幕打击邪恶的案件,相对方为了保住财富、地位很容易不择手段,必须十分注意安全,谨防被意外被自杀。

当然,律师本身就是一个高风险、高付出、高收入的职业,办的都是别人办不了或不敢办的麻烦事儿,有的时候即便冒着生命危险,也必须临危受命、力挽狂澜,为了回报当事人的信任和重托而竭尽所能、百折不挠。有鉴于此,我建议律师同行从以下三个方面规避执业风险:

1.看人接案。如果办案需要冒着生命危险,你至少选一个值得你为之付出生命的当事人。

2.提高收费。如果办案需要冒着生命危险,你需要为自己的生命设定一个合理的价位。

3.不打包票。这是律师执业的基本规范,也是颠扑不破的哲学真理,世界上没有绝对的事情。律师不是上帝,不能保证案件结果。

正确的办案心态应当是:穷尽一切人力,结局听天由命。如需报应因果,请你找准轮回。

与诸位律师同行和当事人朋友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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