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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付抚养费,就可以拒绝探视?法院这么判!

 徐云良民商法务 2018-06-26

张某(男)、胡某(女)20145月开始恋爱交往,不久后就两人就同居生活并生下一子20172月,胡某发现张某在外还有别的女人,便与其分居生活。随后为了争夺儿子抚养权,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儿子由胡某抚养,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判决下来后,胡某认为张某在建筑工地工作,每次来探望儿子时方式粗暴,强行闯门,对孩子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同时不按照判决要求支付抚养费,便不让张某再见儿子。两人为此多次争吵,均没有结果。张某无奈,将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协助行使探望权。

不支付抚养费,可以拒绝对方探视孩子?

法院最终裁判认为:

一、解除同居\婚姻关系后,父母依然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与其子虽未共同生活,但其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张某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要实施对张某的教育,有必要与张某进行面对面的情感交流,此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减少因原、被告间的争议而给其幼小心灵带来的创伤。良好的父子亲情关系本来就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重要保证。原、被告应放下彼此间的争议,让孩子享受父子亲情。

二、抚养费与探望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抚养人不能因为另一方未支付抚养费拒绝探视!

孩子现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要履行其对张某的教育义务,必须取得被告的支持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探望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被告作为孩子的直接抚养人,负有保障原告探望权实现的义务。被告不仅负有不妨碍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不作为义务,而且负有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并提供必要协助的义务。抚养费与探望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可基于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此不影响原告合理行使探望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儿子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探视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等应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进行处理!

原、被告就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存在争议,本院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则就该争议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同意原告的探望时间为每月一次,但因原告要求每次探望须接走孩子,而被告坚持探望须双方陪伴,致使调解无果。对上述争议的处理,本院主要还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进行斟酌考量。就探望方式而言,由于孩子由被告直接抚育,现其仅两岁,难免与被告有深深的依赖关系。幼儿的适应能力普遍不强,骤然改变其熟悉的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孩子造成一定的不适应。为此,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有必要给孩子一个循序渐进接受探望的身心适应期。原告可先在有被告陪同的情形下对儿子进行探望,在此期间,双方应协同配合增进儿子与原告间的亲情交流,使儿子逐步增强对原告的信任,但近期暂不宜采由原告接走的方式进行探望。在儿子逐步适应的基础上,增加原告的探望时间并允许其接走儿子进行探望。至于探望时间,本院综合考虑孩子的个人生活时间及原、被告的工作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探望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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