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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残后死亡不影响残疾赔偿金计算

 涂娇娇 2017-11-24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谢桂英,女,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
  原告(反诉被告):李于双,男,1976年5月6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
  原告(反诉被告):李己銮,女,1978年3月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
  原告(反诉被告):李辛銮,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新辉,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被告:李柱明,男,1957年4月25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
  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06820422X7。
  负责人:何林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与被告罗新辉、李柱明、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李于双、原告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新辉、李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391.64元。2.判令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罗新辉驾驶湘AX小型客车,遇被告李柱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搭乘李吉科,两车相撞,造成李吉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新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柱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吉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新辉的车辆在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李吉科向法院起诉,法院对李吉科受伤之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进行了判决。法院判决后,李吉科因交通事故受伤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6月22日下午5时30分许死亡。现在尚有如下损失未获得赔偿:医疗费9274.58元、护理费79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720元、死亡赔偿金131916元(已减除七级残疾赔偿金)、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1391.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新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柱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吉科的死因、李吉科在医院住院的关联性、用药合性的鉴定结论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1.李吉科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本身疾病,本次车祸伤只是辅助原因或者诱因,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因死亡造成的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219860元×20%=43972元,丧葬费26944.5元×20%=5388.9元,但是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已赔偿的残疾赔偿金87994元应当返还。2.李吉科在181医院住院的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原来已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返还。3.李吉科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诊疗主要用于本次车祸,也就是说两次住院治疗对李吉科本身疾病产生了次要医疗作用,对这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30%。4.因李吉科已经死亡,保险公司赔偿的再次手术费7000元应当返还。5.李吉科死亡,原来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又提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保险公司同意在返还上次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础上,赔偿原告50000元×20%=100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反诉费用清单中已经计算,在本诉中不予计算。
  本院查明
  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返还保险公司(2016)湘1129民初471号案赔偿李吉科的残疾赔偿金85799.53元、再次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时变更返还残疾赔偿金87944元,增加返还医疗费用项目14759.29元,护理费1164.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返还126867.49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的亲属李吉科与罗新辉、李柱明、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29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判决反诉原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李吉科各项经济损失132361.08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87944元和再次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该判决执行完毕,李吉科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同一事件的同一伤害中,不可能同时赔偿死亡金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同一次伤害进行两次鉴定说明不认可造成七级伤残的事实,不认可冯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诉中赔偿死亡赔偿金,已赔偿的七级残疾赔偿金87944元应返还。残疾赔偿金为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给予的生活和困难补助的属性,李吉科于2016年2月26日鉴定为七级伤残,6月22日死亡,没有收入损失的期间,不存在死亡后因伤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损,按定型化赔偿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十年,显然违背了损失填补原则和个别正义的实现,继续赔偿李吉科20年构成不当得利。李吉科在判决生效之前死亡,没有对其精神上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受害人本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李吉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诊疗的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系,原来判决给李吉科在此期间的医疗费9070.53元、护理费1164.2元、误工费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不应计算损失总额中。对于再次手术费7000元,由于李吉科死亡,不需要进行再次手术,该笔费用不会实际发生,该笔费用应予返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李吉科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扣减30%作为治疗本身疾病的费用。由于本次诉讼是原告提起,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主要是对李吉科的死因进行鉴定,并且死亡原因主要是本身疾病,原告交的鉴定费与保险公司交的鉴定费,原告应承担主要部分,保险公司承担次要部分。
  反诉被告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辩称:1.驳回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法院判决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反诉原告少赔偿李吉科1万多元,现在又提起返还的请求与和解意见是相冲突的。2.后期费用是根据鉴定结论来进行确定的,不应返还。3.李吉科本来是不需要住院的,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才导致住院,结合本案考虑,也是导致李吉科死亡的原因之一。4.李吉科在第一个诉讼中是案件当事人,对于李吉科所主张的权利,应是李吉科本人承担,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反诉主体是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诉讼主体不对。5.反诉费、鉴定费应该各自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8时40分,被告罗新辉驾驶湘AX小型客车,行至江华瑶族自治县沱务公路东田镇东田中学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茶园村道过程中,遇被告李柱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搭乘李吉科左转弯进入茶园村道,两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柱明、李吉科两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新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柱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吉科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李吉科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6日至12月16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61天。2015年12月18日至12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住院费9070.53元。2015年12月29日,李吉科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截止2016年4月10日,花住院费11411.2元。经鉴定李吉科的伤势构成七级伤残。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李吉科与被告罗新辉、李柱明、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李吉科2016年4月10日前的损失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义务已履行。2016年6月19日,李吉科出院,判决后住院天数为68天、花住院费8314.58元。2016年6月22日李吉科死亡,2016年7月4日注销户口。原告谢桂英是李吉科的妻子,原告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是李吉科的子女。
  湘AX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新辉,准驾车型为C1,在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告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李吉科死亡的因果关系及责任进行鉴定。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对李吉科2015年10月15日-2016年6月19日住院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医疗时限和护理时限作鉴定,对李吉科涉案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1.现在资料支持李吉科符合“本身疾病(胸部肿瘤?)”导致的死亡,“本身疾病(胸部肿瘤?)”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次车祸伤”属于非致命伤,不能独立构成死亡原因,“本次车祸伤”可构成死亡的辅助原因或诱因——轻微作用(损伤参与度本中心拟为小于20%)。2.李吉科在181医院住院的诊疗项目主要用于“本身疾病(胸部肿瘤?)”,或本次住院医疗费用(¥9070.5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3.李吉科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诊疗项目主要用于“本次车祸伤”,未见有特指诊疗项目用于“本身疾病(胸部肿瘤?)”治疗。4.李吉科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19日(不含181医院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10天)期间计医疗期及护理期限。
  原告称(2016)湘1129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后,与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主张李吉科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损失为20791.14元,其中:
  1.李吉科2016年4月11日以后的医疗费8314.58元(19725.78元-11411.2元),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可以支持。2016年8月1日由湖南恒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江华萌渚路连锁分店出具的,金额为960元的西药收据,因出具的时间在李吉科死亡之后,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吉科住院68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1360元可以支持。
  3.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护理68天计算,主张7916.56元可以支持。
  4.营养费已判决支持,不再重复计算。
  5.鉴定费3200元。
  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返还的李吉科在中国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10日的费用为10734.73元,其中:医疗费90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164.2元,本次鉴定费3000元,共计13734.73元。
  本案争执焦点之一:李吉科的死亡,是否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意见来看,李吉科的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本身疾病,“本次车祸伤”属于非致命伤,不能独立构成死亡原因,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20%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案争执焦点之二:李吉科七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是否应当返还。
  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李吉科在定残后死亡,应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能同时计算,故要求返还残疾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李吉科的伤残经两次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圴为七级伤残,李吉科的死亡的原因经鉴定,主要原因是本身疾病,故本案中不应计算死亡赔偿金,只应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只能采纳“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即通过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来确定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固定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的固定赔偿期限为“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此可见,李吉科的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按照规定在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就已经确定,并非按李吉科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吉科构成七级伤残事实已客观存在,并不因李吉科死亡而消灭,按照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来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也不因李吉科劳动能力的变化或者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故李吉科七级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法律规定的20年,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予以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执焦点之三:李吉科两次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是否予以扣减30%。
  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李吉科两次住院治疗主要是治疗本次车祸伤,那么有次要的治疗不是本次车祸伤,要求扣减住院期间费用的30%并返还。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意见来看,李吉科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诊疗项目主要用于“本次车祸伤”,未见有特指诊疗项目用于“本身疾病(胸部肿瘤?)”治疗。本院认为既然未见治疗本身疾病的诊疗项目,那么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赔偿,不应扣减。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扣减30%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执焦点之四:李吉科在中国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否返还。
  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意见来看,李吉科在中国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的诊疗项目主要用于“本身疾病(胸部肿瘤?)”,或本次住院医疗费用(¥9070.5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的费用应予以返还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返还项目包括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营养费是针对李吉科七级伤残而支持的,故营养费不予支持返还。
  本案争持焦点之五:李吉科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是否返还。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李吉科因死亡导致取内固定手术已经没有进行的必要,取内固定费用未发生,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李吉科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的规定,对于李吉科的损失,本院已判决一次性支付,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判决作出后已经履行,故李吉科取内固定费用不以是否做了手术产生费用为依据赔偿,而是依据鉴定结论的确定的,故不予返还,对于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执焦点之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原告认为李吉科死亡应再赔偿因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李吉科死亡,原来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又提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保险公司同意在返还上次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础上,两抵后原告应将多付部分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李吉科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判决,李吉科死亡是因为本身疾病死亡,因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不应赔偿,故支持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计算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持焦点之七: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能针对原告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提起反诉。原告认为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主张应由李吉科本人承担,诉讼主体是李吉科的主张,本案中原告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是李吉科的继承人,对于李吉科的遗产,有继承和处分权利,原告在李吉科死亡后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那么就有承担被告反诉请求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确定由被告罗新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柱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湘AX小型客车在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公平起见,将两案的损失合并计算,即本诉与反诉的损失合并(2016)湘1129民初471号一案的损失一并计算。李吉科在2016年4月10日前的损失为206321.45元,本案中认定李吉科于2016年4月10日以后产生的损失为20791.14元,原告应返还的损失为13734.73元,确定李吉科损失为213377.86元(206321.45元 20791.14元-13734.73元)。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吉科的损失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李吉科剩余损失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即被告罗新辉承担70%责任,因被告罗新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罗新辉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65364.5元[(213377.86元-120000元)×70%],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罗新辉垫付的38063.92元可从中扣除,应赔偿李吉科137300.58元(120000元 65364.5元-10000元-38063.92元),被告李柱明承担30%责任,即28013.36元[(213377.86元-120000元)×30%]。扣减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赔偿132361.08元,被告江华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赔偿4939.5元(137300.58元-132361.08元),被告李柱明除(2016)湘1129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外,还应赔偿2116.91元(28013.36元-25896.45元)。
  被告罗新辉、李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损失4939.5元;
  二、限被告李柱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损失2116.91元;
  三、驳回原告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负担2015元,被告罗新辉负担220元。反诉费1288元,由反诉被告谢桂英、李于双、李己銮、李辛銮负担180元,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少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屈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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