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每日】冒用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定性——以花呗为例的分析

 zidanH 2018-06-29


邀您加入“刑辩参考”群。



【摘要】 花呗等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是一种基于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新型支付工具,具有消费支付功能。然而,无论是通过文义解释还是基于规范保护目的的法理分析,都无法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针对其实施的冒用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在对类似冒用行为的司法解释与理论争点进行梳理和澄清的基础上,借鉴其解题思路,应将冒用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区分为自助式使用与针对自然人使用这两种类型,并结合获取行为的性质展开讨论。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电商金融应运而生,而作为电商金融的衍生品,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是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为了刺激消费、提高销售业绩而采取的一项新举措。目前,国内部分主流电商平台凭借其多年积累的海量客户信用信息以及线上零售业优势,纷纷涉足个人消费金融领域,其中以京东、阿里巴巴和苏宁三大电商平台推出的自条、花呗、任性付这三种个人信用支付产品最为典型。虽然从推出时间来看,京东白条要早于后两者,但从用户数量及普及程度来看,花呗则明显胜出。鉴于此,为避免行文冗繁,本文将主要以具有代表性的花呗为例展开分析。


花呗是蚂蚁花呗服务的简称,作为一款电商平台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用户在使用花呗时须与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小贷”)、商融(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融保理”)这两家服务商签订《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并授权服务商向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麻信用”)查询用户的信用信息,用于评估服务商与用户的交易条件和控制服务中的风险。在综合评估用户的个人信息后,芝麻信用会给用户评定出一个信用等级,用相应的分值表示。根据该分值,服务商将给予用户相应的消费额度,用以在指定店铺享受先消费、后付款的服务。


据报道,在2015年“双十一网购狂欢节”中,中低消费人群使用花呗后,消费力提升了50%;京东商城数据显示,消费者使用白条后,消费能力提升98%。其中,花呗的支付交易笔数达6048万笔,占支付宝交易总量的8.5%,全天支付成功率高达99.99%,平均每笔支付用时仅0.035秒,与银行一起保障了双十一支付的稳定。这些数据反映出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对拉动金融消费起到了极为明显的作用,但与此同时,针对此类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套现、滥用、冒用行为也呈愈演愈烈之势。随着电商金融业绩的不断攀升,可以预见的是,这些行为会逐渐由新型转变为新常态,它们不仅会对电商平台的资金安全造成不容小觑的冲击,同时还可能侵害个人的信用与财产。以往的研究多在宏观、中观层面探讨如何对互联网金融、电商平台进行监管,即便有从微观层面对“窃用”支付宝账户的行为进行的研究,也并未对涉及这种新型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欺诈行为进行探讨,这表明目前的研究还存在着相当的滞后性。为弥补这一缺憾,本文将以冒用类的欺诈行为为主要讨论对象,对如何处理此类行为展开分析。


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法律属性

      在信用评估、额度调整、服务模式、还款期限等诸多方面,花呗等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贷记卡并无实质区别,它们都是先消费、后付款,且都具有一定的免息期,部分产品还可以分期付款,因此也有人将包括花呗在内的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称之为“虚拟信用卡”,认为其本质上属于互联网赊购业务。从刑法教义学角度而言,能否将此类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视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并进而对相应的欺诈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加以惩治?对该问题的回答涉及如何理解虚拟信用卡的含义。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见解,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虚拟信用卡是指银行提供给网络使用者专属的一种不可透支信用卡。虚拟信用卡加入了国际银行组织,遵守国际银行组织的规则和章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信用卡指的是由某些有金融背景的机构提供的一项服务,旨在服务那些没有自己的信用卡,但是又需要信用卡的人群。这些卡的发行主体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除此之外,虚拟信用卡还出现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被称为“信用支付”,京东“自条”即为适例。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否认了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属于虚拟信用卡,而后者则明确加以承认。应当说,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与刑法法理出发,否定论的观点更为可取。


(一)基于现有法律法规的文义解释


  虚拟信用卡所称的虚拟,强调的是此类信用卡并不具备实体卡形式,但并不意味着不能将某些不属于信用卡的信用支付产品拟制为信用卡。2011年1月13日实施的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同时,1999年3月1日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除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结合这两个管理办法可知,在我国,仅有商业银行及邮政金融机构才拥有发行信用卡的资格,且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目前,虽然推出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主流电商平台已经各自获取了种类不等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即所谓的“金融牌照”),但其所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却并非基于银行牌照所许可的业务范围,将其称之为信用卡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上述第一种见解更为可取。但需要指出的是,就该观点认为虚拟信用卡不可透支这一点而言,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拓展,已经不再符合我国实情。例如,浦发银行发行的E-GO信用卡就是一种与实体信用卡绑定的可用于透支的虚拟信用卡。


以上是根据涉及商业银行法的两个管理办法得出的结论,可能有观点会认为,这种见解未必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的规定,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根据这一解释,构成刑法中的信用卡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特定的发行主体,即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二是特定的金融功能,即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至于是否具备卡片实体,并非认定是否属于信用卡的必要条件。根据这两个条件,既然电商平台已经取得了金融牌照,属于金融机构,且发行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也具备解释中所罗列的部分功能,因而即便这些产品不属于上述管理办法所认定的信用卡,也没有理由否认其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这种观点似是而非,因为相应的电商平台虽然取得了金融牌照,属于金融机构,但金融牌照的种类不同,允许经营的业务范围也各不相同。


三大电商平台发布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显然不是基于银行牌照,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中国人民银行曾于2014年3月13日紧急叫停两类虚拟信用卡(中信银行微信信用卡和中信淘宝异度支付信用卡),因为在这两类虚拟信用卡的受理、审核和催收过程中,电商平台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们在虚拟信用卡发卡及后续管理中并不仅仅扮演着中介服务的角色,而是属于银行业务范畴。发卡主体实际上也由中信银行单一主体变成了两个合作主体,因而涉嫌发卡主体违规。


鉴于此,就需要对上述关于信用卡的立法解释中所提及的其他金融机构进行适当的缩小解释。结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目前仅指获批发卡权限的邮政金融机构,而不是泛指所有的金融机构。至于 2015年首批试点的包括浙江网商银行在内的几家民营银行,也应将其归类于立法解释当中的商业银行,而非其他金融机构。因此,即便是从刑法角度而言,电商平台发行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也并不属于信用卡。就此而言,相关的欺诈行为就不具有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能性。


(二)基于规范保护目的的法理分析


  可能还有观点会认为,对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单纯从文义层面进行解释过于呆板,世异则事异,在刑法解释上抱残守缺的做法并不可取。就互联网金融而言,其发展势头之迅猛,完全超乎了立法者的想象,由此导致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刑法对此的反应就更加迟缓,如放任不管,势必会极为不利于遏制新型危害行为的蔓延,这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这一我国刑法的任务背道而驰。


因此,必须从相关法条的规范保护目的出发,重新审视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刑法属性。对于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是否属于信用卡的问题,在论证时不应仅止步于对电商平台的认识,而应考虑电商平台所提供贷款资金的来源渠道及其性质,查明针对这些资金的欺诈行为是否会危及信用卡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从而确定是否有必要基于处罚的必要性,对立法解释关于信用卡的定义加以重新审视,将此类针对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新型欺诈行为纳人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


诚然,从信用卡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来看,涉及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具体表现为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以及持卡人的财产权利,那么,针对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欺诈行为是否会危及信用卡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以花呗为例,虽然用于信贷支付的直接资金来源是“蚂蚁小贷”,但其受自有资金的规模限制,并没有足够雄厚的实力满足用户庞大的贷款需求,为此,其将大量稳定可期的用户贷款额度(即信用资产),以资产证券化的方式,通过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进行融资,最终将用户的信用资产变成了可以交易的流通证券,用户在获得相应贷款的同时,“蚂蚁小贷”也从中获益。


持否定文义解释观点的人由此可能会认为,既然花呗的资金来源于中金公司,该公司又属于投资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虽然其并不属于商业银行,但针对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欺诈行为显然既可能在宏观层面损及金融管理秩序,也可能在微观层面侵害用户的个人利益,至于是否会损及信用卡管理制度,不过是仰赖于如何界定刑法上信用卡的含义。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来看,并没有对“其他金融机构”作出进一步限定,从文义解释出发将其限定为邮政金融机构的解释不利于打击不法行为,因而并不足取。应当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出发,将这种新型的欺诈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从而对此类型欺诈行为所可能侵害的各种法益提供更为周延的刑法保护。


这种从实质层面解释刑法术语的主张,是实质解释论者惯用的论证思路,即首先论证某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然后判断特定行为是否会侵害这一法益,如果得出肯定性的结论,则以规范保护目的或者处罚必要性为由,对这一行为作出入罪化的解释。这种力倡目的解释论的主张者认为,面对法律单纯的文字,法益的确定可以打开更为宽广而普遍的面向,这种犯罪成立的法益分析,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基础。


但是,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误读了法益与构成要件解释的关系。通常认为,法益既具有指导具体构成要件解释的功能,又具有批判现行立法的功能。但是,法益对于具体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作用不是无节制的,并非只要行为一旦侵害了法益,就一定要运用各种解释方法,使构成要件最终能够将该行为囊括其中。诚然,通过法定构成要件所展现的行为规范,是为法益的保护而服务的,这是行为规范的正当性所在。但是,并非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都为刑法所禁止,只有那些经立法者根据宪法上的价值选择进行判断后,被视为极其有害的特定行为方式,才应受到刑事处罚。


因此,人们必须忍受保护漏洞的存在。这种情况被称之为刑法的不完整性。具体到法益与构成要件解释的关系而言,虽然法益可用于指导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但基于刑法的不完整性,并非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都可以被作为犯罪对待,而是只有那些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特定行为才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尽管人们几乎总是可以基于保护法益的需要,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得出符合逻辑的入罪化结论,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作为现代法治的铁则,是除了自圆其说这种逻辑标准以外衡量学说方案取舍的最重要标准”。


以文义作为解释的逻辑起点,确定其可能的含义射程,不在射程之外类推适用,是罪刑法定原则最为基本的要求。但是,“在实质解释论中,处罚必要性始终是一个极为强势的概念,它以一种实质合理性的名义在很大程度上主导着解释的方向,这也就潜藏着突破可能语义边界的危险”。因此,即便是从规范保护目的出发,也不能通过解释将电商平台发行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解读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因为它不当地扩张了“其他金融机构”的含义,最终蜕变为类推适用。


既然无论是基于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论解释,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均不能被认定为刑法中的信用卡,那么这些新型信用支付产品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以花呗为例,从《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来看,主要是用户、“蚂蚁小贷”以及“商融保理”围绕着花呗消费贷款签订的服务合同。对于花呗消费贷款,该服务合同的解释为:“指蚂蚁小贷向您提供的,限于消费用途的贷款服务,您可以使用该笔贷款购买服务商认可的商品或服务。”


由此可见,花呗等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实际上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消费信贷服务,它打破了以往只能由商业银行提供此项服务的传统做法,属于电商金融创新的产物,开创了用户与电商平台之间的具有融资属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法律属性而言,《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实际上是用户与“蚂蚁小贷”及“商融保理”签订的,用于规范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消费信贷合同。所谓消费信贷合同,是指由消费者出于个人消费目的而与银行、金融机构或者特定的专门机构就一定时间内使用对方提供的货币资金或者迟延付款而达成的协议。合同签订方之间对金钱的借贷或延期支付的信贷关系,是消费信贷合同的本质特征所在。其具体种类包括消费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信用卡合同与典当租赁合同等。


可见,花呗等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是奠基于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一种支付工具。由于加入了个人信用这一要素,它有别于普通的消费借款,同时,又因为受限于发行主体的资格,它也区别于传统的信用卡,但却又明显带有准信用卡的性质,可以说是具有金融创新色彩的一种新型消费信贷产品。


花呗等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打破了传统银行金融业对个人消费信贷产品的垄断,使更多的普通消费者从中受益,对于刺激消费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与此同时,由于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具有准信用卡的性质,它们在使用方式、还款方式等方面都与传统的信用卡大致相当,针对传统信用卡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诸如冒用、透支等欺诈行为,在其身上也开始大量存在。但是,由于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无法将其以信用卡论,导致保护信用卡合规使用的法规无法对其加以适用,由此带来的新问题是,对于针对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实施的欺诈行为,能否运用现有法律规范加以有效规制,从而尽可能地为这种新型的金融创新产品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


本文接下来就结合花呗等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法律属性,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力求准确界定相关欺诈行为的性质。考虑到花呗等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开通以用户在电商平台上拥有足够良好的信用记录为前提,因此,虽然存在着大量的以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电商平台上注册账号的行为,但由于电商平台的风控措施较为严格(其中包括绑定与实名认证一致的银行卡),因此使用此类账号开通花呗服务的可能性并不大。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冒用与恶意透支,因受篇幅所限,本文拟主要对冒用型的欺诈行为加以讨论。


类似冒用行为的司法解释梳理与理论争点澄清

      在司法实践中,与冒用他人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相类似且明确为刑法所规定的冒用行为,是《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针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争议问题,“两高”先后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


1.2005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根据该规定,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2008年5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3.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并结合《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可作如下总结:


1.通过抢劫、抢夺、盗窃等方式获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无论是针对自然人使用,还是通过各种自助终端设备使用,均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分别可能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与盗窃罪。


2.通过拾得、骗取、收买等方式获得他人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信息资料)后,无论是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针对自然人使用,还是在自动柜员机、互联网、通讯终端等自助终端设备上使用,均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依据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然无论是第一种情况还是第二种情况,都存在着获取行为与(可能的)使用行为,但是在第一种情况中,是以获取行为作为整体行为的定性依据的,而在第二种情况中,则以使用行为作为整体行为的定性依据。这种双重处理标准的做法,引起了刑法学界的争论。有观点认为,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在处理此类犯罪时,基本逻辑是按照信用卡的获取行为定罪处罚,对第一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即体现了这一点。


司法解释对第2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即按照信用卡的使用行为定罪处罚,会导致两个问题:(1)持有信用卡尚不属于占有信用卡项下的财物;(2)在利用终端设备使用信用卡的情况下,还会导致违背机器不能被骗的法理。另有观点则认为,如果行为人仅非法获得信用卡但不使用,被害人就不会遭受财产损失,故不能认定行为人取得了信用卡项下的财物;信用卡本身价值较低,针对信用卡的非法获得行为本身并不能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而应区分使用方式作如下处理:


(1)若信用卡是盗窃而来的,鉴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已有明文规定,无论是在自助终端设备上使用,还是针对自然人使用,均成立盗窃罪;(2)若信用卡是抢劫、抢夺、欺诈、拾得而来的,当在自助终端设备上使用时,属于违反自助终端设备设置者的意志,从封闭容器中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当针对自然人使用时,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之所以不像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那样作统一处理,是因为第196条第3款属于法律拟制,不得推广适用。


通过对比这两种观点可以发现,在机器不能被骗的法理上,双方并无冲突。但是,在下面两个问题上,上述两种观点却呈对立之势:(1)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性质,即属于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2)获得了信用卡是否就意味着取得了信用卡项下的财物。


第一个争点涉及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界定。法律拟制的特点是,经过法律的特别规定,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这种特别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不得作一般化的适用。注意规定的特征则在于其只具有提示性,并不会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因而属于可以删除的规定,并且可以推广适用。


结合这些特征来分析《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能够得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是,由于在自助终端设备上使用盗得信用卡的行为,本来就因为机器不能被骗而只能成立盗窃,所以该款实际上仅是对行为人针对自然人使用信用卡这一行为的法律拟制,即这种情形原本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本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只是由于该款规定的存在而将其作为盗窃罪处理。从这一角度而言,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并非可有可无的存在,因而更为符合法律拟制的特征。


但是,仅凭上述理由尚不足以确定无疑地得出该款规定即为法律拟制。这里还需要厘清与第一个争点紧密相连的第二个争点。这是因为,如果认为获得了信用卡就意味着取得了信用卡项下的财物,则之后的使用行为就只不过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以获得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作为定性依据。如此一来,第196条第3款就变成了注意规定。由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而这两种支付卡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因此有必要分开讨论。


就借记卡项下的财产占有问题而言,其实际上即为存款占有的归属问题。显然,如果认为存款的占有属于借记卡的合法持卡人,则获取借记卡的行为就意味着占有了该卡项下的存款。反之,如果认为存款的占有属于银行,则获取借记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存款占有的变化,而只能通过嗣后的使用行为来使占有发生改变。从刑法中的占有更为强调事实上的排他性的控制、支配这一特征出发,认为存款归银行占有的见解更为合理。因为储蓄卡所对应的“账户不是一个物理空间而是虚拟空间,而对于现金所处的物理空间(如ATM机内),储户也没有排他性支配的根据,必须克服重要的法律障碍(输对密码符合合同条件)才能取款,因此,储户对存款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控制力,存款不归储户占有,而是归银行占有”。如果同时考虑到在通常情况下,现金的占有即所有,则存款的所有权实际上也已经属于银行,借记卡的合法持卡人享有的不过是相应的债权。基于这一认识,在冒用借记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使用行为使合法持卡人丧失的并非其本人对于存款的所有权,而是其对银行所享有的基于存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与此相对,对贷记卡而言,并无讨论存款占有归属问题的实益,因为贷记卡的主要功能并非像借记卡那样是先存款后消费(取现),而是先消费(取现)后还款。通过消费(取现)行为,贷记卡的合法持卡人并不是丧失了对银行的债权请求权,而是恰恰相反地承担了对银行的债务履行义务。因此就贷记卡而言,通过非法获取行为,更无直接取得信用卡项下财物之可能。总之,信用卡本身并无多大价值,它的价值体现在其所指向的财产利益上。行为人要取得信用卡所指向的财产利益,仅靠非法获得信用卡的行为尚未已足,而是必须通过使用信用卡来实现,否则合法持卡人的财产利益就不会受到侵害。从这一点出发可以认为,非法获得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财产犯罪,它只是为接下来的冒用行为创造了客观条件。认为非法获得信用卡后即非法占有了信用卡项下财物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信用卡的获取行为与信用卡项下财物的取得行为,并且还可能忽视了借记卡与贷记卡的区别。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的确属于法律拟制。司法解释将抢劫、抢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仅以抢劫、抢夺罪处理的做法,显然属于比照该款规定所作的类推适用,其合理性同样也值得怀疑。符合立法趣旨的结论应当是: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统一以盗窃罪论处外,其他非法获取信用卡后针对自然人使用的行为,均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在自助终端设备上使用的行为,则属于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如果针对信用卡的非法获取行为本身单独构成犯罪(如抢劫罪),则实行并罚。


虽然上述结论并不完全吻合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毕竟存在着与基本法理相龃龋的地方,且仅针对非法获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具有解释力,因此在讨论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时,我们完全可以将得出上述结论的主要法理—机器不能被骗、法律拟制、获得了电子支付产品并不意味着就取得了相应的财物—运用其中。这是因为,在行为人不法获得及使用的行为方式上,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与信用卡极为类似。上文用较多的笔墨分析涉信用卡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固然有助于澄清现有的争论,但主要目的还是为解决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寻求思路。


具体而言,既然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不属于现行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就排除了信用卡诈骗罪的适用可能性。同时,由于第196条第3款仅适用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对信用卡之外的其他个人消费信贷产品并不适用,因此无需对盗窃其他个人消费信贷产品并使用的行为单独加以处理,而是应当与抢劫、抢夺、诈骗、拾得行为(以下统称为“非法获取”)一起,在区分两种使用方式的基础上一并加以讨论。


自助式使用时的行为定性

      当行为人通过自助终端设备(如手机客户端、自动售货机)使用非法获取的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进行自助类商品交易(如充值手机卡、缴纳水电费、购买饮料)时,属于通过使用行为使被害人背负了相应的债务,根据机器不能被骗的法理,显然不能以诈骗定性。那么,是否因为是在自助终端设备上使用的,就可以径行得出以盗窃定性的结论?问题的解决决非如此简单。以盗窃定性的一个难点在于,虽然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最终会使被害人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但行为人通过使用行为并未直接从被害人那里拿走什么,而是给被害人创设了原本不应负担的债务。


从整个流程来看,行为人实际上不是从被害人那里取得了具有财产价值的实物,而是取得了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性利益。但这并不符合盗窃罪通常的行为构造。德日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盗窃行为的流程表现为破坏他人的占有,继而建立新的占有。也就是说,对于盗窃罪的成立而言,必须存在一个物品占有的转移过程,即从被害人那里转移到行为人的手中。这种围绕着占有概念构建的盗窃罪的理论体系,也为我国刑法理论所继受,获得了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


但是,这种理论移植必须以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德日的刑法规定相似为前提。如果存在着显著的不同,即便我们可以借鉴德日刑法理论关于财产犯罪的研究成果,也必然存在着如何将其加以本土化的任务,否则便会导致南橘北积的后果。在这一过程中,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已经成为存在较大争论的问题。


正如本文前面所论及的那样,行为人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无论是导致借记卡的合法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丧失,还是导致贷记卡的合法持卡人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债务,所侵害的都不是财物的所有权,而是一种涉及债权、债务的财产性利益。由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明确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作为盗窃罪处理,那么是否就可以据此得出结论,认为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对此,肯定性的见解认为,虽然与一般的实体物存在差别,但存款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同样也能够成为盗窃罪中占有的对象。而持否定性见解的观点则认为,如果占有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就意味着占有对象的规范化,这不仅会导致与民法中的占有概念相混淆,而且违反了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定义和解释的方法论原理和基本的价值观念,在方法论和价值论上都会陷入困境。在刑法教义学研究中,不应为了堵截刑法漏洞和满足惩罚必要性的需求,而将占有概念规范化。也就是说,“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占有的对象,既不是一个保护必要性的问题,也不是一个解释技巧问题,而是一个如何理解和运用法教义学原理和是否坚持构成要件观念的问题。”


在否定论者看来,之所以不能将财产性利益作为占有的对象,最关键的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一判断结论即便不是站不住脚的,至少也欠缺问题分析之嫌。这是因为,否定论者在探讨该问题时,和肯定论者一样,仅仅关注了存款占有的归属问题。由于存款所对应的现金具备有体性的特征,这就为否定论者将该问题纳入通行的占有理论加以讨论、解决提供了可能。但是,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所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指的并不仅仅是盗窃他人的借记卡并使用这一种情形,也包括了盗窃他人的贷记卡并使用的情况。使用贷记卡的行为并非是将被害人存于银行中的存款取出来,而是通过刷卡消费、提现等方式,违背被害人的意思为其设立债务。


显然,在使用贷记卡的情况下,并不能像使用借记卡那样直接讨论存款的占有问题,因为根本就没有存款。虽然从最终结局看,在银行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害人大都需要用等额的金钱来履行债务,也就是行为人的盗用行为最终会招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和使用借记卡的结局并无不同,而且都是违背被害人意思的,无非是前者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还款期限),后者是立即受损而已,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将两者相提并论,毕竟前者涉及的是存款债权,后者涉及的则是贷款债务。按照这一分析思路,似乎意味着至少在盗刷贷记卡的情况下,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实际上,即便是在盗用借记卡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类似的问题。例如,为了缴纳话费、水费、电费,行为人在自助终端设备上使用了盗得的借记卡。此时,银行对于现金的占有并未发生传统意义上的变化,即现金并没有从自动柜员机那里转到行为人手中,发生变化的只不过是与财产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作为可供占有概念讨论的有体物消失了。


对此,可能会有观点认为,即便此时的确难以通过占有理论加以诠释,但毕竟《刑法》第196条第3款属于法律拟制,没有必要必须与占有理论相吻合。但是,这不过是一种回避问题的鸵鸟政策,既无助于问题的实际解决,也与刑法教义学所追求的理论体系的精致化背道而驰。实际上,占有理论不仅只是无法圆满解释盗用信用卡的问题,对于盗窃欠条并索债的情况,它也难以给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例如,A公司的员工甲从公司偷了一张欠条后辞职,然后到债务人B公司声称受A公司委派收取欠款,并将收得的欠款据为己有。就该案而言,A公司由于丢失了欠条,无法向B公司主张债权;基于表见代理制度,B公司在履行完债务,收回欠条后,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因此,B公司未遭受任何损失,损失方是A公司。基于此,尽管甲是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的欠款,但如果以诈骗罪处理会导致民刑评价的背离—在民法上A公司是受损方,在刑法上B公司是被害人,因此以盗窃罪定性更为合理。


对于这种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确定谁是受损方,进而确定构成何罪的做法,有观点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就刑法而言,认定犯罪主要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主观方面,而不在于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实,由于民法与刑法关注问题的角度不同,单纯以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依据认定犯罪行为性质的做法的确无法足以令人信服。那么,不妨再从行为角度对该案加以分析。在该案中,甲一共实施了两个行为—盗窃欠条的行为和诈骗欠款的行为,如果将诈骗欠款的行为理解为使用欠条的行为,那么甲的行为实际上就变成了“盗窃欠条并使用”,如此一来,主张构成盗窃罪的观点,就与《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立法趣旨相一致。这样来理解的话,可以得出下述结论:


(1)单纯盗窃欠条而未使用的,因为欠条本身并无财产价值,其被盗只会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诉讼权利,而背后所隐含的财产权本身并不会受到实质性影响,并无发动刑罚的必要,因此不以盗窃罪论处是较为合理的;


(2)盗窃欠条并使用的,因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导致了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失,因此构成盗窃罪。这种解决方案也可以较好地解决民刑评价的冲突问题。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可以表明,在涉及财产性利益的案件中,采取类似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做法,是合理可行的。


实际上,在论及盗窃罪的对象问题时,我国有学者指出,虽然德国刑法中的盗窃罪只能针对有体物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财产性利益不受刑法保护。除了诈骗罪以外,德国刑法还专设了无权使用交通工具罪、窃取服务罪、背信罪、无权使用质押物罪等多个罪名对有体物之外的财产进行保护,从而不至于造成明显的处罚漏洞。而我国刑法则缺乏类似规定,且从法条规定及语义解释来看,没有理由能够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盗窃罪的对象之外。


因此,在我国刑法语境下,非实体性的财产性利益同样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意味着,就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而言,将其对象仅限定于有体物的主张是片面的,以源自德日刑法的占有理论来框定盗窃罪的对象范围,明显属于削足适履,结论自然似是而非。因此,在教义学层面对我国刑法的盗窃罪进行研究时,必须以我国刑法的规定为根基,构建一套能够契合实际情况的理论体系。虽然就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而言,最为常见的犯罪对象仍是有体物,但并不能因此就否认一些特定的财产性利益也属于犯罪对象的事实。


不过,必须承认的是,运用占有理论解决盗窃罪的对象问题,在确保盗窃行为的定型性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因此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在保留该优势的同时,利用其解决财产性利益的盗窃问题。基于这一思路,本文认为,虽然财产性利益不具备物质实体,但承载财产性利益的凭证却是有实体的,因而是可以被转移占有的。即便凭证占有的转移并不意味着财产性利益必然遭受侵害,但毕竟为侵害向现实转化创造了极为重要的条件,以至于有日本学者主张,此时可以认为行为人在事实上获得了支取权限。


以此为出发点,当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时,在涉及有体物的场合,可以直接运用占有理论来认定是否成立盗窃罪;在涉及财产性利益等无体物的场合,则考虑行为人有无通过盗窃行为获取相应的财产凭证,并使用该财产凭证实施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如果存在,则考虑以盗窃罪论处。对于通过抢劫、抢夺、诈骗、拾得等方式获得相应财产凭证,进而加以使用的行为,也可以按照这一解决方案处理。但是,如果刑法已经专门将使用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则依照规定处理。例如,将非通过盗窃手段获得信用卡后的使用行为定性为冒用信用卡,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对此可能有观点认为,上述解决方案过于不典型,是否合理尚值得深思。实际上,从行为人获得被害人的财产没有合法根据这一点出发,完全可以将其认定为不当得利,以侵占罪处理即可。按照民法理论,此时的不当得利指的应当是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对此,有学者认为,从传统民法上不当得利事实成因的共性、法律体系的和谐、债与责任相区分的原理、实际适用状况等诸多因素综合分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类型都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在合同法、侵权法能够调整的范围内,不应允许其存在。


例如,在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场合,被侵权人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能获得法律的救济,此时没必要再引人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救济手段。抛开民法上的这种争论不谈,仅从刑法角度来看,认定为不当得利以侵占罪论处的主张也存在以下不足:


(1)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为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侵占罪论处的做法等于承认了债权可以成为侵占罪的保护法益,这与通行的认为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的观点相悖;


(2)以侵占罪论处关注的是行为人获得财物之后的行为表现,从而没有评价非法获得财产凭证及使用这两个行为,或者即便评价也认为不构成犯罪,这并不符合人们的正义直觉(即所谓的法感情);


(3)以侵占罪论处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财物的占有不能是基于不法行为而获得的,即便不能将非法获取并使用的行为评价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也不能认为它们不具备民事违法性;


(4)以侵占罪处罚的另一个重要前提是,行为人拒不返还所获得的不当得利,而一旦行为人主动返还,则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也是令人无法接受的。正是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本文才作出了前述主张。当然,这种主张还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如犯罪的着手、既遂如何认定等,都值得进一步地深人讨论。


结合本文的上述几个主张来看,如果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出发,自助式使用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就可能因为数额较大而构成盗窃罪。但是,由于非法获取载体的行为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则在具体分析时需要结合非法获取行为的性质,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载体是通过抢劫获得的,由于抢劫罪的成立不以实际取得财物为成立条件,不论载体经济价值的大小,获得行为本身即构成抢劫罪。当之后的使用行为因所涉数额较大而构成盗窃罪时,实行并罚;当数额未达到起刑点时,仅成立抢劫罪一罪,后面的使用行为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2)如果载体是通过盗窃获得且数额较大,则由于同种数罪不并罚,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数额累加;载体数额末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将载体所涉数额与使用行为所涉数额累加,达到盗窃罪起刑标准的则以盗窃罪论处。


(3)通过抢劫、盗窃以外的其他手段获得载体且按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与之后的使用行为并罚;获得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仅以盗窃罪论处,获得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4)并非通过一定行为获得载体,而是通过技术手段获得用户相应信息而加以使用的,则根据使用行为所涉数额来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


针对自然人使用时的行为定性

      由于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既可以应用于电商平台内部(线上使用),也可以应用于签约商铺(线下使用),因此针对自然人使用的情况也可以包括这两种情形。应当说,线下使用的情况与使用信用卡在实体店刷卡支付相类似,因而认为是针对自然人使用并不会产生争议,成为问题的是线上使用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冒用他人账户在淘宝上购买商品时选择了用花呗付款。


在这一过程中,当行为人选中商品并点击提交订单按钮时,交易系统会自动生成一份订单,行为人在该份订单中点击付款按钮后,可以选择使用花呗支付,支付成功后,卖家会按照行为人给出的地址邮寄商品。在这一过程中,如果没有卖家的发货行为,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并不会致使合法用户负担债务。例如,当卖家因缺货等原因逾期未发货时,系统会自动取消订单,并将货款返回至买家付款时采用的支付工具内。此时,如果从卖家并不知晓真实情况这一点出发,似乎可以认为卖家受到了行为人的欺骗,而且如果欠缺卖家的发货行为的话,行为人的使用行为也不会招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乍看之下,将这种情况下的使用行为认定为针对自然人使用是可行的,但其实并非如此。尽管卖家基于所谓的认识错误实施了发货行为,但发货行为并不是诈骗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因为在购买商品这一点上,行为人并不存在欺骗的意思,卖家也不会因为发货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实际上,需要关注的重点应放在行为人的使用行为上,因为正是由于使用行为,才有致使合法用户遭受一定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行为人使用花呗进行支付时并不需要卖家的人工介人,而是通过客户端自行操作,这就意味着,在付款环节,卖家并不负有审查义务。


在这一点上,网店经营者与信用卡特约商户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例如,在“高弘诉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在受理持卡人的银行卡时负有审核义务,即必须对持卡人的银行卡进行查验和确认后,才接受持卡人的银行卡支付。如因未履行审核义务导致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尽管在是否对持卡用户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上,判例实际上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但是,根据特约商户与信用卡发卡行之间的合同约定,特约商户在受理银行卡时承担着谨慎审查义务,对于这一点,并没有什么争议。与此不同的是,在电商平台上经营网店的卖家,却并不负有这种意义上的审查义务。因为尽管电商平台也要求卖家不能进行虚假交易,但这主要是针对买卖双方恶意串通刷取网店信用等情况而言的。


通常情况下,在买家使用电商平台开发的支付工具进行付款的场合,卖家因为根本无法参与支付过程而不可能进行审查。甚至可以说,电商平台采用的这种支付方式,将现实生活中特约商户几乎也不会去履行的审查义务完全抛弃了,并将由此带来的风险转移给合法用户去承担。可以认为,既然网店经营者并不承担审查义务,也就不存在与之对应的处分权限,也不会参与到付款的流程中。当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购买商品时,就相当于偷得钱财之后去购买商品,亦即使用行为相当于盗窃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而购买商品的行为则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以盗窃而非诈骗定性。也就是说,除了本部分一开始提及的自助式使用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情况以外,行为人使用非法获得的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购买需要卖家人工核单、发货的商品的,也应当以盗窃认定,并结合非法获取行为的性质作出最终的定性。

  

虽然确实存在着特约商户工作人员的介人行为,但由于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不属于信用卡,将其针对自然人非法使用的行为自然不能被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因而无法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但是,毕竟这种冒用行为带有欺诈性质,因此需要考虑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此,需要通过梳理包括冒用行为在内的整个交易流程来把握。


一般而言,在线下冒用他人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主要涉及三对主体关系:行为人与特约商户、特约商户与电商平台、电商平台与合法用户。仍以花呗为例,当行为人在特约商户中使用非法获得的花呗付款时,由于隐瞒了真相而使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误以为其是合法用户。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工作人员使用扫码设备读取了行为人手中的支付宝条形码(行为人已经提前设定为通过花呗付款),将这一交易信息上传至阿里电商平台的交易系统,由“蚂蚁小贷”将垫付款转人特约商户的银行账户中,并扣除花呗的相应额度,由合法用户在约定还款日之前偿还该笔款项。


与此同时,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在确认付款成功后,会将行为人购买的商品交付到行为人手中。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行为人的冒用行为欺骗了特约商户,使商户交付了商品,但由于交付行为以获得了货款为前提,卖家并非真正的受害者,而“蚂蚁小贷”也不会成为受害者,最终为行为人的冒用行为埋单的将是合法用户。由于涉及多个主体关系,如果认为可以成立诈骗罪的话,就势必要引人三角诈骗理论,以使其能够与诈骗罪的行为构造相符合。但是,三角诈骗是为了解决受骗者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况而提出的方案,其典型情况是基于三方主体而展开的,即行为人、受骗者(处分人)与被害人,虽然受骗者与被害人是分离的,但处分人却必须是受到欺骗的人。


这是因为,“如果受骗者与处分行为人不是同一人,则缺少基于错误而实施的处分行为,而这一点属于诈骗罪的本质要素”。与此不同,在冒用他人花呗的场合,存在着行为人、特约商户(受骗者)、“蚂蚁小贷”(处分人)与被害人这四方主体。并且,作为受骗者的特约商户与实际处分人“蚂蚁小贷”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这并不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构造。如果希望借助三角诈骗理论来认定冒用行为构成诈骗,就必须解决作为特约商户的受骗人与作为实际处分人的“蚂蚁小贷”之间能否在规范评价上被视为一体的问题,从而特约商户可以获得“蚂蚁小贷”才享有的处分人地位。


这一难题同样存在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案件中。对此,有日本学者认为,通过制作销售票据,信用卡的加盟店能够使发卡公司支付相当于价款金额的垫付款;同时,从支付了垫付款的卡公司那里,加盟店也取得了能使持卡会员负担价款支付义务的这种地位。进而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的冒用行为使得被害人(合法持卡人)承担了向第三者(加盟店)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让被害人向第三者支付的三角诈骗,最终成立针对财产性利益的诈骗罪(日本《刑法》第246条第2款)。对于这种主张,需要结合合法持卡人、加盟店(我国一般称之为“特约商户”)与发卡公司(在我国特指具有发卡资质的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流转过程来理解。


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基于商品销售合同,消费者与卖家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当消费者使用的支付工具不是现金或者借记卡而是贷记卡时,就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基于持卡人(消费者)与发卡银行之间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持卡人支付货款的义务由发卡银行代为履行,从而形成了特约商户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这一关系,特约商户有权要求发卡银行支付货款(即垫付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认为特约商户能够使发卡银行支付相当于价款金额的垫付款的观点是不成问题的。但是,主张特约商户在获得垫付款的同时,也能够从发卡银行那里获得使持卡会员负担价款支付义务的地位,则让人无法理解。既然发卡银行已经垫付了货款,则特约商户与合法持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剩下的仅是合法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基于消费信贷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特约商户没有权利替代发卡银行请求合法持卡人履行该债务。


这就意味着,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加以分析的话,是难以得出特约商户具有处分权限的结论的。但是,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由于第196条第1款第3项将冒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通常认为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其根本的行为构造与诈骗罪相同,如果想要从教义学层面维持这一行为构造的话,就需要以某种妥当的理由,赋予特约商户以处分权限。


为了解决三角诈骗中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权限或地位,德国刑法理论提出了各种标准,总体上分为事实的处分可能性理论与法律上的处分权限理论这两种类型。鉴于上文的分析已经否定了法律上的处分权限理论之于冒用信用卡行为的意义,此处仅对事实上的处分权限理论加以分析。在事实的处分可能性理论中,具有重大影响的是阵营理论(Lagertheorie),该说目前是德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


根据该说,只要被骗人事先就与被害人处于同一阵营,与被害人具有紧密关系,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具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可能性,其行为就能够被认定为财产处分。这里的紧密关系可以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但并不必然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较之于实体物诈骗而言,在针对无体的财产性利益所实施的诈骗中,该理论对紧密关系的认定更为宽松。当根据法律规定,受骗人的行为具有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归于消灭的可能性时,二者就被认定为存在紧密关系,处于同一阵营之中。阵营理论的作用在于,通过强调受骗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赋予受骗人的行为以财产处分的意义。如此一来,就极大地突破了通常的认知,即只有当受骗人的行为能够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时,才属于财产处分。当然,阵营理论存在的缺点也是不容否认的,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在判断紧密关系的问题上缺乏可具体把握的标准,对财产处分行为的认定过于宽泛。

 

对于在特约商户中冒用他人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借助阵营理论的主张来分析的话,既然受骗的特约商户工作人员与行为人达成了交易,就必然会对合法用户的财产性利益带来消极影响,从而在与行为人相对的角度上,特约商户与合法用户之间存在着所谓的紧密关系,两者是处于同一阵营的,亦即特约商户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对合法用户所享有的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虽然这一论证过程是较为清晰的,但却没有说明本文在上面所提出的问题,即特约商户与电商平台之间是通过什么结成一体的。


对此,或许可以认为,由于在电商平台销售商品的卖家与电商平台之间签订有垫付货款的协议,可以将提交订单、垫付货款的行为加以整体性的理解,认为是卖家作为代理人替代电商平台行使了处分权,使得合法用户背负了相应的债务,最终会因履行该债务而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这一过程,实际上是特约商户与电商平台这一阵营和电商平台与合法用户这一阵营的联结。通过这种解释,使得行为人的冒用行为满足了三角诈骗的成立条件,从而最终可以将冒用行为作为诈骗罪论处。当然,这种解释仍没有逃脱阵营理论的固有弊病,因此,在处分权限的认定标准上,仍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作者:马寅翔(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助理研究员)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