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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专门针对保证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有效?

 qhxsina 2018-06-26



裁判要旨

专门针对保证人约定迟延履行责任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范畴,而合同无效一般涉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尤其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违约金调整制度,如果真的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问题的,完全可以通过调整违约金来解决。

案例索引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26号】

争议焦点

专门针对保证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粤东电力、蓝海海运分别与建行荔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荔湾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一审判决将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并在一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资作为本院分析担保范围内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依据。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25%,而近十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中,五年以上档次最高利率仅为7.83%。即便以该最高年利率计算建行荔湾支行实际利息损失,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0.42%(18.25%-7.83%),无疑已远远超过实际利息损失的30%。在建行荔湾支行未主张且亦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外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保证人仅以担保范围为限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在此情况下,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约定保证人在担保范围之外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根据该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债务人的主张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在一审答辩中均提出“保证责任应当是在当事人保证范围内的责任,超出保证人保证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该抗辩是对保证人另行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根本否定,原二审判决举重以明轻,得出“视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的结论,并无不妥。原二审判决在认定保证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的基础上,支持建行荔湾支行关于保证人对主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而驳回其关于由保证人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是对约定违约金的合理调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一审判决虽驳回建行荔湾支行此节诉讼请求正确,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建行荔湾支行仅请求蓝海海运、粤东电力承担该项责任,并未向蓝文彬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将蓝文彬与蓝海海运、粤东电力并列,分析三人应否承担该项责任,超出了建行荔湾支行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原审判决并未增加蓝文彬的该项责任,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同时,亦维持其结果。

延伸阅读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1》第46-47页

本案中,粤东电力、蓝海海运承担的是最高额的连带保证,其与建行荔湾支行介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保证人未在债权人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建行荔湾支行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约定,一旦保证人履行限于迟延,实际上需要承担双重违约责任:一是承担主债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迟延履行责任。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签订的主债务合同即《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主债务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荔湾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该合同明确约定包括罚息和复利在内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是除了需要承担主债务合同项下的迟延履行责任外,还需要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这意味着保证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较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还重。

 那么,我们该如何对待专门针对保证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有关保证人另行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一方面,一、二审判决判令蓝粤能源偿还本金及利息,蓝海海运、粤东电力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蓝海海运、粤东电力已经承担了包括复利和罚息在内的利息责任。现在又要求保证人另行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迟延履行责任,意味着对同一迟延履行行为实施了两次惩罚,科予了两次违约责任,不符合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原则。另一方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所应承担债务的范围,这也是保证合同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之一。针对保证人约定专门的迟延履行责任,实际上使保证人承担了超过了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既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担保法有关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违反了保证合同从属性的特性,该约定无效。

问题是,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以及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均无对应的法律条文,认定专门针对保证人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条款无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且专门针对保证人约定迟延履行责任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范畴,而合同无效一般涉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尤其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违约金调整制度,如果真的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问题的,完全可以通过调整违约金来解决;故合议庭最终没有采纳违约金条款无效的观点,而是通过违约金调整制度来解决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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