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法》在商务部内部征求意见,拟年内上报全国人大,VIE模式将纳入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体系。 V-I-E,not VIP,ok?
哦,VIE就类似于筷子的诞生过程。 3000多年前的殷商时代中国就开始使用筷子。但当时叫“箸”。 “箸”和停住的“住”谐音。
不好意思,说岔了,绕回来。 我们通过拍脑袋来模拟下筷子的诞生过程。 出于主权或意识形态管制的考虑,我国禁止或限制境外投资者投资诸多领域,比如电信、媒体、科技、互联网产业等。 这盘鸡肉不是谁想吃都给吃的。 那怎么办? 来,我们看下VIE的架构: BVI指英属维尔京群岛(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是世界上发展最快的海外离岸投资中心之一,是国际著名的避税中心。 CI是指开曼群岛(The Cayman Islands ),得名于此地产鳄鱼(西班牙语作caiman),有“避税天堂”的美誉,是世界第四大金融中心。 WFOE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 BVI公司注册费用更低,股东结构相比CI公司更保密,不容易上市,若单纯为避税BVI公司即可,若要投资或者上市,CI更合适。 你先把枪丢了,否则我没法安心说。
假设一家内资企业经营外资不被获准进入的领域,像互联网经营领域,办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都要求内资企业。 内资公司在BVI设立离岸公司A,A公司与境外投资人共同成立CI公司,作为上市的主体。 CI公司再设置离岸公司B,持有B公司100%股权。B公司则在境内设立WFOE。 该WFOE与国内运营业务的经营实体签订一系列协议,达到对经营实体协议控制(VIE权益)的目的,并符合我国法规要求。 系列协议具体包括《股权质押协议》、《股东表决权协议》、《独家期权协议》、《独家业务合作协议》、《贷款协议》等。 通过这些协议,CI母公司公司最终控制中国内资公司,使其可按照外资母公司意志经营内资企业、分配、转移利润,而内资公司则实现吸引外资入股的目的。 若无离岸公司B,则一旦CI公司要进行资产重组,则需直接处理境内WFOE资产,对境内WFOE处置需国内商务部门审批,耗时较长。 故设立离岸公司B,则重组时直接转让B公司股权即可,无需境内审批,实现了交易便捷性。 这不是要管了么。 而且互联网等企业的发展需要海量资金投入,在当时环境下,政府及国内VC基金是无法承受的,因此默许VIE架构存在,去海外上市,用境外投资者的钱来发展国内互联网事业,就成无奈且必然的选择。 好了,今天就到这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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