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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一项重组行为属于特殊重组?

 雨送黄昏xzj 2018-07-01
问:日本企业A,拥有日本企业B的100%股权,拥有香港企业C的99.99%股权,C拥有内陆企业D的100%股权。现在企业A将“拥有香港企业C的99.99%股权”转让给企业B.
问题:1、上述股权转让是否涉及特殊重组?
2、如何理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中的“拥有”,能否是间接持有股权?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日本企业A将持有香港企业C的99.99%股权转让给日本企业B,由于香港企业C持有内陆D公司100%股权,日本企业A属于间接转让境内企业D公司的股权。
按照香港税务局《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的规定,香港对其居民企业的境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日本企业C与日本企业B签订的转让香港C企业股权协议,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境内企业D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
如果该转让属于日本企业A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境内D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对日本企业A间接转让境内D企业股权所得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日本企业A不需在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因此,日本企业A除适用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以外,其转让香港企业C股权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日本企业A不属于非居民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该股权转让不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更不涉及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9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因此,日本企业A适用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日本企业应在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日本企业A转让香港企业C的股权,不属于企业重组行为,不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因此,上述“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的“拥有”,是指直接拥有,不包括间接拥有情况。
再问:继续提问:1、假如香港C公司不是导管公司而是具有实体经济,除了投资内陆企业D之外,其还有正常的贸易、管理等业务,那么内陆企业D还需要专门向当地税务机关,主动让它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2、老师判断“拥有”是指“直接拥有”,具体的法规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并没有专门解释拥有的定义。
3、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必须是境外非居民企业拥有境内居民企业100%股权吗?转让股权的限额有无限制,必须是拥有的全部还是部分?
请判断下面的情况是否属于特殊重组:境外企业A持有境外企业B的100%股权,境外企业A同时持有境内企业C60%的股权,境外企业A转让其持有境内企业C的51%股权给境外企业B.
再答:1、如果不属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情形,主管税务机关不需层报国税总局。此处承报不是企业承担,而是主管税务机关承报。
2、除特殊规定外,境外企业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所得是不需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据此判定,此处的“拥有”是指“直接拥有”境内企业股权。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涉及境内外之间的股权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一方面包括上述第七条规定情形,另一方面还应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其中第五条(二)项对股权比例、(四)项股权支付金额比例应符合规定。
所述案例中,收购企业B购买被收购企业C的51%股权,未达到被收购企业C股权的75%,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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