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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进步意义

 九成书道 2018-06-30

王暄文  上海银坤投资有限公司,PPP咨询二部总监,在PPP项目管理、并购重组、法律实务方面具有丰富经验。

2018年6月26日,财政部就其草拟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内容上看,征求意见稿对政府购买服务作出新定义,原则上由注重“实效”变为更加注“绩效”,强调政府采购服务的合法性。从细节上看,征求意见稿结合过去4年的实践,立法水平已大幅提升。从程序上看,任何政府购买服务都必须严格按照先有预算,后有购买执行,全程规范化。从总体上看,本次征求意见稿不论是对于控制地方债务,还是使用政府预算均提出新要求、高标准。

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意义在于向社会公众阐明政府购买服务仍然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是近年来法律、法规、政策精神的集中体现。

较之《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征求意见稿体现一个核心、三个明确、三个细化。

一个核心:提升公共服务质量。

征求意见稿共分十章,每章均以“提升公共服务质量”为核心展开。例如,扩大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遵循“科学安排,讲求绩效”的原则等。

三个明确:购买服务要素中明确主体、客体和内容。

征求意见稿明确购买服务的主体及其确定方式,区分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明确客体,区分对象为“直接受益对象为社会公众的公共服务”和“直接受益对象为政府自身的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明确禁止购买内容。

三个细化:绩效管理,监督管理,信息公开。

征求意见稿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第六章绩效和监督管理”基础上,扩展为第七章绩效管理、第八章监督管理和第九章信息公开,对总体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实施绩效执行监控、开展绩效自评、全面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运用、重点绩效评价,资金监督、购买主体职责、购买主体监督、财政部门监督、信用记录和共享、激励和惩戒,公开范围、公开渠道、平台建设作出细化。

本文接下来对重点条款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的内容做对比,分析本次征求意见稿的进步之处。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和推广政府购买服务,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推进现代财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把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及合同等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政府购买服务包括购买直接受益对象为社会公众的公共服务及直接受益对象为政府自身的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本办法主要规范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政府购买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分析:根据定义来看,政府购买服务首先应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购买服务按照直接受益对象划分为“直接受益对象为社会公众的公共服务”和“直接受益对象为政府自身的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对于直接受益对象为社会公共的公共服务,适用征求意见稿;直接受益对象为政府自身的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立法者意图或许是将购买服务进行细分处理——“公共服务”和“辅助性”,前者的受益对象是社会公众,后者的受益对象是政府本身——从而使两种不同受益对象适用不同政府采购法项下的不同程序。

对比《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原则】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讲求绩效。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应当从既有政府预算中安排,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相衔接,推进政事、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政府购买服务体制机制。

分析:本条第二项原则强调“绩效”,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对比《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

第三条:(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购买主体】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

第五条【参照执行】以下机关和单位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四)各级监察机关;

(五)各级审判机关;

(六)各级检察机关;

(七)各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

(八)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政策规定,划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九)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的群团组织机关。

分析:购买主体方面,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征求意见稿要求执行,“以下机关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实施,较之96号文的“按照”用词更加精准,大大加强了征求意见稿的实用性,操作性更强,符合市场化需求。

对比《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

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工作流程】购买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的规范化流程,加强项目预算管理、组织购买、履约监督、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承接主体】可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

(一)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但不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社会组织

(二)依法在工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政策规定,划为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四)具备服务提供条件和能力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分析:扩大承接主体,新增社会团体、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要求不由财政拨款保障,对于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政策规定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应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对比《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

第六条: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八条【基本条件】作为承接主体的组织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核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前三年内在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按要求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方面无不良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具体条件】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具体需求确定。

购买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分析:由于新增承接主体,基本条件也发生相应变化,针对自然人的不强调“资质”。

对比《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

第八条: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十条【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且经费完全或主要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暂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不得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一条【尚未分类的事业单位】尚未确定分类的事业单位,待明确分类后相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

第十二条【与事业单位改革衔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类别调整、经费保障、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收入分配、养老保险等方面政策制度的衔接,推动事业单位改革逐步深入。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支持方式,防止一边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一边花钱购买服务。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商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和引导,提升其承接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其行政主管机构脱钩和转型发展。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四条【原则性要求】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描述性要求】教育、文化、法律、卫生、体育、健康、养老等领域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要逐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推动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非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要扩大政府购买服务,引入竞争机制,推进市场化改革。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服务事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应当实行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六条【指导性目录】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通过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性质和种类。

第十七条【分级分部门制定目录】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中央和省两级实行分级管理、分部门编制,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本部门(垂直管理系统包含各级派出或分支机构)指导性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省以下是否分级分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

分析:本条强化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制定权限,利于统一执行。

对比《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目录调整】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按程序及时进行动态调整。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和修改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九条【目录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公共服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本公共服务。教育、就业、人才服务、社会救助、养老、扶贫济困、优抚安置、残疾人服务、食品药品安全、医疗、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科技推广、文化、体育、公共安全、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城市维护、公共信息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治理、社会组织孵化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标准制修订、行业投诉处理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技术评审鉴定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分析:与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一致,删去辅助性内容。

删除原本的兜底条款,需要新增目录内容的,根据十八条和二十条的内容之行。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严格落实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的原则。

对比《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目录细化】各级有关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参照第十九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对纳入目录的内容进行必要的细化,增强目录的可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目录实施】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且已安排预算的,应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购买;相关部门确需购买且已安排预算的,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购买服务,并应及时调整指导性目录。

第二十二条【禁止购买内容】以下各项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并列入指导性目录: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行政管理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货物和工程;

(四)服务与工程打包的项目;

(五)融资行为;

(六)购买主体的人员聘用,属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范的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七)由政府提供的效率效益明显高于通过市场提供的服务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以上第(二)至(八)项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通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方式实施。

分析:从严格意义上说,本条所禁止的八项内容并非“新增内容”,是现行法律、政策当中规定过或原本在性质上就不属于购买服务的内容。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该项属于主体不适格。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行政管理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事项。该项属于不能市场话服务的内容,即行政机关本职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货物和工程。该项属于有特别法的情况。

(四)服务与工程打包的项目。该项属于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工程的项目。

(五)融资行为。该项属于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六)购买主体的人员聘用,属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范的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该项属于适用条件不符合的情形。

(七)由政府提供的效率效益明显高于通过市场提供的服务事项。该项属于根据效率优化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部门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准确把握购买内容,规范推进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总体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政府购买服务支出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部门预算,从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购买主体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不得将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作为申请增加本单位预算支出的依据。购买主体应当做好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确定购买服务项目时,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已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安排。

第二十六条【支出测算】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支出。

第二十七条【预算编报】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需要履行政府采购规定程序的项目,应当同时按规定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八条【预算执行】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涉及预算调剂的,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承接主体确定方式

第二十九条【总体要求】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原则确定承接主体。

第三十条【合同制项目承接主体确定方式】对于以合同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相关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变更、采购计划编报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其中,属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且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由购买主体按照公平、效率原则自行确定项目的承接主体。

第三十一条【凭单制项目承接主体确定方式】对于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通过依法依规设定资格条件或政府采购竞争择优方式,确定不少于三家服务供应机构同时作为承接主体,并向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发放购买凭单,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具体服务供应机构为其提供服务并以凭单支付。

分析:明确购买要素主体中,凭单制项目承接主体确定方式。

第三十二条【信用信息查询使用】购买主体选择项目承接主体时,要提高大数据运用能力,通过有关平台查询并使用相关服务供应机构的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合同及履约管理

第三十三条【总体要求】购买主体按规定程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承接主体后,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对象,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相关绩效目标、指标和权重,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也可以在购买公告中就相关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履约期限】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合同履行期限或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为1年;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履行期限或项目实施期限可适当延长,最长为3年。

分析:明确履约期限。

对比《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

第十九条: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购买主体履约管理】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等约定,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按照合同等约定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结合实际需求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三十六条【承接主体项目管理】购买主体应当督促承接主体建立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承接主体履约责任】承接主体应当按照与购买主体的约定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项目,按时完成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承接主体将服务项目交由其他服务供应机构实际承担的转包行为。

第三十八条【承接主体资金管理】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加强自身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并按要求及时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融资管理】承接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合规性管理,相关合同在购买内容和期限等方面应当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规制度规定,且不得含有购买主体对承接主体向金融机构融资的担保条款。

分析:本条内容是近年来严控政府债务、防范金融风险的主旋律。明确购买服务内容要素中,承接主体有权利用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但不得含有购买主体对承接主体向金融机构融资的担保条款。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条【总体要求】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全面实施绩效管理。购买主体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设置与审核、绩效执行监控、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的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四十一条【强化绩效目标管理】购买主体应当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包括政府购买服务数量、质量、时效、成本、效益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绩效指标,并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购买公告中予以明确。财政部门应加强绩效目标审核。

第四十二条【实施绩效执行监控】在项目实施期内,承接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执行监控,定期对绩效目标及指标实现程度进行跟踪分析,并将绩效执行监控结果报告购买主体。实际执行情况与绩效目标偏离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四十三条【开展绩效自评】实施期结束后,承接主体应当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及指标实现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填报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分析未完成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将绩效自评结果报告购买主体。

第四十四条【全面开展绩效评价】购买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价机制,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

绩效评价指标设定应当按照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确实不能量化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客观描述,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应根据项目特点和实施期限,对服务期内的服务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评价。在服务期限结束后,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全面开展绩效评价和履约验收。

第四十五条【评价结果运用】购买主体应当建立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激励约束机制,积极探索将绩效评价结果与购买资金支付挂钩,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重点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安排、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分析:第七章对绩效管理进行全面细化。值得注意的是“重点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可以对其他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其结果作为资金安排、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对比《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总体要求】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管,实现监管的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十八条【资金监督】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分析:在法律渊源上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作为主要渊源,补充和完善部门法体系。

对比《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

第三十二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购买主体职责】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提供服务情况纳入年度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五十条【购买主体监督】购买主体发现承接主体偏离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标的行为,应当及时要求承接主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直至项目恢复正常实施。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监督】财政部门发现购买主体使用财政资金不规范、购买服务程序不合规以及未履行自身监督职责的,应当依据具体情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发现承接主体未按照合同等约定实施项目的,应当及时通知购买主体并要求其督促承接主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直至项目恢复正常实施。

第五十二条【信用记录和共享】购买主体应当配合社会组织、企业等服务供应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建立服务供应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并将其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三条【激励和惩戒】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失信承接主体,视其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对严重违法失信的承接主体,一经发现,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分析:第八章对监督管理进行全面细化。将原本分属于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通过合同及履约管理、绩效管理和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合理分配,降低监督管理成本,改事后监督为事前预防、事中跟踪。

对比《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

第三十三条: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五十四条【总体要求】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预算公开及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五十五条【公开范围】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性目录;

(三)凭单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购买公告、符合资格条件的承接主体名单或范围;

(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绩效目标、指标及评价结果;

(五)政府采购规定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公开渠道】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应当由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或其地方分网上公开。

第五十七条【平台建设】各级财政部门及购买主体应当结合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切实加强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及资金统计等工作。

分析:第九章对信息公开进行全面细化。明确公开范围、公开渠道和平台建设。

对比《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政策解释】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同时废止。其他涉及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今日美编: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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