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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中重大误解的认定—从打折机票退票案说起

 骆训雄律师 2018-07-04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激发社会创新创业活力、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已成为世界领先的电子商务市场,积累了丰富的创新发展经验。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向社会公众发布电子商务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法律电商将面临新的洗牌。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的一种,并建立了相关规则。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应与传统交易环境有所不同。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月9日上午,某消费者(原告)与友人回哈尔滨,在某电子商务网站 用自己的信用卡订购某航空公司(被告)当年1月17日下午的上海至哈尔滨单程飞机票两张。两游客于1月17日下午到达浦东机场时才发现所购机票的日期实际为2008年2月17日,后另购机票到达哈尔滨。事后原告在网上通知被告航空公司,告知其具体情况并要求退票。被告以该机票是低折扣、高限制特殊舱位(B舱)客票且原告在购买该特价机票时被告已特别提示告知4折折以下舱位的机票不得退票、转签和变更为由,只同意退还基建费和燃油费300元,拒绝退还客票。后原告诉至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票定订单行为,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机票费1180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购买特价机票时,被告已特别提示告知4折以下的舱位的机票不得退票、转签和变更,对此,原告确认后应当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主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特定身份、标的物性质、质量、价值等主要条款发生率误解,且误解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订购机票在日期和价格等方面即使出现错误,也不属于对合同标的的存在或者性质有关事实上出现的重大认识错误,不能作为重大误解的理由。法院遂对原告已误订机票日期为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其购票行为的诉请,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

       除此之外,还有多起以律师作为购票者进入了诉讼程序。2011年3月14日,北京律师刘家辉在南航网站上订购了4月13日、15日从北京到南宁的“快乐飞”往返机票。付款后发现返程时间不是15日而是16日,于是致电南航客服要求更改 机票时间,结果被告知该票不得退改签。刘家辉后重新购买了16日的返程机票,并将15日的返程票退掉。然而,南航只退给刘家辉机场基建费和燃油费共计140元,机票款630元并未退还。刘家辉于是将南航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机票款63元。

    上述案例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当事人均是在网络上购票。第二,当事人购买的均是打折机票,而均面临航空公司“特价机票不能退票”的条款制约。第三,当事人订票过程中对机票日期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产生 撤销合同的诉求。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诉讼请求则有所不同。有的当事人试图依据《合同法》第54条重大误解的规定撤销合同,或者通过《合同法》第295条实现“签改退”的权利,而有的当事人试图通过格式条款规则而使合同归于无效。但在上述案例中,几乎所有的当事人都忽略了合同缔结的特殊方式,即网络交易。


二、法官裁判观点


       对于上述上海案例,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的规定,对期限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也就是不能退票。第二个理由是,双方有明确约定,四折机票不能退票。法院 这两大判决理由是有针对性的。因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希望撤销其通过网络与航空公司订立的合同,而欲实现这一请求权,在合同法上有两个请求权基础。第一个是通过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另外一个是通过《合同法》第295条旅客方依法享有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实现自己的请求权。


三、律师说法






       在上述两个理由当中,第二个理由看似合理。因为双方有明确约定,四折机票不能退票。但该约定仍面临着无效格式条款的质疑。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那么本案中的格式条款是否属于“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情形而归于无效呢?在实践中,有人提出了这种观点。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航空公司利用谈判地位的不平等,把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强加于缔约的另一方,这种条款即便是经过明示,也是无效的。       但是本文认为,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第一“签改退”的权利是否是“主要权利”需要进一步的论证。旅客运输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旅客购买机票是为了得到客运服务,“签改退”应属从权利而非 主权利。第二,这种格式条款难谓不公平。如果消费者以正常价格购买机票时,消费者并没有丧失“签改退”的法定权利。航空公司实际以较低的价格换取了消费者和放弃退改签的权利。这是一种至少在形式上的等价交换。第三,如果法院将类似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反的判决,即允许当事人在订购机票后,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那么航空公司的“不得退票”条款形同虚设。从经济分析的视角来看,退票轻而易举,但势必会增加航空公司的成本,而航空公司必然将该成本转移给消费者。这样的判决结果可能导致机票价格提高或使航空公司取消打折机票,从而不利于广大消费者。因此,在认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双方不得签转退的约定在通常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故小编对上述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持赞同态度的。       这里还有一个引申问题,即什么叫“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民通意见》当中,立法者所列举的重大误解的情形没有明示是否日期或者期限这一情形,从法律解释和法理学的角度,重大误解的内容应该是对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或者主要条款存在错误认识,所以小编认为对日期或期限的错误认识不属于《民通意见》里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事实上,防止当事人恣意借助“重大误解”制度获得不当利益,大概也是上海法院作出判决的初衷。      从诉讼的角度分析,上海法院完全可能换一个角度来证成判决,即通过证据问题来解决该个案。举证责任和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在类似案件中,之所以会出现举证上的困难,源于交易方式的特殊性,因为缔约是通过网络来进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电子合同。首先,从商业机构的角度分析,商业机构无法对交易相对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进行判断。我国正在 制定中的《电子商务法》三审稿第47条规定,当事人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其次,从消费者角度来说,电子商务合同也具有特殊性。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传统的意思表示观念和相关的表现发生了明显的新变化,从而使网络环境下的意思表示表现出新特点,具有意思表示过程的程序化、自动化,意思表示方式的无纸化以及定式化的决定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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