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辩关系的三种样态 作者: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 摘要: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控辩关系将逐渐呈现出三种阶段性的样态。在当下中国的刑事司法语境下,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只能适用于审判阶段,由此形成了“对抗主导型”的审中样态。而在进入审判前,由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享有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带有司法属性的权能,辩方通常只能与其形成交涉关系,即通过有效的信息沟通,以说服其接受并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决定,由此形成了“交涉主导型”的审前样态。而在审判终结后,一旦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存在错误,控辩之间的互动机制便会被重新激活,由此形成了“协作主导型”的审后样态。控辩关系的三种样态各有其形成原因及运作机理,也都有独特的存续时空。通过研究控辩关系的这些复杂样态,可以为未来的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勾勒出新的图景。 引 言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塑造平等对抗的控辩关系,就被不少诉讼法学者认为是完善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由之路。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对抗制为师,也是此种心理趋向的反映。但是,诉讼制度的演变定型,终不能摆脱本土资源的羁绊。毕竟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从立案侦查延伸至法庭审判的“武器平等”,从来都是以虚幻形式存在的。2012年刑诉法再修无疑呈现出了显著的务实性的回归,[1]也标志着控辩关系的基准再调适已无可避免。而伴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营造新型控辩格局的历史契机则渐趋成熟。[2]需要注意的是,鉴于法检公等诉讼主体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并未因此而削弱,反倒有增强的态势,“流水作业”的纵向诉讼格局便得以维系。[3]换言之,诉讼阶段论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构成了一种相对协调的关系。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与西方国家的“审判中心主义”并不能等量齐观,而对抗制也难以成为中国刑事程序的“主旋律”。 一、“交涉主导型”的审前样态 审前环节囊括了立案、侦查以及审查起诉等程序阶段,作为控诉方的检警机关通过刑诉法授权获得了一系列司法权能。相比之下,辩护方所获得的权利保障则显然不足以保证两造竞争的有序展开。而对抗制的形成,需要在控辩之间营造出一定的对垒效应。但在刑事审前程序中,这样的条件是很难具备的。最为关键的是,控辩之间并不存在一个“你来我往”的近乎于庭审机制的程序平台,而这又恰恰是公开对抗所依赖的制度基础。鉴于审前阶段是由控辩双方营造出的线性构造,不存在其他中立第三方,对抗关系自然也就难以构成此时的主导样态了。相应地,审前控辩关系更多体现为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涉。而从根本上,这是诉讼价值导向的必然产物。 二、“对抗主导型”的审中样态 一旦检察机关认可侦查结论,案件就将进入审判环节,法院也将正式接管诉讼进程。此时,控辩审共同营造的三维格局顺理成章地呈现出来,而控辩关系的主基调也将被“平等对抗”所取代。较之审查起诉阶段,控方的权力强度也有所削弱,同时辩方借助庭审机制的程序供给,开始追求与控方“势均力敌”。由此,“对抗主导型”的审中样态,似乎完全符合对抗制的各项形式特征,只是时空范畴受到了一定局限。 三、“协作主导型”的审后样态 伴随终审裁判的做出,被追诉人要么被交付刑罚执行,要么被判决宣告无罪或被作无罪化处理。一般情况下,前者的发生概率要远甚于后者。此时的控辩审三方似乎也都完成了各自的应然使命,转入新的案件周期。然而,作为回溯性活动的诉讼认知,不可能将过往的事实完全还原,这就决定了司法裁判不可避免地存在失真可能。“在不同的刑事司法系统和法律文化中,被污染的线人证词,有缺陷的法医证据,效率低下的警方调查,能力不足的辩护律师以及检察官的不当行为都可能导致误判。”[50]既然制度设计刻意强调了真相查明的重要价值,[51]对错案的纠正也就构成了“以审判为中心”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本文将这样的时空背景统称为“审后阶段”,而此时的控辩双方在自身权利/力配置上均明显弱于先前。相较之下,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启动再审程序,但由于再审启动的条件较为严苛,往往需要辩方的申诉补强。控辩双方只有摒弃对抗心理,重新寻求共识,才能将案件重新置于再审格局之下,并为错案的纠正打通渠道。可以说,这是一种“协作主导型”的样态形式。 四、结语 前文所呈现的控辩关系的三种理想样态,其划分依据主要在于时空维度上的变化。以审判程序的启动及终结为节点,控辩关系的互动模式在各诉讼阶段上截然不同。导致上述差异的根本原因,除了有诉讼阶段论的维系以外,还有颇具中国特质的刑事诉讼模式。在中国,审前程序基本上排除了法院的参与,而将某些带有司法属性的权能赋予了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鉴于控方在审前所具有的司法决策权,辩方通常也愿意提出交涉意见,促使前者做出有利于己方的决定。与此同时,控方掌握的信息也借助于适当交涉,向处于另一维度的辩方流动。通过有效的双边互动,为繁简分流的功能实现创设了空间。构建符合本土司法资源的“交涉主导型”样态,既要避免控方对辩方形成过度压制,又要防止双方形成无序对抗的潜在可能。所谓新型“检律关系”,也是以此作为逻辑起点的,而保持控辩之间的交涉渠道顺畅是其中的关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