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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要旨:质押担保裁判规则四条

 Suki呀 2016-12-12

 

 

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ggm-dpl),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1.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的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汇票的质押有效。


——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无效。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惟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对本案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综上,本案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间订有质押合同、洗煤厂将银行汇票交付城郊信用社占有,双方在8号银行汇票上成立了有效的票据质押关系,城郊信用社取得票据质权。


2.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


被告康美公司与原告新区工行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的担保。根据质押合同,康美公司在新区工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这个账户和康美公司的应退未退税款金额1351万元,均得到常州市国税局的确认。故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之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构成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新区工行有权在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担保保证金”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在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2033×××××××××××××××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将担保基金存入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任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的业务”的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设立的账号为2033××××××××××××××9511,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长江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


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张大标辩解2011年12月26日从该账户转出6151562.76元,表明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处置权。因该笔款项是农发行安徽分行在贷款逾期未还时予以扣划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故应当属于实现质权的情形。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在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据此,张大标的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4.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应认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设立权利质押的规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应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签订了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书面合同;二是满足物权公示要件,将权利凭证即提单交付质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具备了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公示要件,故考察其是否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关键要考量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建行荔湾支行主张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具有质押合同的性质,但就《信托收据》的内容来看,蓝粤能源意在将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让与建行荔湾支行,以此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信托收据》所载内容虽然体现了以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担保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


然而,蓝粤能源与建行荔湾支行签订的《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一旦蓝粤能源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建行荔湾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第四项约定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第五项约定有权“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


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可以认为第四项约定的“担保权利”与第五项所约定的“其他担保”指向不同:其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第五项所指的保证金已由蓝粤能源交付,“其他担保”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蓝文彬以其持有的蓝粤能源的6%股权设定的质押;


其二,就合同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不应当采纳使部分合同条款成为赘文的解释,而应当采纳使各个合同条款都具备一定意义的解释,因此,应认为第四项和第五项的约定具有不同的功能与法律意义。在第五项约定的“其他担保”指向明确的情况下,第四项约定的“担保权利”应是指向第五项约定的担保权利之外的担保。


至于第四项约定所称的“担保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担保,综合合同约定以及案件事实,可以认为其指的就是提单权利质押,理由如下:其一,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就是开证行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不付款,开证行就不放单,可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如前所述,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如果不认定其对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担保物权,这将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制度关于付款赎单的交易习惯及基本机制,亦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双方当事人以提单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担保开证行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


其二,《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第二款除约定了上述第四项、第五项内容外,还约定了第三项,即一旦蓝粤能源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该约定表明,建行荔湾支行有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提单及/或提单项下货物,处分当然包括设定提单质押。由于这种处分权的事先赋予,建行荔湾支行事后作出将自己所持有的提单设定质权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第三项的约定。当然,即便建行荔湾支行事后作出以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亦符合第三项的约定,只是以货物所有权担保其债权实现,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在建行荔湾支行既主张以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担保其债权,又主张提单质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更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认定该项约定所谓的处分为设定提单质权。


综上,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提单可以设立权利质权,有关合同既有设定担保的一般约定,又有以自己的意思处分提单的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应当认定建行荔湾支行享有提单权利质权。


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属性,建行荔湾支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提单项下货物已被其他法院所查封,且有关法院已依据生效判决采取执行措施。对此,建行荔湾支行虽然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但这不影响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并认定建行荔湾支行享有提单质权。建行荔湾支行可以依据本判决向执行法院请求参加执行分配,其提单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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