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警方“追赃”至律所,谁还敢再做律师?

 昵称65n3Hwb5 2018-07-06

青岛-PPP项目合同起草、审核、谈判、再谈判与争议解决 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操作实务、风险控制专题

转载来源:张之瑾 伍雷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编者按: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此文为他对鹰潭市公安局冻结以“赃款”为由冻结对律师事务所账户进行限额冻结的意见。


近日,江西鹰潭警方跨省冻结上海一律所账户的新闻震惊了律师界。该事件起因是一起刑事案件,当事人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捕,其妻子委托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送妹提供法律服务,费用300万元。然而鹰潭警方认为这300万系“赃款”,要求律师事务所将该律师费退给公安,遭到拒绝后,遂将其银行账户冻结。后经协调,该律所同意向公安机关指定账户打入300万元,之后其银行账户方可解冻。笔者认为,警方的“追赃”行为无理由、无必要,严重侵害了律师及其律所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严重威胁律师行业的正常发展。

(一)赃物、赃款的认定、追缴需经法律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与案件相关的涉嫌犯罪所得财物,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生效裁决认定前,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赃物、赃款。这是处理赃物、赃款在程序上的前置条件。

律师费用是律师法律服务合同的对价,其本质是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人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谁享有财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仍属于民事关系问题,公安机关当然无权向一方索要退还。即便公安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律师并非“善意”,而是涉嫌帮助掩饰、隐瞒非法所得或洗钱,其冻结也应是出于暂时性“证据保全”的目的而非追赃的物权变动,在确定该资金并不涉案后,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解冻。

 

(二)即便认定为赃物、赃款,该律师费也构成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制度,其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107条明确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没有提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1]。但是根据一般理论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情况,一般以“受害人是否出于自由意志转移财产”的标准将财产型犯罪的赃物区分为“盗赃物”(例如盗窃、抢劫等)和“非盗赃物”(例如诈骗等)。对于非盗赃物一般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受害人比善意第三人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预测能力,因此应承担更大的风险;而对于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受害人享有对善意第三人的回复请求权。本案所谓“赃物”源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盗赃物,而第三人律师取得该笔律师费也符合善意、合理对价、实际交付等要件,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此外,赃款(货币或无记名证券等)作为一种特殊的赃物,一般应无条件承认适用善意取得[2]。因为货币作为等价值的种类物,没有特定化的可能和必要,且其高流通性要求更高的交易安全。甚至有观点认为,货币的占有转移即所有权转移,善意占有人直接取得所有权,不存在向原所有人返还的问题。因此受害人只得向违法犯罪分子索偿。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在于权衡善意第三人和受害人的受损利益时基于更大社会利益(交易安全)而支持善意第三人。而“追赃”的本质也是通过强制手段保护民事利益,没有理由厚此薄彼,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转而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本案所涉律师费构成善意取得,公安机关的“追赃”无理由、无意义。

 

(三)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律师权利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律师费用是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础,该项债权应该优先得到保护。当事人聘请律师是为了更好地行使辩护权,而律师费是律师提供服务的合法、合理报酬,因此可以说,律师费用是保护当事人辩护权和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础,该债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而公安机关冻结律所账户将导致之后诉讼活动难以进行,律师业务难以开展,当事人的辩护权利受损。倘若该公安机关的做法在全国推广,那么律师辩护将名存实亡。

律师权利应得到特别保护。对于律师职业特权,英美法系有“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大陆法系有律师拒证权,均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律师保护当事人隐私、人权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本案体现出的我国律师职业现状是,律师不仅没有保护客户隐私的职业权利,而且还面临着律师费用被公开、被冻结、被托管的管控以及可能随时被指控转移资产共犯的刑事风险。在此情况下,公权力逐渐向律师权利侵蚀,律师面临着受管控与挟持的压力,其辩护职能不堪一击,极易使控辩地位严重不对等。因此,笔者认为,律师正当职业的权利不应受到妨害,律师除了基本的尽职审查义务外以外并无特别的报告、信息披露义务,更无将正当律师费用公开、受管制或交给公安机关托管的义务。公安机关若无律师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就不得对其执业行为有任何干涉。

 

(四)结论

公安机关对律师费用的管控体现的不仅是对律师权利的侵蚀,更是公权向私权无限扩张的体现。其行为不仅是对法制发展的侵害,也是对自由交易制度的侵害。徜若基于正常权利外观进行的合法合理交易都要时刻面临着公权的侵扰,那么市场交易的速度和效率都会大打折扣,也会使市场严重缺乏安全感,其根本上影响的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其行使必须以私权为边界,不得侵扰正常、合法的市场行为。



[1]我国《物权法》没有对赃物的善意取得进行规定,只能参考仍有效的几部司法解释: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认了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同时,该司法解释明确,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司法解释虽然只适用于诈骗所得赃物,但对其他类型赃物有示范意义。

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该规定的第十一条,明确“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2]《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1)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32条至第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在所有人只是间接占有人的情况下,物从占有人处丧失的,亦同。(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

《瑞士民法典》第935条规定:“货币及不记名证券,即使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丧失占有的,所有人亦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1条规定:“盗赃遗失物之回复请求之禁止:盗赃或遗

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